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614號
原 告 欣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
被告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
求判命被告登報道歉,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68號
裁判意
旨,其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回復名譽請求權,屬
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仟元,尚欠新台幣
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
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