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15號
原 告 元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6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被 告 盛達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19日向
鈞院聲請對原告公司於新台
幣(下同)1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經鈞院以94
年度裁全字第3634號
裁定准許之。
(二)被告對於原告聲請
上開假扣押裁定,以及
嗣後所提起之民
事訴訟,係以
兩造前於92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書,而原告
公司並未依據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會計師雙簽、進行上市
上櫃輔導等義務,而要求原告公司依約買回被告公司所購
買之原告公司股份。然被告公司所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即
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99號民事訴訟,後經鈞院判決駁回
之,上開判決並因被告並未
上訴而確定。被告公司
嗣後雖
於96年4月9日撤回對於原告公司之上開假扣押,然被告上
開行為,已經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原告
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即3,8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經查:
(一)被告於94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公司之財產於10,00
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363
4號裁定准許之。
(二)被告嗣後提起
本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99號,經
本院判決敗訴確定。被告於96年4月9日撤回上開假扣押程
序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4268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實施。
以上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假扣押
聲請狀、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34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94年
度重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各1份為證,先予確認。
四、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係規定「假扣押之裁定,
債權
人得聲請撤銷之。」
五、因此,被告之本案訴訟雖然敗訴確定,且被告因此撤銷上開
假扣押之執行,然被告並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此為
原告所不否認,故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
洵屬無
據,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
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