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6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15號 原   告 元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6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盛達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19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公司於新台 幣(下同)1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4 年度裁全字第3634號裁定准許之。 (二)被告對於原告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以及嗣後所提起之民 事訴訟,係以兩造前於92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書,而原告 公司並未依據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會計師雙簽、進行上市 上櫃輔導等義務,而要求原告公司依約買回被告公司所購 買之原告公司股份。然被告公司所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即 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99號民事訴訟,後經鈞院判決駁回 之,上開判決並因被告並未上訴而確定。被告公司嗣後雖 於96年4月9日撤回對於原告公司之上開假扣押,然被告上 開行為,已經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原告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即3,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於94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公司之財產於10,00 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363 4號裁定准許之。 (二)被告嗣後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99號,經 本院判決敗訴確定。被告於96年4月9日撤回上開假扣押程 序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4268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實施。 以上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假扣押 聲請狀、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34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94年 度重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各1份為證,先予確認。 四、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係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 人得聲請撤銷之。」 五、因此,被告之本案訴訟雖然敗訴確定,且被告因此撤銷上開 假扣押之執行,然被告並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此為 原告所不否認,故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洵屬無 據,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