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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謝宜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洪良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曾祥銘係夫妻,前於台北市○○區○○路 ○○○ 號 5樓租屋,與訴外人涂桂英及被告比鄰而居。被告於94 年1月21日晚間8時許,於台北市○○區○○路○○○號、182號 5樓共用樓梯間,放任其所飼養之3隻狗咬傷原告左腳,被告 見狀但未予阻止,反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上前咬傷原告 左手食指,徒手抓扯原告身體多處,致原告受有左手食指開 放性傷口、右姆指擦傷、頸部多處擦傷、左小腿挫傷和瘀傷 等傷害。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原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之 損害即醫藥費1,110元,並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整。 二、被告於94年1月21日傷害原告後,復於94年2月16日以前某日 ,不時恐嚇原告,更對外向原告台北市○○區○○路○○○號5 樓租屋處之房東王建程放話,以「潑硫酸」、「命一條」「 大家都遇的到」「看是要殺,還是怎樣?」等語恐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畏懼,最後連夜離開租屋處,住宿飯店。被告此 項恐嚇行為,意圖迫使原告心生恐懼,離開原租屋處,侵害 原告精神活動之自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之損害,即原告搬家、住宿飯店費 用計61,500元,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整。 三、誣告、偽證原告傷害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告訴稱原告於 94年1月21日晚間持釘有 釘子之木棍傷害被告 ⑴被告於 94年1月26日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狀,告訴稱 :「乙○○蓄意殺害甲○○,趁甲○○於民國 94年1月 21日晚上 8時許,返回住家西藏路180號5樓欲開啟門鎖 進入宅內時,即持其預藏裝有鋼釘之棍棒類兇器,尾隨 自後用力擊打甲○○,致甲○○昏倒在地,經過些時甲 ○○醒過來呼救,被告又繼續擊打,鄰居聽到呼救聲, 才打 110,萬華警察分局據報趕到現場,甲○○始幸免 於難。甲○○因被兇器重擊致左耳後挫傷、左肩膀三處 深部撕裂傷,長度各一公分深度各約八、五、四公分, 右上門齒半脫落;左手背部、頭皮等擦挫傷。」云云。 ⑵被告於94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告訴稱:「94年1月21日20 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5樓,乙○○持武器 攻擊我…」、「…約20時許回到家門口,乙○○隨即開 門出來拉扯我的頭髮,並詢問他為何要拉我的頭髮,並 看到乙○○站在她家中門內,乙○○看我沒有任何動作 ,就持該木棍反面(未有鐵釘)毆打我的頭部多次,我 當時便已昏倒,而在我半醒時看到有一手指放在我的鼻 子上,我很害怕開口咬該手指,並導致我門牙掉落,而 乙○○就把該武器帶回家中,我則坐在家門口直到警方 前來處理。」、「我要對曾祥銘、乙○○提出殺人未遂 告訴,我不願意和解,堅決提出告訴。」、「曾祥銘、 乙○○二人行為非常可惡,且以預藏好之武器從背面攻 擊我,顯有致人於死之目的,請法院幫我主持公道,全 部實在。」。 ⑶被告於94年7月22日台北地檢署偵訊時,告訴稱「… 我 走上來要開門,乙○○拉我的頭髮,手就撥開,我反射 動作回頭看他,看他從他家裡門後拿出一支釘有鐵釘的 木棍,我轉身要走,他就拿木棒釘有鐵釘的部分打我的 肩膀及用沒有鐵釘的部分打我的頭。」。 ㈡被告於偵查中誘導證人作出不實證述: ⑴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政琿於 94年8月16日檢察事務 官前所為之供述,因受被告一直在旁誘導、施加壓力, 致陳政琿之供述與事實不符: ⒈陳政琿供述稱甲○○未要求查扣證物後,甲○○即一 直瞪視陳政琿,一邊又一直點頭。 ⒉後,檢事官詢問陳政琿有無看到甲○○受傷情形時 ,甲○○即一直瞪視陳政琿,而陳政琿雖供述稱「知 道」甲○○肩膀流血,但並未供述當日看到,亦非當 日知道。且其所指出之流血受傷位置卻係右肩至右前 胸,與甲○○所提出之驗傷單,受傷位置在左肩及左 背明顯不符。 ⒊第三,甲○○又供述稱其背後流血是陳政琿發現後告 知,當時其並有將衣服脫下讓陳政琿看,陳政琿則 稱甲○○當時並未脫下衣服,甲○○是穿白色衣服( 故可看見流血),惟甲○○則提出當日穿著之衣服稱 ,當天是穿深色衣服,嗣後陳政琿則再供述時間已久 不復記憶。 ⒋足見,陳政琿根本未見到甲○○受傷流血,惟因遭到 甲○○誘導,及從旁屢屢為小動作不停施加壓力,致 陳政琿記憶混淆,終作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而事實 上,被告當日於庭外等候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曾拿出 其所謂之物證(血衣)誘導驚嚇證人,當時原告於偵 查中之辯護人廖姵涵律師及配偶曾祥銘均有所見聞, 故曾祥銘於另案 94年10月3日審理時,亦曾表達該等 情事。 ⒌證人陳政琿於鈞院94年易字2049號傷害案件95年12月 13日筆錄審理時亦供述上情,稱:「(辯: 94年8月 16日你到地檢製作筆錄時,甲○○有無到庭?)有。 」「(辯:當天在庭外等候事務官開庭時,甲○○是 否拉了壹張椅子坐在你的正前方?)當時我是在接待 室,甲○○當時坐在我的對面,是面對面。」、「( 辯:當天甲○○是否帶著衣服上面有紅色液體?)當 天她有帶衣服,衣服上面有污漬,是什麼顏色我就沒 有注意了。」、「(辯:甲○○有無跟你說這些衣服 就是 1月21日那天她受傷時所穿的衣服?)甲○○有 拿給我看,並跟我說:你看,這就是我當天所穿的衣 服。」、「(辯:甲○○是一件一件亮出來給你看的 嗎?)這部分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她有拿出來給我看 。」、「(辯:甲○○拿給你看時候,是否有詢問你 :你記不記得?你記不記得?)甲○○就是拿給我看 ,跟我說:這是她當天穿的衣服。」、「(檢:你在 94年 8月16日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你所說話 的內容,是否會因為在開庭前甲○○坐在你對面,而 有所不實?)當天甲○○有拿衣服出來,會因此影響 我的記憶,因為時間太久,現場的狀況已經記不太清 楚了。」、「(檢:你是否可以確認案發當時甲○○ 所穿的衣服不是當時開庭前甲○○所拿出的衣服?) 無法確認。」、「(受命法官:你為何在檢察事務官 面前稱:你當天有看到甲○○肩膀附近衣服有流血? )事實上我對於案發的情況已經有些模糊,加上王淑 美當天開庭前在接待室甲○○有拿衣服給我看,我就 想說當天應該她肩膀有流血。」、「(受命法官:所 以你的意思當天你是受到甲○○的動作影響,才會在 檢察事務官面前說上開的話?)是的。而且本案案發 之後,甲○○到處在外面跟人家說她被打,而我也有 耳聞。」、「(受命法官:你當天跟檢察事務官陳述 上開內容時,並不是基於你的記憶所陳述?)是的。 」、「(受命法官:你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接受詢問時 ,甲○○是否也有在庭?)有。」、「(受命法官: 你是否有跟檢察事務官比畫甲○○哪裡有受傷?)有 。」、「(受命法官:為何你會當庭比畫?)因為案 發後甲○○到處跟人家說她被打,再加上開庭當天王 淑美有拿衣服給我看,而衣服上的污漬是在肩膀附近 。」。 ㈢致原告遭檢察官以傷害罪起訴。 ㈣被告於鈞院94年易字第934號傷害案件94年10月3日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原告於 94年1月21日持釘有釘子之木 棍傷害被告。被告於該次審理時證述稱:「…包括當時被 打有木棍釘釘子我也不是很知道…我還沒有開第一個頭髮 就被抓了,乙○○就進去80號五樓,門半掩,然後就拿了 一個木棍釘釘子,然後眼睛就看著我,眼神有變,我就趕 快轉身,我想說她背著就不敢打我,結果還是被打,我想 說木棍打,為什麼手會那麼痛,我有穿三層衣服,然後她 就用沒有釘釘子那一面一直打我的頭,我有用手護著,當 時我有昏倒,我起身後,我已經是正面了,我只看到乙○ ○的手在我的鼻子前面,作勢要打下去,我就趕快咬下去 …」、「(辯:既然妳不知道當時樓梯間的亮度如何,妳 如何看得到乙○○是拿木棍,上面還釘了釘子打妳?)是 台大的醫生說的,被打當時我完全不知道,不然我怎麼會 不請警察去把釘鐵釘的木棍拿出來。」、「(辯:妳在被 打當時到底確不確定是被釘有釘子的木棍打?)確定。」 、「(檢: 94年1月21日當日你說是乙○○打你,妳確定 ?)是,當時只有我和乙○○兩個人在場,我還有帶狗。 」、「(檢:乙○○打妳幾下?)木棍釘釘子應該是三下 ,頭是六、七下,當時我是已經昏倒了,我想死就死吧! 」、「(檢:她打完妳之後,妳當時是一個人昏倒在樓梯 間嗎?)是。」、「(檢:妳是感覺她有徒手打妳還是感 覺有拿東西打妳?)當時的想法是她有拿木棍釘釘子打我 ,她沒有用手,她是用木棍釘釘子打啦!就是因為痛,我 還懷疑為何木棍打會這樣刺痛,手都舉不起來了,我後面 的傷口還是警察發現,我還不知道怎麼回事,還跟警察講 說怎麼會這麼痛。」云云。 ㈤被告之指述係虛構,與事實不符: ⑴當天情形實係被告傷害原告,非原告傷害被告,已如前 述。 ⑵被告提出之驗傷單無關聯性:被告雖提出驗傷單,然該 驗傷單係記載94年1月23日之受傷情形,並非94年1月21 日案發當日所製作。而告訴人案發當日於台大醫院急診 時,病歷上僅記載「左耳後一處挫傷」「左肩膀三處深 部撕裂傷,長度各約1cm,深度各約8…公分」,然於二 天後即 94年1月23日之驗傷單,卻多了「左手背兩處擦 傷、頭皮挫傷併血腫」,顯見此多出來的傷,係案發後 其他原因造成,與本案無關聯性,至於病歷上記載之傷 ,僅能證明被告有受傷,無法證明係由何人造成及其係 如何造成。 ⑶被告之指述與病歷之記載內容不符: ⒈被告指稱遭到圓徑0.45公分、長16公分之鐵釘擊打三 次,並提出受傷照片 1張,傷口形狀為「扁長、直線 」形狀,而病歷則記載「左肩膀三處深部撕裂傷,長 度各約1cm,深度各約 8...公分」,其間顯然互不相 符。 ⒉蓋若是鐵釘等物刺入,應會造成「穿刺傷」,而非「 撕裂傷」。且若是圓徑0.45公分之鐵釘刺入,其表面 傷口應是圓徑0.45公分之圓洞,而非長1公分,寬0.1 公分之「扁長、直線」傷口。 ⑷病歷記載亦前後矛盾,正確性可疑: ⒈急診病歷第2頁下方人形圖、第3頁「初步診斷」「病 名」欄,記載告訴人左肩膀有三處深部撕裂傷。 ⒉然急診病歷第 2頁第4行病人主訴欄,則記載「2處」 撕裂傷,急診病歷第4頁護理記錄第4行亦記載「背部 2處傷口深各<5公分」。 ⒊顯見病歷記載亦前後矛盾,其正確性有疑。究竟有無 深度 8公分之撕裂傷,亦非無疑,蓋護理人員時當然 係從較嚴重之傷口開始護理,若有深度 8公分之傷口 ,其嚴重性當然高於另二處小於 5公分之傷口,其無 不護理,亦無護理後不記錄之道理。 ⑸被告之供述前後矛盾,且與經驗邏輯法則不符: ⒈被告就遭以木棍釘釘子打幾次,被告供述不一: ①如前所述,被告於急診時,係明確向醫師表示左 肩膀有2受傷,左耳後腫脹。 ②然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則改稱遭木棍釘 釘子打3次,故受有3處深度撕裂傷。 ③則被告究係遭木棍釘釘子打幾次,被告之供述前 後不一。 ⒉被告有無目睹木棍釘釘子,前後供述矛盾 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述稱遭原告以 木棍釘釘子打三下,並依其目睹仿作兇器,拍照陳 報法院(參鈞院94年易字2049號傷害案件被告95年 1月 1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證 二),並於鈞院 94年易字2049號傷害案件95年3月 22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是鐵釘不是鋼釘,更具體描 述木棍有100公分長(見被告94年12月9日陳情函「 預留自殺身後處份事項」),鐵釘之圓徑為0.45公 分(見被告 95年2月22日「刑事補充理由和地院刑 事判決和事實不實之申請狀」),嗣後改為0.45-1 公分(參被告95年5月9日「最高法院地檢署台灣地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聲明抗告狀刑事抗告理由狀」, 長則為3吋(見被告94年12月9日陳情函「預留自殺 身後處份事項」),嗣後改為16公分(被告 95年4 月20日「台灣台北法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20日星期四補充理由狀伸請併案台北台北法院檢 查署果股95年度他字第940號」),嗣後再改為16- 20公分(參被告95年5月9日「最高法院地檢署台灣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聲明抗告狀刑事抗告理由狀」 )。此外被告更於95年6月1日陳報依其目睹所尋找 最長為15.8公分鐵釘,且具體指稱「…木棍釘鐵釘 本人看到約為11公分鐵釘長未含訂入木棍部分,本 人質疑打3次鐵釘未動搖訂入木棍部分節不只4公分 ,實際鐵釘比實際承現之如擬證物圓徑小 1/3」, 似指證歷歷。 ⒊被告之前揭指述純屬個人想像虛構: ①依前揭急診病歷第 2頁,被告就醫時「主訴」欄 記載「被人用木棍打」,完全未提及「木棍釘釘 子」。 ②然依被告94年10月3日於鈞院另案94年易字第934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明確供稱:「…我只知道 被打…包括當時被打有木棍釘釘子我也不是很知 道…」、「我想說用木棍打,什麼手會那麼痛… 」「(辯:既然妳不知道當時樓梯間的亮度如何 ,妳如何看得到乙○○是拿木棍,上面還釘了釘 子打妳?)是台大的醫生說的,被打當時我完全 不知道,不然我怎麼會不請警察去把釘鐵釘的木 棍拿出來。」,足證被告指述稱遭木棍釘釘子云 云,純係想像虛構而來。 ⒋況且,遍觀病歷,亦無醫師告知係遭「木棍釘釘子 」所傷害之記載,顯見被告指述顯非事實。 ⑹被告一方面供述背對著原告,一方面又可具體指述原 告如何翻轉木棍傷害,顯有矛盾 ⒈被告 94年10月3日另案審理時,供述稱:「…我就 趕快轉身,我想說她背著就不敢打我,結果還是被 打,我想說木棍打,為什麼手會那麼痛,我有穿三 層衣服,然後她就用沒有釘釘子的那一面一直打的 頭…」,再參以被告 94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偵訊 時供稱「他就拿木棒釘有鐵釘的的部分打我的肩膀 及用沒有鐵釘的部分打我的頭」,於供述同時並雙 手比劃木棍180度翻轉之樣子。 ⒉然據被告之指述,伊是背對著原告,則其如何知悉 背後發生何事,又如何指證原告是將木棍 180度翻 轉再毆打其頭部?供述顯有矛盾,益見被告此部分 之指述,亦為其所編撰而不實。 ⑺被告指述咬傷原告之過程亦不符合經驗、邏輯法則: ⒈被告指述其咬傷原告之情節,其咬傷原告時,究係 已起身,或仍在半醒之間,原告是伸出手指觸碰被 告之鼻子或伸出整隻手要毆打被告,被告之前後供 述不一。被告94年10月3日另案審理時供述稱:「 …當時我有昏倒,當我起身後,我已經是正面了, 我只看到乙○○的手在我的鼻子前面,作勢要打下 去,我就趕快咬下去…」,然於 94年5月29日警詢 時則供稱:「…我當時已昏倒, 而在我半醒時看到 有一隻手指放在我鼻子上,我很害怕便開口咬該手 指,並導致我門牙掉落,而乙○○就把該武器帶回 家中,…」。 ⒉依被告之指述,原告於其昏倒後,不怕別人發現, 還呆坐在旁待其轉醒,未趁機再攻擊被告,並於被 告咬傷原告手指後,原告未發一語隨即拿著兇器逃 回家中之情節,亦顯與先前兇猛攻擊被告之情狀大 為矛盾。其次,依被告之指述,其遭木棍釘釘子打 三下,木棍翻轉後打很多下,因受傷嚴重故昏倒, 而其昏倒前有大叫,則依被告指述之情節,其受傷 甚為嚴重,應該至少昏迷 20-30分鐘以上,原告又 豈可能在旁呆坐 20-30分鐘,未趁機再攻擊被告? 而被告於昏倒前有大叫,必定引來鄰居關切,原告 又何以未趁機逃跑,不顧慮犯行曝光?嗣後被告轉 醒,若此時原告仍帶兇器,於被告咬其手指時,又 何以未再用該兇器反擊被告?反而不發一語逃回家 ?在在均與邏輯經驗法則不符。 ⒊足證被告前揭供述,純粹僅是為就咬傷原告之行為 脫罪而編撰,因而破綻百出。 ⑻被告並沒有防禦傷。一般常情而言,人遭受攻擊時, 基於本能,均會以手、腳防禦維護生命之重要部位, 例如頭部、頸部等,而用以防禦之手腳亦會因此構成 防禦傷。本案依被告於另案 94年10月3日審理時所述 ,其遭以木棍釘釘子打肩膀三下,又於木棍翻轉後, 遭木棍未釘釘子那頭打頭部很多下,且其於遭攻擊時 ,有以手護頭,則被告,至少手部,應有防禦傷。又 依被告之指述,其並未與原告拉扯,僅是被動地用手 護住頭部,則其手部之防禦傷應是「挫傷」或「瘀血 」。然依急診病歷記載,被告手部完全無傷,即便依 驗傷單記載,亦僅有「左手背兩處擦傷」,而非木棍 毆打所應造成之「挫傷」、「瘀血」,可見被告手部 受傷與其以手護住頭部無關,即非防禦傷,而其無防 禦傷之原因即是:被告根本未受到如伊所述之嚴重攻 擊。 ⑼現場無血跡,亦無血跡噴濺痕: ⒈依被告之指述,其於樓梯間遭到木棍釘釘子插入左 肩膀三次,深度達 8、5、4公分,則於鐵釘插入人 體,拔出時,應會有血液隨著木棍釘釘子之擺動弧 線噴灑而出,因有三次插入、拔出之動作,故至少 有三次之血跡噴濺痕,然現場天花板、牆壁、地板 並無任何血跡或血跡噴濺痕,當日到場之證人亦均 未看見,顯見被告指訴稱於樓梯間遭被告以木棍釘 釘子攻擊,純屬虛構。 ⒉復依被告指稱,其於遭木棍釘釘子毆打左肩膀三次 ,又遭木棍未釘釘子那頭毆打頭部後,有昏倒,且 當天員警到場時,還是員警告知背部受傷(事實上 當天員警根本未看見被告有受傷之情形,此參證人 陳政琿於台北地檢署 94年8月16日,及鈞院另案94 年易字第2049號案件95年12月13日審理時均證述稱 未見到被告受傷等語,則證人根本不可能告知被告 背部受傷等語),另如依被告之指述,其受傷非常 嚴重,流很多血,甚至血還滲出多層衣服,則被告 昏倒時亦應會使身上流出來的血沾染到地面,然當 天現場並未發現任何血跡,又見被告指述絕為虛構 。 ⑽被告供述稱其咬傷原告後,其即坐在門口等警察來等 語,亦與常情不符: ⒈依被告 94年5月29日警詢時稱「我則坐在家門口直 到警方前來處理。」,然一般常情,被攻擊者脫離 危險時,通常會離開案發現場,以免再受到攻擊, 惟當時被告竟仍坐在家門口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一 方面可表示被告並非受害人,一方面亦可以表示被 告意識清楚應無嚴重傷勢。 ⒉其次,依證人陳正琿 94年8月16日檢察事務官偵訊 時,表示「(到達現場之狀況為何?)因為甲○○ 報案,所以我們到現場時按電鈴,她開門一出來就 說她被打。」;與被告前述,伊坐在門口等警察來 之情形矛盾。 ⑪被告並未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受傷需就醫,且遲至9 點45分才就醫: ⒈當天員警到場後,被告仍活蹦亂跳,發狂似地在原 告門前大吼大叫,並未向員警表示受傷。當時原告 告知員警手遭被告咬傷時,被告聽聞後隨即跑回其 住處,亦未向員警表示其背部亦有受傷,更未向員 警表示需就醫。足證被告之傷勢絕非原告所造成, 否則被告聽到原告「惡人先告狀」時,豈會未說明 真相?而其受傷如此嚴重又豈會未要求員警護送就 醫? ⒉且參被告之就診紀錄,係案發當晚「21時45分」「 自行步入」醫院就醫,距離爭執發生時間20點許已 快二小時,則甲○○之傷顯非與原告發生糾紛之時 所造成,否則依其所述其受傷如此嚴重,其何以未 於發生糾紛後立即就醫,亦未於員警到場後,向員 警表示受傷,更未請員警協助就醫,而是於糾紛發 生將近二小時,員警都離去後,才自行就醫。故被 告之傷勢顯係二造20時許發生糾紛後,甚至是21時 30分員警離去後至21時45分就醫之空檔被告自己造 成,與原告無關。 ⑫到場員警供述稱現場未見到木棍,被告亦未要求查扣 : ⒈被告於警詢中屢次表示其有要求員警到原告家中查 扣木棍,然據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政琿、林進發 於 94年8月16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稱「(甲○○ 現場有何請求?有無要求扣押證物?)沒有」、「 (意見?)甲○○說她被木棍打,但現場沒有發現 木棍。」。而陳政琿於鈞院94年易字2049號案件95 年12月13日審理時,亦為同樣供述。 ⒉而被告於另案94年10月3日審理時亦供稱「 …是台 大的醫生說的,被打當時我完全不知道,不然我怎 麼會不請警察去把釘鐵釘的木棍拿出來。」、「( 辯:根據妳之前的筆錄妳都說妳有請警察到乙○○ 家去查扣釘鐵釘的木棍,為何妳現在又說不知道有 釘鐵釘的木棍?)我當時不知道要把釘有鐵釘的木 棍拿回來,只有在康秀雲問我說乙○○是不是拿放 在旁邊的掃帚柄打妳的,我說不是。我只知道木棍 釘釘子,不知道要請求查扣。」。 ⒊因被告之供述前後矛盾,所述實不可信。另一方面 ,依證人陳正琿、林進發之供述,被告於現場確未 要求查扣證物,而現場亦確實未發現任何木棍,更 不可能發現釘有釘子之木棍。 ㈥康秀雲證述偏頗不實在 ⑴證人康秀雲並未親眼目睹原告毆打被告,先予陳明。 ⑵證人康秀雲,雖於警詢時稱有聽到棒棍打人的聲音,惟 於鈞院94年易字2049號傷害案件 95年12月6日審理時則 改稱:當天是聽到外面有吵架聲,開門查看,聽到悶棍 的聲音,所謂悶棍打人的聲音是自己猜測的云云。然康 秀雲所述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⒈康秀雲於案發後二日,曾向原告配偶即曾祥銘表示當 天係聽到「外面有撞來撞去的聲音,好像有人撞東西 的感覺」,雖康秀雲否認該錄音光碟之聲音為伊的聲 音,惟並不否認該錄音譯文大部分正確,則衡諸本案 ,原告並無偽造錄音之可能(且該錄音帶均已經鈞院 刑事庭審理是認無誤且當庭播放供當事人當面對質無 誤),且參以後述康秀雲聽到聲音之時點,原告早已 回家打電話予曾祥銘,故康秀雲聽到之聲音應是被告 自己造成的,故康秀雲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詞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應以其於案發後二日向曾祥銘所述 內容較為正確。 ⒉事實上,康秀雲之配偶駱中和,亦曾向原告配偶曾祥 銘坦承:甲○○、涂桂英母女曾以免收房租利誘駱中 和於另案作出對其有利之證述。足證被告之人格特質 及極盡所能惡整原告之行徑,事實上原告確無傷害被 告之行為。 ⒊康秀雲聽到聲音的時間已接近9點,與原告與甲○○ 於樓梯間相遇,遭甲○○攻擊之時點已遠: ①依被告所述,其係94年1月21日晚間8時許與原告在 樓梯間相遇,並發生本案爭執。 ②而依證人康秀雲證稱,其於案發當晚聽到聲音隨即 報案,再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所示,當日通報時間為21時 04分。 ③顯見康秀雲當天聽到聲音之時間,距離原告與被告 在樓梯間相遇再分開之時間已有半小時以上,康秀 雲聽到聲音當時,原告早已回到屋內,打電話予曾 祥銘要其回家,故康秀雲當天聽到之聲音應是被告 獨自造成,與原告無關。 ⒋康秀雲表示有聽到吵架之聲音,但無法分辨是幾個人 、是男聲或女聲、亦不知吵架內容,然依被告94 年7 月 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94年10月3日另案審理時所 稱,當日並沒有口角,故不可能有吵架聲音。 ⒌康秀雲於無法判斷聲音從何而來時,卻第一時間想到 喊叫被告名字,足證被告之平常作風即是容易歇斯底 里,惹事生非,故康秀雲於第一時間無法判斷聲音來 源時,亦無法判斷是甲○○之聲音時,即想到喊叫王 淑美的名字。 ⒍康秀雲表示撿拾四、五樓間之木棍後,逕自放在牆角 ,未詢問被告,惟甲○○則表示康秀雲曾為詢問,而 康秀雲表示其撿拾之木棍為方型,甲○○則於94年10 月 3日另案審理筆錄時明確表示是掃帚頭,且不是被 該掃帚頭毆打,其間亦有矛盾。惟據被告所述,其親 見原告將木棍帶回屋內,其即坐在門前,等待警察到 場,故其可確定非遭放置在四、五樓間之掃帚頭毆打 ,故康秀雲撿拾之木棍與本案無關。 ㈦綜上,原告並無傷害被告之行為,被告卻虛構原告持釘有 釘子之木棍自後敲擊被告肩頸部及頭部,致背受有深度 8 、5、4公分之撕裂傷等不實情節提出告訴,致原告遭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更於法院審理時具結後作出不實偽證,致原 告深受訟累,該等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 亦實際造成原告之健康權損害及精神痛苦。 四、誣告原告妨害名譽部分 ㈠被告 95年4月10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鈴 申告原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告訴原告「在95年3月22 日 下午在台北地方法院94易字第2049號開庭時,乙○○罵我 是瘋婆子」。 ㈡惟被告明知原告未說被告為「瘋婆子」,卻虛構該等事實 提出告訴,顯有誣告。 五、誣告原告妨害秘密、妨害自由部分 ㈠被告於 95年2月22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 鈴申告原告與配偶曾祥銘妨害秘密及妨害自由,稱「…內 容是有關我叫我的狗『巴西婆,滾回巴西』等語,沒想到 竟然被被告2人錄音,…2月7日當天晚間10點多,被告2人 180到182號門之前的人行道堵住我的去處,我還大聲說『 不讓我進去』,後來清潔隊員走掉後,被告2人就在180跟 182 號的一樓門內,佯裝看書,堵在那裡整整十鐘,害我 不敢進去,後來他們上5樓去了,卻把公共樓梯的電燈全 部關掉。」。 ㈡惟被告講「巴西婆,滾回巴西」等語,是看到原告走在人 行道上,遂朝窗戶外大喊,原告遂站在人行道上錄音,故 被告稱其係在對自己的狗叫「巴西婆,滾回巴西」等語, 乃是虛構。且被告確因妨害名譽罪證確鑿已經鈞院刑事庭 判處刑罰確定。 ㈢94年2月7日當日,依錄音帶譯文及勘驗筆錄顯示,原告與 配偶曾祥銘倒完垃圾後即回家,反而是被告仍留下來對著 鄰居罵原告及配偶曾祥銘,故被告告訴稱「被告二人就在 180跟182號的一樓門內,佯裝看書,堵在那裡整整十分鐘 ,害我不敢進去,後來他們上五樓去了,卻把公共樓梯的 電燈全部關掉。」,又稱當日有證人高美玉等人在場見聞 等語,顯係虛構。 ㈣惟被告明知原告錄音之內容均是被告於公開場所之言論, 於公開場所即能聽聞,並未妨害其秘密,且原告亦未妨害 其自由,不讓被告進入樓梯間,卻虛構該等事實提出告訴 ,顯有誣告。 六、因被告無端興訟,致使原告身陷刑案,除名譽受損外,身心 承受極大壓力,致生憂鬱症,內分泌失調,致健康權亦受到 侵害。被告誣告原告及偽證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 等人格權,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87 年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所示:「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 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 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 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訴追 ,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 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之意旨,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就上開恐嚇、誣告、偽證等侵權行為致原告健康受 損之財產上損害,即原告支付之醫藥費15,260元,及搭乘計 程車來往醫院之增加生活上需要12,3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 ㈠誣告及偽證傷害部分:20萬元。 ㈡誣告妨害名譽部分:5萬元 ㈢誣告妨害秘密:5萬元整。 七、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90,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於94年1月21日晚間 8點許,以預藏之木棍(釘有鐵釘) 毆打被告,致被告左耳挫傷、左肩膀三處深部撕裂傷,長各 1公分,深度各8、5、4公分、右上門齒半脫落、左手背兩處 擦傷、頭皮挫傷併血腫,經訴外人康秀雲及陳政琿於偵查中 指證在案。然該案經鈞院94年度易字第2049號審理時,因訴 外人陳政琿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曾祥銘同為警員,竟不惜冒 偽證之風險翻供,而原審法官因與被告有口角爭執,而濫用 自由心證,判決原告無罪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 1月21 日晚間 8點許出手毆打傷害之,然被告係遭原告以木棍裝上 鐵釘攻擊後,在半昏半醒時看見原告以手指著被告之鼻子, 以為原告又要攻擊被告,乃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以口咬其 手指,如原告非攻擊被告,何以要以手指著被告鼻子,是依 刑法第23條規定,被告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不罰,且依民法 第 149條規定,被告就正當防衛之行為,對原告自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稱被告無防禦傷及無血跡噴濺痕,乃屬臆測 之詞,蓋並非任何傷害事件之被害人均有防禦傷,況被告左 手臂兩處擦傷,或可判斷被告於受原告攻擊之際,為逃避攻 擊於地上滾爬而造成,且本件事實係發生於冬季,被告穿著 多件冬衣,受傷之處又非動脈,所受亦非大面積刀傷或貫穿 性槍傷,自無法造成地上有血跡噴濺痕。 二、被告於 94年1月21日,確遭原告攻擊而受傷,其咬傷原告手 指乃為行使正當防衛權利: ㈠按被告於上開日期,確實受有傷害,此有證人康秀雲於95 年12月6日在 94年易字第2049號被告告訴原告之傷害案件 中稱「我聽到外面有雜聲,我就開門,我喊淑美3、4聲, 就聽到甲○○說她在打我」、「有聽到棍棒打人的聲音」 ,並與94年5月29日警詢供述相符。證人陳政琿於94年8月 16日偵查中稱「當天有看到甲○○肩膀附近衣服有流血」 ,證人涂榮三、王淑卿、涂桂英於96年3月8日在鈞院證稱 ,有看到被告流血,認當天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原 告憤而毆打被告,被告之傷確為原告所造成。至於該案後 遭台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知不受理之判 決,乃因台灣高等法院「誤認」本件被告(即該案告訴人 )於一審時已口頭撤回告訴,故據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非謂本件被告並無遭原告傷害。質言之,本件被告確遭原 告以木棍傷害,斷不容原告巧言卸責。另應敘明者,就前 開刑案之台灣高等法院違法判決,本件被告已對其提起非 常上訴,以期糾正。 ㈡次按實務及學說通說見解以為,所謂正當防衛必先有一防 衛情狀發生,而被害人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且防 衛行為客觀必要不過當,方屬之。就本件言之,原告攻擊 被告成傷已如前述,已有一防衛情況發生,本件被告受原 告攻擊,恍惚之際,突見一手指指著被告,其基於緊張害 怕且欲排除違法侵害之心態,遂開口咬住該手指,衡量被 告被侵害法益及其造成原告受損之法益均為身體法益,其 防衛行為應屬客觀必要不過當(請參酌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42號判例要旨),被告為合法行使正當防衛權利 ,依民法第 149條規定,被告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 原告以木棍毆打被告,始遭被告咬傷,其對損害之發生擴 大與有過失,請鈞院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免除被告之賠 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醫藥費16,370元,然被告除對1, 110 元之醫藥費(即原證一及證三收據之醫藥費)不爭執外,原 告其餘請求,均與被告咬其手指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曾 於鈞院95年訴字第9123號案件中請求該部分之醫藥費,而遭 鈞院駁回在案,詎原告於本件重複請求。另原告就被告傷害 其部分,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然過高。至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73,800元。然原告之手指受傷 ,並不影響其生活,自無增加其生活需要可言。而原告主張 計程車資12,300元部分,亦無法證明與醫治原告之手指有關 。 四、被告否認原告附件三之形式證據力,且原告所述恐嚇部分已 為台灣高等法院 95年上易字第979號判決既判力所及。縱退 萬步認確有此事,依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 難構成本罪(即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安罪)。」,本件何來 恐嚇成立之可言?原告亂槍打鳥,一再重複起訴,視司法資 源於無物,心態可議。則被告既無以惡害通知原告,原告搬 家所支出之搬家費、住宿飯店費及租金,均無因果關係,其 請求61,500元毫無理由。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偽證部分,被告於 94年1月21日被告 遭原告毆打,詎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 決誤以為被告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並非否認原告毆 打被告,故被告並無偽證及誣告可言。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 院 95年度上易字第979號案件附帶上訴,仍以內分泌失調、 失眠及頭暈等症狀等為由為請求,已遭該院駁回在案,原告 自不得於本件為重複請求。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醫藥費15 ,260 元部分(即原證四至十三之醫療費收據),乃上開症 狀之收據,均與原告所主張誣告及偽證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被告並無誣告及偽證傷害、誣告妨害名譽及誣告妨害秘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法無據。再者,被告為醒 吾商專畢業,被告所經營之新禾國際旅行社已停業,被告於 94 年營業收入為0元,而原告為巴西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受之影響,原告請 求共5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六、另原告指稱被告誘導現場處理員警證人陳政琿做出不實證述 ,更屬可笑。一介有經驗且負責犯罪偵防之警員,會僅憑一 平民百姓(即本件被告)的「瞪視」,即受之指揮而斗膽做 出不實證述?原告身為警員之妻,為求勝訴竟做出如此貶損 我國警界風紀之不實指控,實令被告不勝感嘆之至。 七、原告指摘被告無防禦傷及無血跡噴濺痕云云,僅屬原告臆測 之詞,蓋因並非任何傷害事件之被害人均有防禦傷,其理自 明。況被告左手臂兩處擦傷,或可判斷被告於受原告攻擊之 際,為逃避攻擊而於地上滾爬而造成。另本件事實發生於冬 季,被告穿著多件冬衣,受傷之處又非動脈,所受亦非大面 積刀傷或貫穿性槍傷。試問,鐵釘造成之傷口,血液如何穿 越多件冬衣而造成地上有噴濺痕?原告想像力十足豐富,但 恐搞錯方向。事實上據被告推斷,確應有血液噴濺情形,惟 應係慢速少量噴濺於被告之衣物上,後因傷口滲血染衣而將 噴濺痕抹滅,此從證物中之血衣即可明白看出。 八、康秀雲於警詢及審判時之證言均屬一致,被告彈劾證人康秀 雲證言之說詞,顯屬狡辯。 九、原告指摘被告誣告妨礙名譽部分: ㈠原告坦承於法庭內陳稱被告「發瘋」,此有原告所附起訴 狀附件7第2份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發瘋為動詞加上形容詞 ,如套用於特定之人,則等同指稱為該特定人為瘋子(或 瘋婆子),此乃簡單文字邏輯法則。原告當庭陳稱被告發 瘋,與指稱被告為瘋婆子,又有何異?又何能苛求被告精 確表達? ㈡另誣告乃以「虛構之事」而為申告之行為,始足當之。原 告坦承指稱被告發瘋,被告何來誣告之可言? 十、原告指摘被告誣告妨礙秘密、妨礙自由部分: ㈠前開本件被告告訴原告妨礙秘密乙案,確為真實發生之事 ,原告亦坦承錄音,此非被告虛構,何來誣告? ㈡前開本件被告告訴原告妨礙自由乙案,亦為真實事實,僅 因檢察官無法證明至起訴門檻,方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 訴處分書內容敘述詳,何來誣告可言?如原告欲以此請 求,依法需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虛構事實。 、原告所看乃多屬婦科,顯與誣告、偽證損害賠償無因果關係 。其餘內科、精神科之病狀,亦難認與本件有關,原告就此 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台北市○○區○○路○○○號、182號五樓共用 樓梯間,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咬傷原告左手食指,徒手抓 扯原告身體多處,致原告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傷口、右姆指 擦傷、頸部多處擦傷、左小腿挫傷和瘀傷等傷害,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被告提起傷害罪之刑事告訴( 95年度偵字第 13108號,以下簡稱被告傷害偵查),被告因 此已為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96年 度易字第 523號,以下簡稱被告傷害刑案)後,由台灣高等 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被告於 94年1月26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 ,告訴稱:「乙○○蓄意殺害甲○○,趁甲○○於民國94年 1月21日晚上8時許,返回住家西藏路180號5樓欲開啟門鎖進 入宅內時,即持其預藏裝有鋼釘之棍棒類兇器,尾隨自後用 力擊打甲○○,致甲○○昏倒在地,經過些時甲○○醒過來 呼救,被告又繼續擊打,鄰居聽到呼救聲,才打 110,萬華 警察分局據報趕到現場,甲○○始幸免於難。甲○○因被兇 器重擊致左耳後挫傷、左肩膀三處深部撕裂傷,長度各一公 分深度各約八、五、四公分,右上門齒半脫落;左手背部、 頭皮等擦挫傷。」等語;於 94年5月29日警詢時,告訴稱: 「94年1月21日 20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5樓, 乙○○持武器攻擊我…」、「…約20時許回到家門口,乙○ ○隨即開門出來拉扯我的頭髮,並詢問他為何要拉我的頭髮 ,並看到乙○○站在她家中門內,乙○○看我沒有任何動作 ,就持該木棍反面(未有鐵釘)毆打我的頭部多次,我當時 便已昏倒,而在我半醒時看到有一手指放在我的鼻子上,我 很害怕開口咬該手指,並導致我門牙掉落,而乙○○就把該 武器帶回家中,我則坐在家門口直到警方前來處理。」、「 我要對曾祥銘、乙○○提出殺人未遂告訴,我不願意和解, 堅決提出告訴。」、「曾祥銘、乙○○二人行為非常可惡, 且以預藏好之武器從背面攻擊我,顯有致人於死之目的,請 法院幫我主持公道,全部實在。」等語;於 94年7月22日台 北地檢署偵訊時,告訴稱「…我走上來要開門,乙○○拉我 的頭髮,手就撥開,我反射動作回頭看他,看他從他家裡門 後拿出一支釘有鐵釘的木棍,我轉身要走,他就拿木棒釘有 鐵釘的部分打我的肩膀及用沒有鐵釘的部分打我的頭。」等 語,而對於原告提起殺人未遂罪之刑事告訴。原告因此因涉 嫌於94年1月21日夜間8時許,於台北市○○路○○○號5樓,持 釘有鋼釘之木棍,攻擊被告之背部三下,再以該木棍背面( 未有鐵釘處)敲打被告頭部多次,致被告受有左耳後挫傷、 左肩膀三處深部撕裂傷、左手背二處擦傷、頭皮挫傷並血腫 等傷害,為檢察官以傷害罪嫌起訴(94年度偵字第21852 號 ,以下簡稱原告傷害偵查),由本院判決原告無罪(94年度 易字第2049號,以下簡稱原告傷害一審)後,台灣高等法院 改判公訴不受理( 9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以下簡稱原告傷 害二審)。 三、被告曾於本院 94年度易字第934號原告及訴外人曾祥銘傷害 案件於94年10月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原告於 94 年1月21日持釘有釘子之木棍傷害被告,證稱:「 …包括當 時被打有木棍釘釘子我也不是很知道…我還沒有開第一個頭 髮就被抓了,乙○○就進去80號五樓,門半掩,然後就拿了 一個木棍釘釘子,然後眼睛就看著我,眼神有變,我就趕快 轉身,我想說她背著就不敢打我,結果還是被打,我想說木 棍打,為什麼手會那麼痛,我有穿三層衣服,然後她就用沒 有釘釘子那一面一直打我的頭,我有用手護著,當時我有昏 倒,我起身後,我已經是正面了,我只看到乙○○的手在我 的鼻子前面,作勢要打下去,我就趕快咬下去…」、「(辯 :既然妳不知道當時樓梯間的亮度如何,妳如何看得到乙○ ○是拿木棍,上面還釘了釘子打妳?)是台大的醫生說的, 被打當時我完全不知道,不然我怎麼會不請警察去把釘鐵釘 的木棍拿出來。」、「(辯:妳在被打當時到底確不確定是 被釘有釘子的木棍打?)確定。」、「(檢:94 年1月21日 當日你說是乙○○打你,妳確定?)是,當時只有我和乙○ ○兩個人在場,我還有帶狗。」、「(檢:乙○○打妳幾下 ?)木棍釘釘子應該是三下,頭是六、七下,當時我是已經 昏倒了,我想死就死吧!」、「(檢:她打完妳之後,妳當 時是一個人昏倒在樓梯間嗎?)是。」、「(檢:妳是感覺 她有徒手打妳還是感覺有拿東西打妳?)當時的想法是她有 拿木棍釘釘子打我,她沒有用手,她是用木棍釘釘子打啦! 就是因為痛,我還懷疑為何木棍打會這樣刺痛,手都舉不起 來了,我後面的傷口還是警察發現,我還不知道怎麼回事, 還跟警察講說怎麼會這麼痛。」等語。 四、被告於 95年4月10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原 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告訴稱:「在 95年3月22日下午在台 北地方法院94易字第2049號開庭時,乙○○罵我是瘋婆子」 等情,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5 年度偵字第17478號,以下簡稱原告妨害名譽偵查)。 五、原告曾經提出錄音帶為證據,告訴被告涉嫌於93年10月25日 在台北市○○區○○路上,公然以「不要臉!滾回去!滾回 去!滾回去巴西!滾回去巴西!滾回去!」等言詞辱罵原告 ;被告因此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公然侮辱罪 嫌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23753號),由本院判處拘役柒 拾日。 六、被告於 95年2月22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原 告與配偶曾祥銘涉嫌妨害秘密及妨害自由,告訴稱「被告二 人另案有告我妨害名譽, ...,該案中被告二人提出很多捲 錄音帶,內容是有關我叫我的狗『巴西婆,滾回巴西』等語 ,沒想到竟然被被告二人錄音,還被他們告我妨害名譽,我 認為他們涉有妨害秘密」、「…2月7日當天晚間10點多,被 告二人180到182號門之前的人行道堵住我的去處,我還大聲 說『不讓我進去』,後來清潔隊員走掉後,被告二人就在18 0跟182號的一樓門內,佯裝看書,堵在那裡整整十鐘,害我 不敢進去,後來他們上五樓去了,卻把公共樓梯的電燈全部 關掉。」等語,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 95年度偵字第11247號,以下簡稱原告妨害秘密等偵 查)。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台北市○○區○○路○○○號、182號五樓共用 樓梯間,咬傷原告左手食指,徒手抓扯原告身體多處,致原 告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傷口、右姆指擦傷、頸部多處擦傷、 左小腿挫傷和瘀傷等傷害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 屬實: ㈠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有驗傷單影本一件(載有:「左手食 指開放性傷口,右拇指擦傷、頸部多處擦傷,左小腿挫傷 和瘀傷」等語)及照片影本11張等在卷足稽。 ㈡被告於訴訟外自認原告手指為其所咬傷之事實,有以下各 該筆錄之影本附卷足稽: ⑴被告於被告傷害刑案 9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坦承: 「我承認有咬告訴人手指」、「勁道強大,致門牙掉落 」等情。 ⑵被告於被告傷害刑案96年5月2日審理時,供稱:「所以 我就咬下去,所以他的手指是這樣受傷的」、「她的手 指確實是我咬傷的」等語。 ㈢訴外人曾祥銘、黃更生曾經陳述當日衝突發生後,原告神 情受驚嚇,而被告則是挑釁囂張等情,有以下各該筆錄影 本附卷可稽: ⑴訴外人曾祥銘94年6月2日警詢時陳述稱:「(94年1月2 1日) …我太太乙○○打電話通知我遭甲○○飼養之三 隻惡犬咬傷,並遭對方毆打,我才知情並趕回家中處理 。」、「我回到家時,派出所員警已在場處理中,我便 叫我同事陪我太太乙○○前往醫院救治並驗傷。」、「 我太太遭對方於93年12月22日18時許,毆打成傷,便很 怕對方,這段期間我們便積極另尋其他房屋準備搬家, 未料對方卻經常惡言相向,出言侮辱…」等語。 ⑵訴外人曾祥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年7 月22日偵查時,陳述稱:「93年12月底的傷害事件我太 太遭被告毆傷嚇到,都不敢出門吃飯,要靠我買便當回 去給他吃。當天晚上我跟同事聚餐,就接到我太太的電 話,我回家時我太太乙○○全身受傷,而且手指頭受傷 很嚴重要趕快就醫…」等語。 ⑶訴外人曾祥銘於原告傷害一審95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 述稱:「我太太在電話那頭,我太太哭的很厲害,一直 在哭訴,她告訴我說她又被隔壁的甲○○打了,這次還 被她咬傷手指,現在很痛,當時她的聲音是顫抖的,好 像被驚嚇的很厲害。」、「(辯:你回家之後,被告的 精神狀況及行動能力如何?)當時我回到家看到我太太 ,她一直在哭,她手指頭那邊有受傷,被驚嚇的樣子。 」等語。 ⑷訴外人黃更生於原告傷害一審95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 述稱:「被告(即本案原告)說話會結巴,會顫抖,之 前我有去過被告的家,所以被告認識我,她跟我說她的 腳及手都有受傷。」等語。 二、根據以下證據及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抗辯 94年1月21日係因 原告以預藏之木棍(釘有鐵釘)毆打被告(致被告左耳挫傷 、左肩膀三處深部撕裂傷,長各1公分,深度各8、5、4公分 、右上門齒半脫落、左手背兩處擦傷、頭皮挫傷併血腫), 被告始實施正當防衛云云,係屬不實,核非可採: ㈠被告於94年1月21日夜間9時45分進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急診時,受有「左耳後一 處挫傷」、「左肩膀三處深部撕裂傷,長度各約 1cm,深 度各約 8…公分」等傷勢,有台大醫院急診病歷影本附卷 足稽,固堪信為真實;然依據下述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此 項傷勢,應非原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㈡被告於原告傷害刑案所陳述咬傷原告之過程,不符合經驗 及邏輯法則,有以下各該筆錄在卷可稽: ⑴被告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934號審理時,陳述稱:「 … 當時我有昏倒,當我起身後,我已經是正面了,我只看 到乙○○的手在我的鼻子前面,作勢要打下去,我就趕 快咬下去…」等語;然於同案 94年5月29日接受警詢時 ,則指稱:「…我當時已昏倒, 而在我半醒時看到有一 隻手指放在我鼻子上,我很害怕便開口咬該手指,並導 致我門牙掉落,而乙○○就把該武器帶回家中,…」等 語。 ⑵依被告之指述,原告以木棍攻擊被告後,被告因受傷嚴 重而昏倒。若確係如此,原告即應無不趁機逃跑,而仍 然持有兇器逗留現場之可能;且原告若確持有凶器,其 於被告咬其手指時,亦應無不再繼續使用凶器,對被告 進行反擊動作之可能。足證被告所為係原告先以木棍攻 擊被告之陳述,純粹僅是為就傷害原告之行為脫免責任 ,並為誣告原告而編撰。 ㈢現場並無血跡,亦無血跡噴濺痕: ⑴依被告於原告傷害刑案之陳述,其於樓梯間遭到木棍釘 釘子插入左肩膀三次,深度達 8、5、4公分,有各該筆 錄附卷可稽。則被告若確於當時遭鐵釘插入身體,鐵釘 拔出時,應會有血液隨著木棍釘子之擺動弧線噴灑而出 ,因有三次插入、拔出之動作,故應該會有三次之血跡 噴濺痕;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現場天花板、牆壁、 地板等處沾有血跡或血跡噴濺痕之證據,顯見被告主張 其於樓梯間遭原告以木棍釘釘子攻擊,純屬虛構。 ⑵復依被告於原告傷害刑案之陳述,其於遭木棍釘釘子毆 打左肩膀三次,又遭木棍未釘釘子那頭毆打頭部後,昏 倒在地,且當天員警到場時,還是員警告知背部受傷云 云,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則如依被告之指述,其受傷 非常嚴重,流很多血,甚至血液還滲出多層衣服,則被 告昏倒時亦應會使身上流出來的血沾染到地面;然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有關當天現場地面沾染任何血跡之證據, 足見被告之指述應為虛構。 ㈣被告於 94年1月21日夜間八時許與原告發生衝突後,至 同日夜間 9時45分,始自行前往台大醫院,而非由員警或 救護車護送就醫等情,有台大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一件在卷 足據。則被告若確係遭原告持有鐵釘之木棍攻擊,而受有 「左耳後一處挫傷」、「左肩膀三處深部撕裂傷,長度各 約1cm,深度各約8…公分」等嚴重傷勢,衡情即應無不立 即告知員警,而要求保護送醫,或留取沾有血跡之衣物存 證之可能。 ㈤到場員警陳稱現場未見到木棍,被告亦未要求查扣木棍等 情,有各該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⑴被告雖於原告傷害刑案之警詢中,屢次表示其有要求員 警到原告家中查扣木棍,然據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政 琿、林進發於 94年8月16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稱:「 (甲○○現場有何請求?有無要求扣押證物?)沒有」 、「(意見?)甲○○說她被木棍打,但現場沒有發現 木棍。」,及訴外人陳政琿於原告傷害一審95年12月13 日審理時所為同樣之證詞,可知被告根本未曾要求員警 查扣木棍。 ⑵而被告於原告刑案一審94年10月3日審理時,亦供稱「 …是台大的醫生說的,被打當時我完全不知道,不然我 怎麼會不請警察去把釘鐵釘的木棍拿出來。」、「(辯 :根據妳之前的筆錄妳都說妳有請警察到乙○○家去查 扣釘鐵釘的木棍,為何妳現在又說不知道有釘鐵釘的木 棍?)我當時不知道要把釘有鐵釘的木棍拿回來,只有 在康秀雲問我說乙○○是不是拿放在旁邊的掃帚柄打妳 的,我說不是。我只知道木棍釘釘子,不知道要請求查 扣。」等語,更見被告就此項事實之陳述前後矛盾,所 述實不可信。則若原告確有持木棍攻擊被告之行為,被 告豈有不要求到場之員警立即查扣該項重要證物之可能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台北市○○區○○路○○○號、182 號五樓共用樓梯間,咬傷原告左手食指,徒手抓扯原告身體 多處,致原告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傷口、右姆指擦傷、頸部 多處擦傷、左小腿挫傷和瘀傷等傷害等情,係屬可採;被告 抗辯 94年1月21日係因原告以預藏之木棍(釘有鐵釘)毆打 被告(致被告左耳挫傷、左肩膀三處深部撕裂傷,長各1 公 分,深度各 8、5、4公分、右上門齒半脫落、左手背兩處擦 傷、頭皮挫傷併血腫),被告始實施正當防衛云云,則屬虛 偽不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茲審核此部分賠償金額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共支出醫藥費 1,110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自屬可採。從而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本院審酌原告乙○○係巴 西大學畢業,在國外曾任老師及經理等職,目前在台無工 作,其於94年間所得約79,460元、財產總額為458,000 元 ,而甲○○係商專畢業,目前為新禾國際旅行有限公司公 司之負責人,名下有房屋二間、土地四筆、汽車一輛,及 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核屬當。從而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 94年2月16日以前某日,不時恐嚇原告,更 對外向原告台北市○○區○○路○○○號5樓租屋處之房東王建 程放話,以「潑硫酸」、「命一條」「大家都遇的到」「看 是要殺,還是怎樣?」等語恐嚇原告等情,雖據提出錄音光 碟一片為憑。然依據原告就系爭光碟片所自行製作之譯文, 可知該光碟片之內容,均為訴外人曾祥銘與訴外人王建程之 對話;依據譯文中:「曾祥銘:那是她媽媽還是她女兒這樣 說的?」、「王建程:她媽媽(按即指被告)啦!她媽媽打 電話告訴我爸爸的。」等語,更可知原告所主張被告恐嚇之 言詞,不過僅有來自於訴外人王建程之傳聞陳述而已。本院 認為尚不得僅憑此項來自於訴外人王建程之傳聞證據,即認 定被告確有向訴外人王建程之父親表示原告所指陳之恐嚇言 詞之行為;更難僅憑此項傳聞證據,即認為被告確有將此項 加害之意思,例用訴外人王建程之父親告知訴外人王建程, 再輾轉通知原告之主觀動機。是應認原告此部分被告另以恐 嚇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之損害,即原 告搬家、住宿飯店費用計61,500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自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㈠於 94年1月26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狀,告訴稱:「乙○○蓄意殺害甲○○,趁甲○○於 民國94年1月21日晚上8時許,返回住家西藏路180號5樓欲開 啟門鎖進入宅內時,即持其預藏裝有鋼釘之棍棒類兇器,尾 隨自後用力擊打甲○○,致甲○○昏倒在地,經過些時甲○ ○醒過來呼救,被告又繼續擊打,鄰居聽到呼救聲,才打11 0 ,萬華警察分局據報趕到現場,甲○○始幸免於難。甲○ ○因被兇器重擊致左耳後挫傷、左肩膀三處深部撕裂傷,長 度各一公分深度各約八、五、四公分,右上門齒半脫落;左 手背部、頭皮等擦挫傷。」等語;㈡於 94年5月29日警詢時 ,告訴稱:「 94年1月21日20時許,在台北市○○區○○路 ○○○號5樓,乙○○持武器攻擊我…」、「…約20時許回到家 門口,乙○○隨即開門出來拉扯我的頭髮,並詢問他為何要 拉我的頭髮,並看到乙○○站在她家中門內,乙○○看我沒 有任何動作,就持該木棍反面(未有鐵釘)毆打我的頭部多 次,我當時便已昏倒,而在我半醒時看到有一手指放在我的 鼻子上,我很害怕開口咬該手指,並導致我門牙掉落,而乙 ○○就把該武器帶回家中,我則坐在家門口直到警方前來處 理。」、「我要對曾祥銘、乙○○提出殺人未遂告訴,我不 願意和解,堅決提出告訴。」、「曾祥銘、乙○○二人行為 非常可惡,且以預藏好之武器從背面攻擊我,顯有致人於死 之目的,請法院幫我主持公道,全部實在。」等語;㈢於94 年 7月22日台北地檢署偵訊時,告訴稱「…我走上來要開門 ,乙○○拉我的頭髮,手就撥開,我反射動作回頭看他,看 他從他家裡門後拿出一支釘有鐵釘的木棍,我轉身要走,他 就拿木棒釘有鐵釘的部分打我的肩膀及用沒有鐵釘的部分打 我的頭。」等語,而對於原告提起殺人未遂罪之刑事告訴; ㈣於本院 94年度易字第934號原告及訴外人曾祥銘傷害案件 於94年10月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包括當 時被打有木棍釘釘子我也不是很知道…我還沒有開第一個頭 髮就被抓了,乙○○就進去80號五樓,門半掩,然後就拿了 一個木棍釘釘子,然後眼睛就看著我,眼神有變,我就趕快 轉身,我想說她背著就不敢打我,結果還是被打,我想說木 棍打,為什麼手會那麼痛,我有穿三層衣服,然後她就用沒 有釘釘子那一面一直打我的頭,我有用手護著,當時我有昏 倒,我起身後,我已經是正面了,我只看到乙○○的手在我 的鼻子前面,作勢要打下去,我就趕快咬下去…」、「(辯 :既然妳不知道當時樓梯間的亮度如何,妳如何看得到乙○ ○是拿木棍,上面還釘了釘子打妳?)是台大的醫生說的, 被打當時我完全不知道,不然我怎麼會不請警察去把釘鐵釘 的木棍拿出來。」、「(辯:妳在被打當時到底確不確定是 被釘有釘子的木棍打?)確定。」、「(檢:94年1月21日 當日你說是乙○○打你,妳確定?)是,當時只有我和乙○ ○兩個人在場,我還有帶狗。」、「(檢:乙○○打妳幾下 ?)木棍釘釘子應該是三下,頭是六、七下,當時我是已經 昏倒了,我想死就死吧!」、「(檢:她打完妳之後,妳當 時是一個人昏倒在樓梯間嗎?)是。」、「(檢:妳是感覺 她有徒手打妳還是感覺有拿東西打妳?)當時的想法是她有 拿木棍釘釘子打我,她沒有用手,她是用木棍釘釘子打啦! 就是因為痛,我還懷疑為何木棍打會這樣刺痛,手都舉不起 來了,我後面的傷口還是警察發現,我還不知道怎麼回事, 還跟警察講說怎麼會這麼痛。」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則本件事實上原告並無持用有鐵釘之木棍攻擊被告之行 為,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諸原告因此遭受被告誣告、偽 證,歷經警詢、偵查、起訴、一審、二審之程序,其主張因 此受有精神損害,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係巴西大 學畢業,在國外曾任老師及經理等職,目前在台無工作,其 於94年間所得約 79,460元、財產總額為458,000元,而甲○ ○係商專畢業,目前為新禾國際旅行有限公司公司之負責人 ,名下有房屋二間、土地四筆、汽車一輛,及原告因被告侵 權行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 200,000元,核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 之損害,即原告因此就醫之醫藥費15,260元、搭乘計程車就 醫費用12,300元,依據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收 據等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原告確係因為遭受被告之誣告行 為,始產生相關病症之心證,故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被告於 95年4月10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原 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告訴稱:「在 95年3月22日下午在台 北地方法院94易字第2049號開庭時,乙○○罵我是瘋婆子」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查,原告於上開時、地, 確曾向本院承辦法官表示被告「甲○○發瘋了,她真的瘋了 」等情,有原告妨害名譽偵查之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核諸指稱他人「發瘋」,與指稱他人為「瘋婆子」相較,於 性質上本無明顯之差異;被告產生遭原告辱罵「瘋婆子」之 印象,自覺受辱而提出告訴,應難認為有何故意虛構事實, 而誣告原告之主觀故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原告有公然 侮辱行為,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財產上損害,即原告因此就醫之醫藥費15,260元、搭乘 計程車就醫費用12,300元,暨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於 95年2月22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原 告與配偶曾祥銘涉嫌妨害秘密及妨害自由,告訴稱「被告二 人另案有告我妨害名譽, ...,該案中被告二人提出很多捲 錄音帶,內容是有關我叫我的狗『巴西婆,滾回巴西』等語 ,沒想到竟然被被告二人錄音,還被他們告我妨害名譽,我 認為他們涉有妨害秘密」、「…2月7日當天晚間10點多,被 告二人180到182號門之前的人行道堵住我的去處,我還大聲 說『不讓我進去』,後來清潔隊員走掉後,被告二人就在18 0跟182號的一樓門內,佯裝看書,堵在那裡整整十鐘,害我 不敢進去,後來他們上五樓去了,卻把公共樓梯的電燈全部 關掉。」等語,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經查,原告曾經提出 錄音帶為證據,告訴被告涉嫌於93年10月25日在台北市○○ 區○○路上,公然以「不要臉!滾回去!滾回去!滾回去巴 西!滾回去巴西!滾回去!」等言詞辱罵原告,被告因此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 由本院判處拘役柒拾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有 未經被告同意,以錄音方式收取被告發言內容之行為,應無 疑義。核諸刑法所規範之妨害秘密犯罪,並非殺人、傷害、 強盜、竊盜等,一般社會大眾均得輕易了解其基本內涵之罪 名,被告並非精研刑事法律之專業人士,衡情其非無認為原 告未經同意錄音其發言內容,即構成妨害秘密犯罪之主觀認 識。是應不得僅憑其告訴之內容,與刑法所規範妨害秘密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即認為被告確有誣告原告之故意;原告主 張被告另有此部分誣告原告妨害秘密犯罪之侵權行為,應不 足採。再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所告訴原告涉嫌妨害自由之事實 ,係屬虛構等情,僅提出錄音譯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之 影本各一件為證。本院觀諸該二文書之內容,並無法從之得 到原告及訴外人曾祥銘究否有被告所訴堵住一樓門口,妨害 被告進入行為之心證,應不得僅以被告此項告訴嗣為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即推論被告係屬構詞誣告;原告主張被告另有 此部分誣告原告妨害秘密自由之侵權行為,應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 上損害,即原告因此就醫之醫藥費15,260元、搭乘計程車就 醫費用12,300元,暨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陸、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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