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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甲○○       乙○○       己○○       丁○○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辰○○ 被   告 辛○○       庚○○       寅○○       國寶人壽保險公司            1號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癸○○       丑○○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6萬2000元,原告等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萬7335 元,尚欠164萬4665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裁定命原 告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 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6年9月6日送達原告等,有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雖原告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6年 9月11日以96年度救字第15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96年9月 17日送達原告戊○○○,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因其於法 定期間內未提起抗告,故該裁定業已確定。 三、原告等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其等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而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 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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