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甲○○
乙○○
己○○
丁○○
丙○○
兼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辰○○
被 告 辛○○
庚○○
寅○○
國寶人壽保險公司
1號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癸○○
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6萬2000元,原告等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萬7335
元,尚欠164萬4665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裁定命原
告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
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6年9月6日送達原告等,有送達回證
在卷
可稽,雖原告戊○○○聲請
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96年
9月11日以96年度救字第15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96年9月
17日送達原告戊○○○,亦有送達回證附卷
可參,因其於法
定
期間內未提起
抗告,故該裁定業已確定。
三、原告等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稽,
其等之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而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
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