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乙○○
丙○○
丁○○
甲○○
庚○○
壬○○
辛○○
戊○○
上八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一地號土地上,如
附件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空地前之
空心磚牆及鐵鍊移除,並
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9月13日依
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第179條起訴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381土地,面積57.8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得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使用
、收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2,914元,並
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日以640元計算之利
益。
嗣於96年4月3日及同年5月11日減縮
訴之聲明主張:⑴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81土地,面積57.
8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主張
上開請求所依據之
法律
關係均為
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53頁),上開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不甚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8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33人共有,系爭土地部分
係作建築房屋使用,部分為空地使用,
惟被告自93年年初起
將原屬作為停車場之空地,私自以鐵鍊及鐵條圍起,置放被
告自家雜物,供其作為資源回收營利之用,並禁止原告等及
其他共有人進入,合計佔用面積達57.82平方公尺,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偵字第7163號竊佔罪嫌起訴被
告,則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屬明確,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
第184條之規定,並
參酌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自93年1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81
土地,面積57.8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
乃係面臨四米巷道(即台北市○
○路○段○○○巷)旁之空地,依原告丁○○當初購買房地時與
建商簽訂之
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
本
約房屋壹樓空地,除公共樓梯間之出入走道及面臨四米巷道
旁空地做為庭園用地外,其餘空地歸壹樓住戶管理使用。」
,則被告占用之系爭空地,既係面臨四米巷道旁之空地而應
做為庭園之用者,自屬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並享有,被告等
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妨害
全體共有人之使用,原告等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
㈢原告丁○○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當初與建商購買時所簽定
(按本件賣方黃天福即為當初與被告合建之建商),則該建
商既已於買賣契約中明確約定壹樓空地中屬約定分管及屬全
體共有人使用之部份,足見被告與該建商合建時自亦知悉上
開情事而應同受
拘束,乃被告無視於當初與建商約定壹樓空
地之使用情形,逕行將系爭屬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之部分據
為己有,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土地並給付相當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辯以:
㈠伊提供土地給建商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故而分得一樓房屋
,系爭土地是伊所有,因此伊不能請求老人補助等語。
㈡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㈡如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相當於
不當得利
金額是否合理?
爰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⒈原告主張
渠等與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自93年
1月1日起在系爭土地出入口設置空心磚牆、鐵鍊圍籬,禁止
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進入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8
頁、第29頁、第56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會同台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派員親至
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
勘驗測量筆錄
暨
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68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惟辯稱: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等語,
經查,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
應有部分僅10000分之732,系爭土地尚有包括原告在內之33
名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是以系爭土地實係由兩
造及其他共有人
分別共有,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
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
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
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
1803號判例
要旨),是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既屬兩造與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何
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屬
有據,惟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回復被告占用前之原狀
,亦即被告未在系爭土地出入口設置磚牆、鐵鍊圍籬之狀態
,原告尚不得依據上開規定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如件台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空地前之磚牆及鐵鍊移
除,並回復原狀部分為有理由,逾此請求
即屬無據。
㈡如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
8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⒉承上所述,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依原告所呈不動
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本約房屋壹樓空
地。除公共樓梯間之出入走道及面臨四米巷道旁空地係做為
庭園用地外,其餘空地歸壹樓住戶管理使用。...」(見
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確係面臨四米巷道
(即台北市○○路○段○○○巷)旁之空地,業經本院勘驗屬實
(見本院卷第68頁),是以依約應做為庭園用地使用,而不
得出租他人,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僅係供一己使用而未出租
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租金之損害
,即非有據。此外,原告並未證明其實際上受有何損害,從
而,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損
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一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台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空地前之空心
磚牆及鐵鍊移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准予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