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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乙○○       丙○○       丁○○       甲○○       庚○○       壬○○       辛○○       戊○○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一地號土地上,如 附件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空地前之 空心磚牆及鐵鍊移除,並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9月13日依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第179條起訴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381土地,面積57.8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得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使用 、收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2,914元,並 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日以640元計算之利 益。於96年4月3日及同年5月11日減縮訴之聲明主張:⑴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81土地,面積57. 8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主張上開請求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均為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53頁),上開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不甚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8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33人共有,系爭土地部分 係作建築房屋使用,部分為空地使用,被告自93年年初起 將原屬作為停車場之空地,私自以鐵鍊及鐵條圍起,置放被 告自家雜物,供其作為資源回收營利之用,並禁止原告等及 其他共有人進入,合計佔用面積達57.82平方公尺,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偵字第7163號竊佔罪嫌起訴被 告,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屬明確,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 第184條之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自93年1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81 土地,面積57.8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係面臨四米巷道(即台北市○ ○路○段○○○巷)旁之空地,依原告丁○○當初購買房地時與 建商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本 約房屋壹樓空地,除公共樓梯間之出入走道及面臨四米巷道 旁空地做為庭園用地外,其餘空地歸壹樓住戶管理使用。」 ,則被告占用之系爭空地,既係面臨四米巷道旁之空地而應 做為庭園之用者,自屬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並享有,被告等 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妨害 全體共有人之使用,原告等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 ㈢原告丁○○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當初與建商購買時所簽定 (按本件賣方黃天福即為當初與被告合建之建商),則該建 商既已於買賣契約中明確約定壹樓空地中屬約定分管及屬全 體共有人使用之部份,足見被告與該建商合建時自亦知悉上 開情事而應同受拘束,乃被告無視於當初與建商約定壹樓空 地之使用情形,逕行將系爭屬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之部分據 為己有,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土地並給付相當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辯以: ㈠伊提供土地給建商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故而分得一樓房屋 ,系爭土地是伊所有,因此伊不能請求老人補助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㈡如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 金額是否合理? 爰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⒈原告主張等與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自93年 1月1日起在系爭土地出入口設置空心磚牆、鐵鍊圍籬,禁止 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進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8 頁、第29頁、第56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會同台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派員親至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 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8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惟辯稱: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等語,經查,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 應有部分僅10000分之732,系爭土地尚有包括原告在內之33 名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是以系爭土地實係由兩 造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謂共有人 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 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 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803號判例要旨),是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既屬兩造與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何 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屬 有據,惟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回復被告占用前之原狀 ,亦即被告未在系爭土地出入口設置磚牆、鐵鍊圍籬之狀態 ,原告尚不得依據上開規定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如件台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空地前之磚牆及鐵鍊移 除,並回復原狀部分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㈡如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 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承上所述,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依原告所呈不動 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本約房屋壹樓空 地。除公共樓梯間之出入走道及面臨四米巷道旁空地係做為 庭園用地外,其餘空地歸壹樓住戶管理使用。...」(見 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確係面臨四米巷道 (即台北市○○路○段○○○巷)旁之空地,業經本院勘驗屬實 (見本院卷第68頁),是以依約應做為庭園用地使用,而不 得出租他人,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僅係供一己使用而未出租 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租金之損害 ,即非有據。此外,原告並未證明其實際上受有何損害,從 而,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損 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一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台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空地前之空心 磚牆及鐵鍊移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屬正當,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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