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7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丁○○○
兼
上
訴訟
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月30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
6月8日通知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3日內補正,該通知
業於96年6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抗告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