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被
繼承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指定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 (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台灣省彰
化縣人,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於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死亡)之 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被繼
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
,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
第1177條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
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
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前於民國88年6 月21日起,計向
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50 萬元整,
惟自88年10月起即未依約履
行,經聲請人請求
拍賣抵押物在案。查甲○○於88年10月9
日死亡,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有無其他繼承
人不明,其所遺留之
不動產,依法應準用無人繼承之規定,
由其
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惟
迄未選任,致聲請人之債
權一直無法行使,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
選任之。考量被繼承人之配偶年事已高,並不
適任,其子女
林逸姍年約35歲,較有社會歷練,請指定林逸姍為甲○○之
遺產管理人
等情,有其提出之
戶籍謄本、借據、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民事裁定、本院
家事法庭96年7 月27日函、並經調閱
本院86年繼字第606 號、645 號、667 號、668 號拋棄繼承
卷宗核閱屬實。查林逸姍係被繼承人甲○○之長女,對其先
父生前遺產及債權債務關係,較他人清楚,且係00年00月00
日出生,現年37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林逸姍為己故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核屬適
當,應予准許。並由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公
示催告。
三、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世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