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
繼承人甲○○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8月24日死
亡,其積欠94年、95年地價稅及95年、96年房屋稅,共計
182,000元,今已逾滯納
期間尚未繳納,又其繼承人均已
拋
棄繼承,其
親屬會議未依
民法第1177條規定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無法徵起稅捐,為保障徵起稅捐,
爰
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聲請
鈞
院指定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時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
1177條及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
屬會議時,由
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
之,同法第1129條亦著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
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
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此觀民法
第1131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
,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
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
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此為同法第
1132條所明定。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無民
法第1131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者,或親屬不足法定人
數,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被繼承人之法
定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
議會員,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或親屬會議經召開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或親屬會議未於繼
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始得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死亡,其積欠94年、95年地
價稅及95年、96年房屋稅,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
,業具其提出本院
家事法庭拋棄繼承查詢之復函、
繼承系統
表、
戶籍謄本、94年至96年欠稅總歸戶查詢單等件為證,應
堪信為真實;然查,甲○○之親屬中符合法定親屬會議會員
資格者尚有李天賜、李天送、李天文、李天鐘等4人,依
上
開規定,聲請人應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召開被繼承人甲○○
之親屬會議以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倘該親屬
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
不能決議時,聲請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本院並無權召開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聲
請人在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前,應先提
出其召開甲○○之親屬會議未果之證明文件(召開會議之
存
證信函、雙掛號回執及會議
記錄),並
俟該親屬會議召開不
成或決議不成時,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管理人,並對甲○○之繼承人為是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四、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