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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凱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甲○○   被   告 戊○○ 原住台北市○○○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冠公 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 年8月16日向訴外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 下同)1億4千萬元,到期日為89 年8月16日,並約定借款利 息按聲請人所定之基本利率加碼1.08% 機動計算。上開自借 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將借款本金還清,遲延履行時, 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屆期後,寶冠公司未按期清償,尚積 欠1億4千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安泰銀行於92年聲請本院對 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於93年7月12日僅受償119,703,237元 ,尚餘欠43,140,6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嗣安泰銀 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公司),並於93年1月12日登報公告,而伊於95 年11月 21日自長鑫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並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 79號將債權讓與通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在案。伊本於連帶保 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800 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公告報 紙、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2 年度執字第25275 號函、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79號 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堪信為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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