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凱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甲○○
被 告 戊○○ 原住台北市○○○路○段○○號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冠公
司)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86 年8月16日向訴外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
下同)1億4千萬元,到期日為89 年8月16日,並約定借款利
息
按聲請人所定之基本利率加碼1.08% 機動計算。
上開自借
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將借款本金還清,遲延履行時,
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屆期後,寶冠公司未按期清償,尚積
欠1億4千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安泰銀行於92年聲請本院對
被告財產為
強制執行,於93年7月12日僅受償119,703,237元
,尚餘欠43,140,6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嗣安泰銀
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
,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公司),並於93年1月12日登報公告,而伊於95 年11月
21日自長鑫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並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
79號將
債權讓與通知對被告為
公示送達在案。伊本於連帶保
證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先為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800 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等情。
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公告報
紙、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2 年度執字第25275
號函、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79號
公示送達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
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
堪信為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