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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方文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己○○       戊○○       丙○○ 被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葉大殷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起,至實際支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其中一人清償,另一人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擔任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安醫管)董事長前,原擔任大安醫管母公司即被告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醫療顧問,工作內 容與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不同: ⑴原告受聘擔任光華公司顧問之緣由: ①於八十八至八十九年間,中國國民黨黨營事業之被告中 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擬投資經營中華 醫院,限於法令限制,乃經由中投公司百分之百子公司 即光華公司,先設立大安醫管,復由大安醫管購買中華 醫院所在之多數土地應有部分,再由大安醫管與中華醫 院成立委託管理合約書,以達經營之目的。 ②原告擔任三軍總醫院護理部主任,及國防醫學院護理研 究所副教授期間,受當時光華公司董事長張鍾濮之邀請 ,並經當時中國國民黨行政管理委員會(下稱行管會) 主委張昌邦面示國民黨對醫療事業之服務理念,乃自三 軍總醫院辦理退休,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正式擔任大 安醫管之總經理。 ③詎中華醫院當時之負責醫師趙克璣雖代表中華醫院與大 安醫管簽有委託管理合約,對大安醫管之管理卻多所爭 執,中華醫院之管理橫生許多波折。九十年七月,光華 公司與台北市中山醫院簽約,由中山醫院接管中華醫院 ,遭趙克璣醫師與員工強占中華醫院,光華公司遂囑原 告等人返回光華公司。 ④原告於大安醫管退出中華醫院之經營後,本已立即主動 提辭,經光華公司一再慰留,始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 擔任光華公司顧問。原告前後共三次受聘為光華公司顧 問,第一次任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 三十日,第二次任期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 十月三十一日,第三次任期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九 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⑵原告擔任光華公司顧問任期內之工作簡述如下: ①篩選員工體檢單位:原告兩度接獲總經理秘書姚曉云、 行政部經理符之瑩傳送國泰醫院提供公司員工體檢之內 容、項目,原告了解公司需求後,分赴台北榮總、新光 、市立醫院等之體檢單位,收集各類健檢資料,參觀體 檢設施、設備及醫療團隊陣容,深入其作業流程及動線 、資料判讀效率,及報告書詳盡程度等,彙整各家醫院 所獲資料詳細比對後,再親自拜訪三軍總醫院體檢負責 醫師王炯中,與其詳細討論前述各項分析資料及公司最 有利之需求,逐項分別定出一套「物超所值」之健檢計 劃,外加一份為黨員體檢年度計畫書,送交總經理秘書 。其後,雖光華公司仍採用價格較低廉之國泰醫院原案 ,然不能以「結果」反推原告未曾提供「諮詢」服務。 ②佳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生公司)投資評估 案: 1.原告曾接受馬牧野所託與安排,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 日親自前往內湖瑞光路佳生公司參訪與評估,且將報 告與獲得之所有相關資料呈送董事長張鍾濮。當日訪 視過程,該公司員工向原告以簡報介紹公司設立、營 運狀況(business plan),未來願景,IPO上市上櫃 等,及須挹注資金有關之資料。簡報結束後,由該公 司員工引導參觀實驗室。 2.原告觀察及投資評估:佳生公司實驗室並未採用全面 無稜角光滑面之設計,夾層實驗室之屋頂存有各種管 線,致設施立體及空氣迴流之亂流情形已不符GTP 實 驗室硬體上之要求,且低落塵之設計完全沒有考量, 故實驗程序中操作污染、交叉污染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而硬軟體設施中更欠缺廢水、廢料之處理裝置及作 業標準程序。此外,亦無令人驚喜之儀器,經評估係 因佳生公司主要業務內容,為將國外產品之原料,在 國內完成代工包裝,故記憶所及並無任何特殊實驗流 程。實驗室之儀器設備旁,並未見到依規定應建立之 使用紀錄、維修紀錄、定期校正紀錄及標準操作步驟 說明等軟體文件,至於操作人員之訓練課程、測試紀 錄,均付之闕如,顯示品管問題頗為嚴重。再者,佳 生公司並無達到世界公認最重要的CAP(college of American Pathologists美國病理學院認證)或TAF( Taiwan Accreditation Foundation台灣認證基金會 認證)之認證。其硬、軟體各項規劃均須徹底改善, 且實驗室人員之觀念亦須調整,否則其產品不易有國 際競爭力,是以原告當時建議光華公司應審慎決定是 否投資。 ③有關員工健康或疾病諮詢工作:甲○○乃專任顧問,竭 盡心力為員工同仁服務。由於提供服務的層次,自黨部 高層主管,至公務車駕駛及員工眷屬。疾病分類幾近涵 蓋「國人十大死因」之全部範圍,可由流感疫苗,支氣 管炎,肺疾,上呼吸道感染,痔瘡,糖尿病,心血管疾 病,至癌症等,無一不包括在內。 ④提供經營中華醫院之建議:光華公司因本身不具備醫學 專業人才,有關中華醫院之事項,經常須向原告請益, 例如為改善中華醫院之營運,光華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八日自行派員至中華醫院統計看診人數及住院人數 ,交予原告分析統計結果,並請原告提出經營建議。九 十一年間,光華公司內部舉行「中華醫院專案會議」, 亦邀請原告列席,就進駐中華醫院、處理中華醫院訴訟 案件等事項提供意見。 ⑶原告任職大安醫管董事長期間,宵衣旰食,備極辛勤,任 職期間,總計為光華公司完成下列事項,或負擔下列責任 ,被告等縱將原告解任,亦應依其承諾給付董事長薪津: ①原告為光華公司收回中華醫院資產,新聘負責人員以完 成醫院停損,並清點醫院設備財產、病歷建檔十二萬冊 ,受當時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公開表揚。 ②於大安醫管接手中華醫院後,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 處理人事資料:1.受消防局及工務局通知應檢修消防避 難設施;2.受衛生局通知交還開業執照;3.向稅捐稽徵 處申請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地址登記及辦理稅務事項 ;4.醫院停業,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十條必須向主 管機關申報麻醉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並 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註銷管制藥品使 用執照;5.函請健保局盡速處理健保給付及申覆作業; 6.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來函要求交付診療資料;7.依醫療 法第七十條規定,病歷依法至少須保存七年。 ③中華醫院停業期間,原告率領大安醫管員工,一方面整 頓醫院內部,一方面尋求將來開業後之合作團隊,與各 醫療機構洽商合作事宜,有大安醫管簽呈及同仁醫院、 東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營運企劃書可證。 ④積極處理法律案件,總計三十四件民刑訴訟,並向法院 陸續收回執行款及擔保金共約三千萬元:僅大安醫管請 求趙克璣返還中華醫院不動產之案件,原告即多次與承 辦之邱雅雯律師會談,以確保大安醫管之權益確受保障 。被告所謂「案件交由律師,即無須花費心力」,乃完 全昧於事實。律師雖有法律專業知識,但訴訟之勝敗, 不僅牽涉法律,更涉及事實存否之認定,最了解事實之 人,莫過於訴訟當事人,若無當事人提供相關事實證據 ,並進行說明,律師並無足夠能力在無憑無據之狀況下 辦理案件;而原告本人亦被列為其中數則訴訟之當事人 ,例如原告曾代理大安醫管向趙克璣及中華醫院聲請強 制執行、九十三年九月原告經本院台北簡易庭裁定為「 吉興藥品」、「永信藥品」、「嬌生」三廠商請求中華 醫院給付貨款案之特別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北簡字第五 一八八號中華醫院積欠英商壯生買賣價金,原告被法院 列為特別代理人;況原告身為大安醫管公司負責人,為 維護大安醫管之權益,只要案件涉及大安醫管,自當關 切案件處理是否會影響大安醫管之權益,且觀被告提出 之數則判決內容,一再提及大安醫管,足證大安醫管與 中華醫院及趙克璣間法律關係,每每成為審理中之爭點 。趙克璣一再主張應由大安醫管負所有中華醫院積欠貨 款之責任,若趙克璣勝訴,眾多藥商立刻將向大安醫管 追討貨款。此般案件縱無須原告專業知識,原告亦須準 備事證,若受傳喚為證人,自當據實主張,以維公司權 益。 ⑤原告曾聘請劉進貢醫師擔任中華醫院負責人,並由劉進 貢醫師向台北市衛生局申請於中華醫院原院址設立「大 安醫院」。 ⑥同一時間,因光華公司依上開假處分,接管中華醫院, 竟與原醫院經營者趙克璣發生衝突,原告從未涉入此接 管事項,卻遭趙克璣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狀告原 告違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零四條,原告公忙 之餘,尚須處理該等受誣告之刑事事件,幸後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九日,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 三四九號判決予以無罪確定。 ⑷從事務性質言,原告受雙重委任而分別擔任光華公司顧問 與大安醫管董事長,兩者任職期間僅部分重疊,各有職司 ,所負注意義務之對象及內容亦有不同,由此皆可證光華 公司顧問,其職務內容絕非包含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 ①本案自被告等應訴以來,不但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原告同意為無償受任,且一再以大篇幅強調,原告所受 領之每月十萬元顧問費,即已涵蓋「大安醫管董事長」 之職務,辯稱其聘僱原告擔任光華公司顧問,其職務內 容即為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僅給付顧問薪資每月十萬 元,對董事長職務應給付之薪資、津貼等卻全數付之闕 如;被告此等辯解大違常理,殊不可採。 ②原告受雙重委任而分別擔任光華公司顧問與大安醫管董 事長,兩者任職期間僅部分重疊,各有職司,所負注意 義務之對象及內容亦有不同: 1.任職期間僅有部分重疊:原告於上開任大安醫管董事 長期間內,僅於九十年十一月中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 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同時 受光華公司聘任為顧問,而任期僅部分重疊。 2.顧問與董事長之職務,兩者服務內容迥不相同,顧問 乃提供諮詢服務,與董事長之職務內容為公司之法定 負責人,對公司負各項經營、管理及對外代表公司之 責,迥然有異原告擔任光華公司顧問之職務,僅就光 華公司所提出之事項提出建言;惟擔任大安醫管董事 長,則負有公司負責人法定責任,並綜理大安醫管整 體營運。舉例言之,如於光華公司為推動對中華醫院 之投資案,內部召開中華醫院專案會議,由其專案會 議記錄中之「中華醫院專案執行進度控制表」可以得 知,九十一年九月時,光華公司在評估是否應繼續經 營中華醫院或將大安醫管之股權出售,並請原告以光 華公司顧問之身分列席會議,以幫助光華公司評估何 者獲利較高;基此,原告身為光華公司顧問,所提供 之服務乃光華公司詢問之事項(不論係有關對中華醫 院之投資案或其他);而身為大安醫管董事長,卻須 綜理經營管理之各種事項,如人事、病歷、醫療安全 及風險等,各種「柴米油鹽醬醋茶」均屬其職務內容 ,兩者顯不相同。光華公司顧問係受光華公司之諮詢 ,就其投資策略及投資摽的之處理等提供服務,法律 性質為專業諮詢服務;被投資者之董事長負責中華醫 院人事、病歷、醫療安全等等(柴米油鹽醬醋茶)執 行各項營運事項、扛公司負責人之責任。再舉例言之 ,光華公司同時進行多項醫療投資者,原告身為光華 公司顧問,應評估何項投資案獲益最高,而建議投注 較多資金於該項投資方案;身為大安醫管董事長,則 須說服光華公司挹注資金於大安醫管,俾使大安醫管 資金調度不虞匱乏,兩者執行職務之立場迥不相同, 絕無得以一個委任契約包含之理;至若光華公司事後 究有無他項投資案,或存有他項投資案,光華公司是 否向原告諮詢,此乃光華公司自己之事項,尚不得據 此變更「顧問」與「董事長」二職性質之不同,亦不 得以光華公司投資能力之不足,擅改原告注意義務之 內涵,亦即光華公司如有醫療投資事項須要諮詢,即 可對原告詢問,而無論是否實際有其他醫療投資,亦 不改光華公司顧問之職務內涵。被告係將「顧問職」 與「經營者(董事長職)」故意混淆,原告自九十年 十二月一日受聘光華公司顧問,直至九十四年十月三 十一日終止顧問,若其擬以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派 駐大安醫管擔任董事及董事長,則僅須指派函即可, 何須續聘為顧問;再者,光華公司嫻熟於投資,自然 知悉顧問及董事長的服務性質與內容完全不同,且董 事長職務責任深重,若其擬以對原告之顧問聘任轉為 董事長之委任,應該「說清楚、講明白」,怎可讓原 告誤以為身兼雙職,並讓原告錯誤期待光華公司將給 付董事長職務之報酬,光華公司顯係故意陷原告於錯 誤,此係以多年為投資專業之投資公司所不應為。 ㈡甲○○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為光華公司派任之法人代表, 甲○○與光華公司間成立有償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 七條第一項,得請求給付受任人報酬,且光華公司董事張鍾 僕亦曾承諾原告給付董事長薪資: ⑴九十年期間,光華公司持續與趙克璣醫師商談中華醫院之 管理,最後迫於情勢乃向法院聲請,並獲法院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二日對趙克璣核發假處分命令。當時大安醫管之 董事長為黃章榮先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光華公司 委聘律師及保全人員,依據假處分之命令,進駐中華醫院 ,進行管理之必要處置。 ⑵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被光華公司派任為其法人代 表,擔任大安醫管之董事,並再被派為大安醫管之董事長 ,然原告與大安醫管、光華公司間均有委任關係: ①原告受光華公司委託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雙方成立委 任關係,此為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②按所謂法人代表董事,係法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 項,委任代表人,由該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此際公司與 董事之委任契約存在於自然人與公司之間,原告受光華 公司委託擔任大安醫管董事,即屬法人代表董事,委任 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大安醫管之間。 ③前開二委任契約併存,惟各自獨立,基於債之相對性, 契約之權利義務僅能當事人間主張,二契約間法律效果 互不影響:大安醫管是否應給付原告報酬,應視原告與 大安醫管之約定如何,與原告、光華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毫無相干;同理,原告得否向光華公司請求報酬,係屬 原告與光華公司間法律關係,亦與原告、大安醫管間之 委任分屬二事,因此不論原告與大安醫管間法律關係如 何,皆與原告依據與光華公司間有償委任關係請求報酬 無涉。 ④原告請求給付董事長薪資之對象,應為光華公司,而非 大安醫管。 ⑶原告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得中投暨光華公司前董事長張 鍾濮允諾,將給予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之報酬: ①原告受光華公司委任處理中華醫院,並協助建立大安醫 院,投注鉅額心力、時間,對內整頓人事財務,重建中 華醫院,對外臨危受命,代表大安醫管與訴外人趙克璣 等進行訴訟,雖多次向光華公司反應未取得董事長報酬 ,然思公事優先,故於尚未受領董事長報酬之情況下仍 戮力所為,至九十二年七、八月間,當時張鍾濮先生, 曾以中投公司暨光華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當面向原告承 諾,將給付相關報酬,且係以中國國民黨黨營事業董事 長報酬水平支付,此有張鍾濮簽核公文暨張鍾濮錄音記 錄可資為憑。 ②被告書狀承認張鍾濮錄音記錄與光碟內容一致,又被告 前於本案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庭期表示對於錄音內容 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而其內容中,張鍾濮明確表示原告 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應獲給付委任報酬,摘要如下: 1.「我們希望把他分開,是到了分開的時候了,我們應 該付他們不同的薪水」。 2.「我不記得是幾月份接的董事長‧‧‧那我們調整的 事情就是準備希望調整,我沒記錯應該就是第二年的 七、八月(孟:九十二年)的事情‧‧‧反正就是七 、八月的時候開始process要調整這個事,exactly公 文九月份才簽出來‧‧‧」。 3.「‧‧‧像這樣的程序跑完,當時任中投的董事長, 按照程序應該全部都已經全部結束了,(張:對,我 認為是這樣)也不需要董事會(張:新的董事會,當 然不需要)‧‧‧內部approval全部的程序已經完成 ,(張:我認為是已經完成了,因為我是董事長,我 說yes,他還有什麼)」。 ③張鍾濮身任中投公司暨光華公司董事長,其代被告等允 諾給予原告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之薪資,效力自然發生 於兩造間,至若被告辯稱:「張鍾濮先生並非大安醫管 之董事長,自無法代表大安醫管為意思表示,更無法以 光華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大安醫管允諾由大安醫管對被 告給付報酬,原告之薪水應由大安醫管給付」云云,不 符公司應由其代表人代為意思表示之基本法理,殊不可 採。 ⑷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縱張鍾濮未曾向甲○○承諾 給付薪資,甲○○本以醫事管理為職,擔任大安醫管董事 長,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本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原告曾擔 任三軍總醫院護理部主任、創立腫瘤護理學會和中華民國 兒童癌症基金,並曾擔任國防醫學院、輔大、陽明、台北 醫學院的護理系副教授,在醫事管理上深具專業知識與實 務經驗,是以受被告委託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並以此為 業。因此,除非雙方當事人曾約定「不給付報酬」,否則 被告依法皆有依原告之請求給付報酬之義務。本案審理至 今,被告未提出任何一紙文書,或任何會議記錄,證明原 告同意「不」受領報酬。被告就原告在起訴狀裡明白引用 之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視而不見,反而一再要求原告就雙 方給付報酬的合意為舉證,乃錯解法律與舉證責任。 ㈢光華公司強辯原告受光華公司委任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為 無償委任,復爭執原告擔任光華公司顧問之工作,涵蓋大安 醫管董事長職務,皆無所據,顯為推託責任之詞: ⑴查光華暨中投公司應訴以來,無非以光華公司並未承諾與 原告間成立有償委任,以及光華公司給付予原告之每月十 萬元顧問費,業已涵概原告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之薪津給 付置辯。被告就其上揭前項主張,應負有舉證責任,然被 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負有薪資給付義務,顯難以 推託卸責;且被告上揭兩項主張,彼此間已自相矛盾,實 不足採,因若不成立有償委任,豈有「每月十萬顧問費, 買顧問送董事長」之說?擔任法人指派之董事長,因肩負 沈重法律責任,故以有償為原則,無償為例外,被告等若 欲主張甲○○承諾擔任無償之董事長,此屬變態事實,應 由被告等舉證,以實其說。 ⑵被告光華公司派任原告為法人董事代表,擔任大安醫管董 事長之委任契約實為有償委任: ①原告多次向被告光華公司反應並未領得董事長薪資,而 獲當時中投暨光華公司董事長張鍾濮允諾給予薪資在前 ,張鍾濮為履行光華公司對原告之給付報酬義務,交辦 庚○○撰擬簽呈在後,此間前因後果不可錯置: 1.原告自受派任大安醫管董事長以來,曾多次向被告光 華公司反應有關給薪一事,被告為推諉責任,竟厚顏 忝稱原告從未反應,所言不實,合先敘明。 2.其後原告面見當時中投暨光華公司董事長張鍾濮,獲 其當面允諾將給予相關報酬,則因敘薪並非要式行為 ,於張鍾濮之對話意思表示到達原告之時,被告光華 公司即負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 3.公司之支出或有一定之程序,光華公司為履行其對原 告之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其會計部門須憑已經批示 之簽呈方能開票、匯款或給付現金,固為公司運作之 常態,然此乃光華公司內部如何履行其義務之方式而 已,內部簽呈是否批示,或經批示卻扣留不執行,皆 為光華公司拒不履行義務,與光華公司對原告已然負 有給付義務乃屬不同層次之問題;恰如買主口頭向公 司老闆訂購貨物,經老闆承諾,則買賣契約因意思表 示合致業已成立,公司即負有給付貨物之義務,縱公 司老闆嗣後反悔,不對生產線發出貨單,致公司無法 交貨,乃公司債務不履行,而非公司不負給付義務。 4.張鍾濮交辦庚○○草擬簽呈,足證其以光華公司董事 長身分與原告已有敘薪合意,蓋此等簽呈之撰擬與契 約簽訂過程相似,若非得上級指示,下屬焉有甘冒被 「打回票」之風險,自行決定內容即草擬簽呈並上呈 ?正如商業上契約之締結,必定雙方意思對商業條款 已有合致,始開始製作書面契約,故於本案,必然係 張鍾濮代表光華公司與原告間已有敘薪之合意,張鍾 濮始交辦庚○○草擬簽呈,以履行光華公司給付報酬 之義務。 ②原告受被告光華公司指派為法人董事代表,擔任大安醫 管董事長,大安醫管支付予法人董事代表之薪資,須轉 交光華公司受領,而法人董事代表則另向派任其為代表 之法人請求委任報酬;故無論大安醫管是否實體化,上 揭給付之主體及對象不因此變更,此乃民事法之基礎法 學知識,斷不容被告臨訟頻以大安醫管實體化並未實行 等語置辯,無視法人董事代表之法律架構,應由法人董 事支付自然人委任報酬,被告之意顯在誤導法院。 ⑶他人擔任被告公司董監事時,有無另行敘薪,全未見被告 公司舉證說明,被告不得以此否認原告之薪資請求權:被 告公司等屢以張聖文、黃章榮等人為例,說明彼等兼任子 公司董監事時並未另行敘薪,但被告從頭到尾故意忽略, 張、黃二人自全部黨營事業所受領之薪資、津貼,總額多 少?是否業將兼任他職之薪資,掛於其他子公司項下支付 ?抑或事前即有約定,彼須依光華、中投之派命,擔任子 公司之董監,而業已以全部職務內容,一次敘薪,故不須 按階段調整?原告擔任大安醫管總經理期間,即以每月十 八萬元敘薪,豈有同時為光華顧問,並擔任大安醫管董事 長之後,任務加鉅,卻反降格以求,僅受領十萬元顧問費 之理?被告光華公司欲取得原告數倍之服務,卻僅給予半 數之薪津,事後翻臉不認原告所有辛苦。 ㈣光華公司總計積欠原告董事長薪水至少六百四十萬元、獎金 四百八十萬元及專案獎金,總計一千六百二十萬元: ⑴董事長薪資,總計六百四十萬元: ①中投公司承諾,依中投公司旗下黨營事業董事長職等支 薪。 ②按「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 有價金。」、「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 準用之。」,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 七條前段設有明文,本案中投公司、光華公司雖惡意故 未說明每月薪資之具體數字,但既允諾依「黨營事業董 事長職階」支薪,即有相當標準可資特定,依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就其承諾負責,給予原告相當於黨營事業董 事長職等之薪津、福利。 ③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擔 任大安醫管公司總經理時,每月薪資為十八萬元,董事 長為事業之負責人,依法對外代公司承受相關法律責任 ,董事長之薪津福利,理應高於總經理之受領數額,乃 屬當然,原告任總經理時尚有每月十八萬元薪資,現主 張每月二十萬元,充為董事長之月薪,自為適當。 ④中國國民黨黨營事業因其歷史背景,不同黨營事業間, 同職等之敘薪標準仍相同,不因資本額、規模之不同, 而異其敘薪標準,行管會回函所陳報之中投公司與光華 公司董事長薪資及津貼數字,適足證明原告請求之報酬 數額為適當: 1.行管會回函中,所陳報之中投、光華公司董事長薪資 等給付,不因規模、資本額而有異,可證明原告前稱 :「國民黨黨營事業因其歷史背景,黨營事業高階主 管之敘薪,與公務機關敘薪相類似,同一職等之人員 ,依相同原則敘薪」之主張確屬真實。 2.就行管會提出中投及光華公司董事長薪津資料之比較 而言,相同年度之其他客觀條件亦相同,故以相同年 度兩家公司董事長之報酬做比較,較具客觀性,又該 回函所列兩家公司九十一至九十四年度之薪資資料, 其中僅有九十二年度,中投及光華兩家公司董事長均 領取報酬,因此以下以九十二年度為例,說明國民黨 黨營事業,不同事業間,同職等以同一標準敘薪,與 資本額及規模無關。 3.依該回函所示,中投公司與光華公司九十二年度之董 事長報酬給付數額,在薪資及津貼此等固定數額報酬 之部分完全相同:薪資部分皆為每月二十一萬四千二 百八十四元,津貼部分皆為每月六萬六千七百零七元 ;至於獎金部分不在比較之列,係因獎金本即為鼓勵 工作表現,視績效而發給,因此實際所得獎金數額自 然不盡一致;又依經濟部之登記資料,中投公司之資 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為三百五十億元,而光華公司之 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為一百三十二億二千五百萬元 ,兩者資本額相差幾達三倍之多,規模顯不相同,但 二者之董事長薪資、津貼數字完全一致,足證原告主 張之董事長待遇為適當。 4.至若行管會回函表示:「實際營運並有僱用人員之黨 營事業,係按個別黨營事業之、資本額、規模、營運 情形及績效等,由各黨營事業之控股公司核定董事長 待遇」,自不足採。按設若此等說詞為真,則中投公 司與光華公司董事長之薪資應有相當之落差,以反應 中投、光華二者間二百億元資本額之落差,但依據該 回函資料所示,兩家董事長薪資、津貼數額完全相同 ,顯見行管會之回函所稱,顯屬虛偽。 5.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之證詞表示確 實有「直屬事業支薪標準」存在。 6.被告提出雃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雃博公司)及唐榮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以證明原告 不可領取高於總經理之薪資。惟,他公司如何給付董 事長薪水,與原告報酬請求權之有無,毫無關係。況 雃博公司與唐榮公司是否為黨營事業?是否適用同一 法理?均不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⑤被告已允諾依「直屬事業支薪標準」,給付原告委任報 酬:被告一再爭執黨營事業有其敘薪標準一事,並否認 允諾給予原告董事長薪資,或依直屬事業支薪標準計算 其數額,然,實不知被告自行提出之簽呈載明之「直屬 事業支薪標準」斗大八字從何而來?甚且被告書狀亦引 用該段文字,卻又陳稱「並無均一之標準可稽」、「國 民黨黨營事業之董事長並無原告主張之敘薪標準」,其 主張本身即有矛盾而不可採;又前開簽呈已經當時光華 公司董事長張鍾濮之批示,簽呈內容明文指示應依直屬 事業支薪標準支薪,足證敘薪標準為其意思表示之內容 ,並無疑義。 ⑥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上任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 四日卸任止,總計三十二個月,按每月二十萬元計算之 薪資,計有六百四十萬元未獲被告給付。 ⑵董事長之年節暨年終獎金,總計四百八十萬元:薪津結構 ,除月薪外,尚包含年節暨年終獎金等繼續性、經常性之 給與,依黨營事業董事長之職階,每年可領取平均八個月 之年節暨年終獎金;依原告任職期間計算,應可領得三年 年終獎金,以平均值每年按八個月月薪計算,共計四百八 十萬元。 ⑶專案獎金,初以五百萬元計算: ①依中投公司獎金支予規定,負責專案之負責人可支取標 的百分之一之價值為執行專案之獎金。 ②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臨危受命,以光華公 司顧問兼大安醫管董事長身分,進場處理醫院經營暨資 產清理,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作成初步報告,總計為國民 黨黨營事業完成標的價值五億元之專案:依九十三年三 月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大安醫院 所屬土地暨建物進行之估價報告,土地暨價物評估時總 時值為四億四千七百九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元,故僅以不 動產價值評估,被告等公司即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七萬 九千四百零三元之專案獎金,若加計經營醫院之標的價 值,初估合計以五百萬元計算為適當。 ㈤被告曾辯稱醫院停業期間仍有病歷保管、醫療安全及其他必 須之行政業務存在,後改稱該等醫療專業工作皆由不懂醫療 管理之他人完成,辯解毫無可採: ⑴原告曾提出中華醫院病歷彙整表、整理、清點中華醫院醫 療設備及病歷之受獎紀錄、受主管機關發函通知檢修消防 避難設施、申請於中華醫院原址設立大安醫院並委任劉進 貢醫師擔任醫院負責人,證明原告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期 間,投注全部心力處理中華醫院事務,被告始改稱該等工 作皆由其他同仁完成。 ⑵被告辯稱原告所舉證之各種工作項目,乃其他同仁所完成 ,與原告無關,明顯有違事實,且顯然與原告請求給付報 酬之構成要件,欠缺直接關連性,僅分述如下: ①被告以不相當之對價,長期享受原告因擔任大安醫管董 事長而提供之各項專業醫療管理服務,明知依民法五百 四十七條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之義務,但就其構成要件 反常地避而不談,就原告舉出之擔任董事長期間之各項 工作進行不相干之論述,足證被告自知理虧。 ②光華公司指派五人接管小組,僅有原告具醫療院所管理 之背景,整頓中華醫院,其餘四人力有未逮: 1.若光華公司以自己員工自行辦理所有大安醫管及中華 醫院之事務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從公司外部聘請原 告擔任大安醫管總經理及後來之董事長?被告所稱之 「五人小組」,係大安醫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接管 中華醫院接管小組,成員由董事長甲○○、副總經理 庚○○(曾於中投公司擔任人事主管)、法務林宗奭 、助理陳家勇及一名會計人員組成,除原告外,其餘 四人雖於其他領域各有專長,但對於醫療管理完全陌 生。例如進行設備器材盤點時,五人小組中只有原告 能認得各項器材並了解其用途及價值,因此當時乃原 告親自將所有設備器材一樣一樣細數清點,其他人不 過僅依原告指示予以協助,其中所耗心力,實非外人 所能理解。被告辯稱原告僅有掛名,並無參與之實, 全屬顛倒是非之詞,毫無可採。 2.盤點整理中華醫院財產之工作,若無原告親自參與, 顯無完成之可能:中華醫院,設有手術室、洗腎室、 內視鏡室、超音波室、檢驗科、放射科、中醫部、藥 局等等,而其中皆有各項專業之醫療儀器及器材,例 如手術室中有手術器械、洗腎室中有洗腎機、內視鏡 室有胃鏡醫療儀器、檢驗科有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器等 檢驗儀器等等,若非長期曾於醫院中工作,熟悉醫院 各部門之運作及管理,一般人連該等醫療設備器材之 名稱都不知,遑論進行清點和整理。 3.原告辯稱中華醫院病歷彙整表,亦係其他同仁整理、 打字登錄完成,原告攬為自己功勞並無理由,亦與事 實不符,實則所有病歷皆由原告帶領工讀生整理完成 :病歷乃醫院重要之資產,病患離開醫院後病歷必須 妥善保存,俟病患再次看診時由病理管理者再次將病 歷調出,提供醫師參考過去病史並增添新的資料,是 以其編目及保存皆有一定規則;中華醫院所保存之病 歷高達十二萬冊,全部存放於醫院地下室,原告進駐 醫院後,深知病歷保存之重要。復因接管小組之其他 人並無醫療或護理專業,而病歷乃高度專業性之文件 ,包含醫囑單、診斷摘要、病史、手術紀錄、檢驗報 告等等,其他同仁無法勝任,原告乃自行延請其護理 系之學生以工讀生身分協助整理,耗時數月始完成此 艱鉅之工作。同理可證,若非原告貢獻心理,將荒廢 之病歷整卷歸檔,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文要 求提供診療資料,如何能在諭示期間內,從速提出完 成?醫療院所,涉及人之生死大事,相關責任,不因 該院所未收受新病患而終止,原告舉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例,在駁被告「無事」之說。按人有勞心 者與勞力者之分,被告以勞力者為他人,而論原告非 勞心者,已屬邏輯謬誤。 4.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消防設備檢修、交還開業執照 或處理停業前健保給付及申覆作業等,亦由其他人員 負責處理云云,抹滅原告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期間於 各項工作上之領導及執行:原告是實際參與各項工作 實質負責人,並非掛名之董事長。諸多行政作業,皆 由原告親自辦理,或由原告親自指揮其他同仁完成, 且原告皆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被告仍辯以「原告僅 批示請存查、看不出承辦情形」主張上述工作乃「其 他同仁」所為,並無法說出其中哪一項工作由哪位「 其他同仁」完成,是副總庚○○、法務林宗奭、助理 陳家勇還是會計人員?足證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上揭工 作非原告所為。被告一再抹滅原告之辛勞,更忘卻當 初延聘原告為大安醫管董事長之原意:「借重原告醫 療專業知識及經營醫院之經驗,協助僅有投資專業而 無經營醫院經驗之中投及光華公司處理中華醫院事務 」。否則,若為其他四位原為光華或中投公司員工之 接管小組成員,既有能力清點醫院設備、整理病歷, 甚至接洽新的醫療管理團隊,光華公司以自己員工自 行辦理所有大安醫管及中華醫院之事務即可,又何須 大費周章從公司外部聘請原告擔任大安醫管總經理及 後來之董事長? ③被告已承認原告曾聘請劉進貢醫師擔任中華醫院負責人 ,並由劉進貢醫師向台北市衛生局申請於中華醫院原院 址設立「大安醫院」: 1.原告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期間,係依被告之指示,另 聘請劉進貢醫師擔任醫院之負責人,以避免前與趙克 璣醫師簽定委託經營管理合約致生諸多糾紛之例發生 ,並依被告指示將醫院名稱改為大安醫院,向衛生局 申請設立。被告光華公司亦曾於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召開「大安醫院」專案會議,足證被告確實有上開將 醫院更名之指示。 2.再者,被告辯稱大安醫院係由劉進貢醫師申請設立, 足證被告已承認曾指示原告進行另聘醫師擔任醫院負 責人以及將醫院名稱改為「大安醫院」。至於被告主 張大安醫院乃另行設立之醫療機關,不過乃法律見解 之差異。大安醫院係在中華醫院之「原址」設立,事 實上不可能在同一位址同時存在兩家醫院,被告之主 張,不過是認為大安醫院設立,取代亦經衛生局公告 廢止之中華醫院。而原告則認為中華醫院之主體並未 消滅,只是更換名稱。而此法律見解之差異,並不影 響原告聘請劉進貢醫師擔任醫院負責人並且向衛生局 申請於中華醫院原址設立大安醫院之事實。 3.衛生局確實已決議大安醫院得從寬依醫療機構設置標 準規定辦理設立,大安醫院係因大安醫管有五持分股 權未能收回,無法整合股權,故未能順利開業,並非 如被告所言,未獲衛生局核准設立。 ㈥被告舉張聖文、黃章榮等未實際經營中華醫院之前大安醫管 董事長皆未領取薪資之例,主張其無須給付原告薪資,實不 足採:張聖文、黃章榮擔任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期間,皆在 九十一年十一月中大安醫管依法院假處分裁定接管中華醫院 之前,實則在其任職期間大安醫管並未實際經營中華醫院, 不過乃掛名之董事長,與原告在職期間依前揭假處分,負有 法定管理責任之情形,迥不相同,甲○○實際處理中華醫院 種種事務,勞心勞力,顯不能等同視之。被告舉出九十一年 七月中華醫院專案會議記錄,主張黃章榮有實際經營中華醫 院之事實,然該會議紀錄顯示當時工作項目皆為處理大安醫 管股權,而被告復自承處理中華醫院相關訴訟皆由律師處理 ,足證黃章榮在職期間,確無任何實質經營管理中華醫院事 務之行為。是縱依被告所言,張、黃二人僅支領光華公司之 薪水,亦無從將此例外適用於原告。是以被告引此例主張無 須給付原告報酬,實有援引不當之誤,並不足採。 ㈦退萬步言,若認原告無法證明委任報酬之確切數額,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委任報酬之數額: 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台灣高等法 院亦肯認在委任報酬無法證明時,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二 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上易字八七號判決:「而上訴 人已證明確有給付勞務而受有損害,然勞務之價值顯不能 證明其數額,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被告既一再否認曾承諾給付原告委任報酬,原告僅能以擔 任大安醫管總經理之薪資,參酌其他國民黨直屬事業董事 長之薪資,為如訴之聲明之給付請求。然原告九十三年七 月卸任至今,已有四年許,被告翻臉無情,至今分文未付 。原告自起訴以來,更頻遭被告冷嘲熱諷,被告甚至不惜 一再謊稱原告於光華公司及大安醫管皆毫無貢獻,譏笑原 告忝顏索取報酬。縱認原告無法證明大安醫管董事長之確 切薪資數額,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委任報酬之數額,俾 使司法公平之實現,並維護原告之合法權益。 ㈧原告對光華公司主張之法律上基礎,包括民法第五百四十七 條規定,及預備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⑴原告受聘於光華公司,並以其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大安醫管 董事長,經光華公司、中投公司允諾,將以黨營事業董事 長職級敘薪,且無論有無口頭或書面之報酬約定,依民法 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均應給付報酬。 ⑵倘光華公司否認與原告間確有委任之契約關係,則原告多 年以來為光華公司提供服務,以光華公司之利益,執行光 華公司指令,為光華公司綜攬大安醫管、中華醫院之經營 事項,光華公司無契約連繫卻受有原告給付服務之利益, 則因本件被告受領之利益,屬原告之勞務服務,被告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返還相當於報酬之不當得利予 原告,至於其數額之計算,仍應依一般被告給付予黨營事 業董事長之通常性給與,包含月薪、獎金等,數額仍為一 千六百二十萬元。 ㈨原告對中投公司主張之法律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⑴本案被告中投公司,濫用其母公司對子公司掌控之地位, 明知中投暨光華公司董事長張鍾濮業已完成所有公文簽核 程序,並已將依黨營事業董事長職級敘薪予原告之事告知 原告,竟逕以「裝聾作啞、留扣不發」之惡質手段,致使 原告無法受領應得之薪津給付,此種濫用優勢地位,迫使 子公司惡性違約,致損及原告法益之舉止,業已悖反規律 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⑵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無預警遭光華公司撤換,為 商議積欠薪津、退職撫恤等事項,而與光華公司暨中投公 司開會數次,於會議中親聞中投公司暨光華公司否認應對 原告以黨營事業董事長身分敘薪,始知中投公司濫用職權 ,言而無信之背信行止,至起訴時未逾二年消滅時效,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被告光華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聘用函文影本 一份、大安醫管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張鍾濮簽核公文影本 一份、錄音紀錄一份、光華公司函影本二份、律師函影本一 份、掛號回執影本一份、原告受獎紀錄影本一份、大安醫管 訴訟案件管制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書函影本一份、大安醫管內部公函影本一 份、大安醫管總經理薪資證明影本一份、鑑定報告影本一份 、推薦函影本一份、開會紀錄一份、錄音光碟一片、主管管 理工作日報表影本一份、中華醫院專案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佳生公司網頁資料、人事變動資料二份、大安醫管簽呈影本 一份、企畫書影本二份、事實比較表一份、工作日誌影本一 份、病歷彙整表一份、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書函影本一份、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影本二份、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份、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影本一份 、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函影本一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影本一份、簽呈影本二份、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影本一份 、印鑑移交文件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份、民 事裁定影本三份、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申請函影本一份 、公證協議書影本一份、起訴狀影本一份、訴訟救助書影本 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手稿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行 管會函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光華 公司給付薪資、津貼、獎金云云。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經查, 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受被告光華公司指派 擔任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與被告光華公司間有委任關係云 云,故依原告之主張,其擔任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顯係履 行其契約上之義務,被告光華公司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光華公司給付其董事長報酬乙節,顯然於法未合。 ㈡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光華公司 給付薪資、津貼、獎金云云。惟查: ⑴受被告光華公司指派擔任大安醫管之歷任董事長,包括趙 遐父、張聖文、黃章榮等人,均未領取董事長之委任報酬 ;且原告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期間,大安醫管之事務,均 係由被告光華公司人員兼辦,相關人員包括原告在內,均 已自被告光華公司領取薪資或顧問費,而有關大安醫管相 關事務,本即係渠等自被告光華公司領取薪資或顧問費所 應負責辦理之事務範圍,故原告既已每月自被告光華公司 領取十萬元,自不得再另行要求其他額外之報酬。 ⑵查原告於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期間,對於每月向被告光華 公司支領顧問費十萬元,不再支領其他報酬乙事,並無任 何異議,此觀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即擔任大安醫管董 事長,迄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卸任止,長達二年九個月 期間,歷經三任董事長張鍾濮、劉曾華及張哲琛等相繼上 任被告光華公司董事長,且被告光華公司內部處理大安醫 管事務之團隊經常開會,原告亦參與其中,然原告從未向 被告光華公司要求對其報酬進行調整,更從未要求被告光 華公司除給付每月十萬元外,尚須另行給付其他委任報酬 ,由此可證,原告與被告光華公司間,就原告領取顧問費 並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不再領取其他報酬乙事,應有合 意存在。按原告擔任被告光華公司顧問期間,大安醫管公 司事務本即屬其顧問事務範疇,其已按月支領顧問費用, 自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其他額外之報酬。 ⑶原告雖提出簽呈與錄音譯文主張,被告前董事長張鍾濮曾 向其當面允諾將以黨營事業董事長職階支薪云云,惟細繹 上開簽呈及錄音內容,並未見張鍾濮曾對原告有任何承諾 存在,原告就上開內容率自斷章取義、逕行曲解,其主張 與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內容,明顯不符: ①按大安醫管副總經理庚○○所撰擬之簽呈內容:「主旨 」一開始即已明確表示該簽呈之目的係在呈請同意以下 事項:「為業務需要,本公司現有人員擬予專職支薪進 用」;「說明一」中則清楚記載當時大安醫管公司之人 員現況為:「目前工作人員計有:董事長(即原告)、 副總經理一人(即庚○○)、法務一人均為支援性質( 財會業務仍由母公司財會部門兼辦)」,顯示大安醫管 公司當時人員包括董事長、副總經理與法務及財會業務 等,均由被告公司人員支援兼辦;「說明四」則綜合各 項說明後表示:「未來收購五持分等後續繁雜工作,亟 須專職人員共同參與推動,是故大安實體化‧‧‧,值 此收購以達產權統一關鍵時刻,更屬刻不容緩之要務」 ;因而建議:「為使本公司(即大安醫管)後續工作順 利推展,謹建議大安公司董事長、副總專職化,法務仍 為兼職,並比照直屬事業支薪標準由大安支薪,於奉核 可後,依規定辦理調職及年資結算」等語。故遍觀上開 簽呈內容,均在在表示當時簽呈目的係擬使大安醫管公 司人員包括擔任董事長之原告等人專職化,專職後即不 再向被告光華公司支領薪資或顧問費,而改自大安醫管 公司支薪。故張鍾濮就上開簽呈內容即使批示同意,亦 僅表示張鍾濮同意原告於大安醫管公司實體化後,即不 再向被告光華公司支領顧問費,而改向大安醫管公司支 薪,故原告指稱該簽呈係張鍾濮允諾調整其報酬之證據 ,其主張與簽呈內容明顯相悖。 ②另查,原告所提出錄音記錄,張鍾濮就上開簽呈內容亦 明確表示:「我們希望把他(按:指大安醫管)分開, 是到了分開的時候了,我們應該付他們不同的薪水,他 們應當去hire不同的人,實際上by the way他們也有錢 ,它不是沒有錢,它有funding,不需要從我們中投來支 薪,不管他是顧問的企業也好,誰出資,副總經理的薪 水也好,基本上都應該要分出去,就是自負盈虧,自己 就要處理那個事情,所以那個時候我們是要他出去的, 而且你們程序也完成才要出去的。可是事情就是不巧, 剛好我那時候離職了,我的後任就沒有完成這件事」、 「就是後面的人有不同的意見,他們想賣這個property ,他們不想再經營這個事情」、「他們想反正只要能賣 掉就解決,可能是這樣,所以後面就沒有繼續做這件事 」等語,由張鍾濮於上開陳述中,亦可得證簽呈之目的 ,係為將包括原告在內之兼辦人員,改專職於大安醫管 並改由大安醫管支薪,嗣後不再支領被告光華公司之薪 資,故該簽呈縱經張鍾濮批示,且設若該簽呈亦繼續完 成後續程序,結果應為原告改向大安醫管支領薪津,故 原告主張,依該簽呈暨張鍾濮之談話內容,被告應給付 其董事長薪津云云,並無理由。 ③如前所述,由上開簽呈暨張鍾濮之談話內容,明確可知 目的係要使人員專任於大安醫管並改向大安醫管支薪; 且查,張鍾濮批示上開簽呈後旋即卸任,繼任者對於中 華醫院已有不同之政策(由經營醫院改為出售資產), 並無使大安醫管人員專職之必要,故並未依該簽呈之建 議繼續辦理相關人員年資結算、調職及核薪之後續程序 ,故該簽呈僅屬被告公司內部之討論,既未依簽呈之建 議完成後續之程序(辦理調職及年資結算),亦未交由 大安醫管執行,故對外並不生效力。 ④原告所提出錄音記錄中之張鍾濮相關陳述,亦可得證上 揭事實: 1.按原告提出之錄音記錄第十頁,張鍾濮於談話內容亦 表示:「所以那時候是要他出去的,而且你們程序也 完成才要出去的。可是事情就是不巧,剛好我那時候 離職了,我的後任就沒有完成這件事,‧‧‧就是後 面的人有不同的意見,他們想賣這個Property,他們 就不想再經營這個事情,也不想再去做租賃或是創造 任何的無形的價值,‧‧‧我們一直想要怎樣keep這 個license ,怎樣把他當做是個醫院,但是後人來以 後好像不是這樣想,他們想反正只要能賣掉就解決, 可能是這樣,所以後面就沒有繼續做這件事」等語。 2.故被告光華公司之董事長既已變更,對於大安醫管未 來之經營方向亦調整為出售該公司股權,即已無依系 爭簽呈辦理年資結算、調職等程序之必要性,而由張 鍾濮之上開陳述,亦可知該簽呈於批示後並未繼續執 行。 3.又依庚○○之證詞,系爭簽呈並未退回予其執行,顯 然該簽呈僅屬被告光華公司內部之討論與程序,對外 並未生效:依庚○○證詞,系爭簽呈如獲核准,即會 交給承辦人即庚○○執行大安醫管公司實體化乙事, 然庚○○證稱該簽呈從未交還予其執行,顯然該簽呈 僅在被告光華公司之內部程序與作業中,從未對外生 效,此對照原告前擔任大安醫管公司總經理時,其人 事案於獲得當時行管會主任委員批示決定後,被告光 華公司即以大安醫管法人股東之身分,行文大安醫管 ,就相關人事案請大安醫管完成法定程序,副本亦通 知原告,其後原告即自大安醫管支領總經理薪資,由 此可證,被告光華公司就任何簽呈完成內部之作業與 程序後,必須再函請大安醫管就該簽呈內容完成法定 程序,始得生效,故有關原告所提出之庚○○擬辦之 簽呈,被告光華公司既從未行文予大安醫管執行,顯 然尚未生效。且庚○○亦證稱:總經理曾找伊去,告 知該簽呈內容不適合執行、簽呈內容未交還表示簽呈 未過云云,而此對照原告於該簽呈後仍舊向被告光華 公司支薪迄至解任止,且大安醫管之人員始終維持由 被告光華公司人員兼任等情,正相符合,足見原告早 知該簽呈並未對外生效,否則原告身為大安醫管公司 董事長,對於該簽呈之結果及執行與否,此種攸關大 安醫管公司經營方向及其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豈有 不聞不問之道理。 ⑷中國國民黨之黨營事業,對於黨營事業之總經理及董事長 等職,並無原告指稱之支薪標準存在,原告亦未提出相關 支薪標準以為證明,其空言主張:張鍾濮曾承諾按黨營事 業支薪標準給付其董事長報酬乙節,並無憑據: ①國民黨黨營事業係按個別黨營事業之資本額、規模、營 運情形及績效等,由各黨營事業之控股公司核定董事長 待遇,並報請行管會備查,對於黨營事業之董事長報酬 ,並無均一之標準可稽,此有卷附之行管會九十六年七 月三日九六「行管務字第○一五二號」函文可稽。 ②原告雖以中投公司與光華公司九十二年度董事長薪津相 同為由,指摘行管會回函不實云云。惟查,原告之主張 顯然斷章取義、曲解事實: 1.原告主張:「國民黨黨營事業因其歷史背景、黨營事 業高階主管之敘薪,與公務機關敘薪相類似,同一職 等之人員,依相同原則敘薪」云云,惟原告就上開主 張,並未明確提出其所指之「相同原則」究竟為何? 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 2.又原告以中投公司與光華公司之資本額總額不同,惟 兩家公司之董事長薪資、津貼相同為由,指摘:國民 黨行管會之回函虛偽云云,實屬斷章取義。蓋查,國 民黨行管會之回函已明確說明黨營事業係按個別事業 之資本額、規模、營運情形及績效作為董事長核薪之 考量,資本額並非唯一之標準,故原告逕以兩家公司 之資本額作為比較,即指行管會之回函不實,洵無理 由。 3.按原告以被告公司屬於國民黨黨營事業,與行管會均 屬國民黨體系內之組織,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與行管會 主任委員皆由張哲琛擔任為由,指稱:行管會係配合 被告公司就敘薪之事為矛盾陳述云云。惟查,請求函 詢行管會係原告方面聲請調查,則原告一方面請求函 詢行管會,欲以行管會之函覆作為其舉證方法,另一 方面卻又質疑行管會之身分與立場,顯然自相矛盾。 4.又查,國民黨黨營事業之董事長並無原告主張之敘薪 標準,茲舉部分黨營事業為例,諸如:中園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建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等,上開公司之董事長均未支領任何報酬,顯 然並無原告主張之相同原則敘薪標準,在在足證原告 之主張並非事實,皆屬臆測。 ③原告雖提出當時兼任大安醫管副總經理庚○○所簽辦之 簽呈,謂:該簽呈第三頁第二行載有「直屬事業支薪標 準」乙詞云云,並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光華公司應依 「直屬事業支薪標準」給付其董事長薪資等語。然查, 上開簽呈所載「直屬事業支薪標準」乙詞之真意,乃指 副總(含)以下職級之支薪標準,此有卷附之該簽呈承 辦人庚○○先生對此說明之覆函及其證詞可稽,足證原 告主張黨營事業董事長有支薪標準乙節,並非真實: 1.按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覆函中,就系 爭簽呈第三頁第二行所載「直屬事業支薪標準」乙語 ,已詳細解釋謂:「係因各直屬事業副總(含)以下 皆有其個別公司之薪資標準,故建議大安公司的副總 經理(即本人)得依照大安公司的業務性質、營運狀 況並且參照其他實體化營運的各直屬事業相同職務之 支薪標準,提報大安公司董事會通過後,改由大安支 薪」、「至於大安公司董事長的薪資,因為黨營事業 董事長、總經理薪資並無固定的支薪標準(各事業別 不同),這部分要經主要股東核定及提報大安公司董 事會通過後,才改由大安支薪」等語。 2.另查,庚○○亦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八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問:直屬事業支薪標準所指為何;)當 時我領的是中央投資的薪水,但在大安醫管工作,希 望改領大安醫管薪水」、「(問:是否副總以下才有 支薪標準?)是。總經理、董事長之薪水要由股東會 決定」、「(問:副總以下才有直屬事業支薪標準, 依據為何?)黨營事業業別不同,有其支薪標準不同 ,沒有看到書面規定,但慣例上總經理、董事長都是 股東會決定」、「(問:所以以你人事主管經驗中, 是否沒有看過任何一張書面規定表示只有副總以下才 有支薪標準?)我看到的薪資標準、薪資表都是副總 以下,沒有看過董事長及總經理薪資標準,劉泰英管 理時都是他自己核定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薪水,是幕僚 簽給他,他核定」等語。 3.故由庚○○之函覆內容及上開證詞可知,系爭簽呈所 載「直屬事業支薪標準」乙語,僅在表明若大安醫管 實體化後,擔任大安醫管副總經理之庚○○即專任大 安醫管,並改由大安醫管支薪,屆時將參照其他黨營 直屬事業制定支薪標準,庚○○個人並依該標準支薪 ,至於大安醫管董事長之薪資,依公司法應由股東會 決定,並無任何支薪標準可資適用。 4.黨營事業雖無書面規定表示只有副總以下才有支薪標 準,然庚○○已說明其看到的薪資標準均是副總以下 ,並未見過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薪資標準,則以庚○○ 擔任中投公司主管十七、八年,且曾經負責人事工作 ,對於黨營事業有無支薪標準、該支薪標準適用之對 象為何、黨營事業之董事長是否有支薪標準等節,均 應相當清楚,故設若黨營事業真有董事長之支薪標準 ,以庚○○於黨營事業任職之年資及經歷,理應曾見 聞,惟庚○○任職多年來,所見之薪資標準,均係副 總經理以下,顯然該「直屬事業支薪標準」確實僅適 用於副總經理以下職級,董事長並不適用之。 ㈢張鍾濮並未向原告承諾將調整其報酬,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 與被告光華公司間曾有此調整報酬之合意存在,其主張與被 告光華公司間已有調整之合意存在,並無理由: ⑴查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擔任被告光華公司於大 安醫管之法人代表董事,迄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解任止 ,於上開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期間,每月均向被告光華公 司支領十萬元,行之數年,從無異議;甚且自原告所提出 之九十二年十月間庚○○擬辦之簽呈,自上開時間至其九 十四年七月解任止,其間長達約一年九個月期間,原告仍 然每月向被告光華公司支領十萬元,亦未提出任何異議, 而原告既稱該簽呈即為被告光華公司之前董事長張鍾濮承 諾其調整報酬之證據,則簽呈之簽辦及執行情形,攸關原 告權益,原告何以仍舊每月支領十萬元而未加聞問?在在 足證兩造對於委任報酬,確實僅有支領十萬元報酬之合意 存在。 ⑵原告雖主張伊以醫事管理為職業,屬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 規定所稱之依委任事務性質應給予報酬者云云。惟查: ①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故 委任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 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依民法第 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並非均屬有 償行為,亦有無償行為者。 ②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係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 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 求報酬」,故上開規定之適用,其前提乃委任人與受任 人間未約定報酬。經查,原告於本件一再主張:張鍾濮 「承諾調整待遇」云云,並到庭陳述:「我擔任顧問時 ,張鍾濮說是評估生技發展、員工健康諮詢等,等再回 到中華醫院後,一定調整待遇,後來回到中華醫院應該 有反應,張鍾濮一直說快了快了,不會委屈我,後來卻 收到妨害自由的傳票,當時檢察官問話完,我就有回去 報告這件事情,張鍾濮有說過我的待遇應該要調整」等 語,故依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暨上開陳述,兩造間就本件 報酬並非未有約定,原告係主張被告應依前董事長張鍾 濮之承諾予以調整報酬,故應無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 定之適用。 ③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其擔任大 安醫管董事長之報酬,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大安醫管公 司章程,或由股東會討論並作成決議後,始得決定,原 告於章程未有規定,大安醫管股東會亦未作成決議之情 況下,即逕向被告光華公司請求給付董事長之報酬,並 無理由。 ㈣按原告雖稱:伊擔任被告光華公司顧問與大安醫管董事長分 屬二個委任契約,被告光華公司應各別給付其委任報酬云云 。然查,原告擔任顧問乙職即係在處理大安醫管公司與中華 醫院相關事務,原告聲稱二者處理事務個別,然對於其擔任 被告光華公司顧問期間,除大安醫管公司與中華醫院之事務 外,究竟尚處理過任何其他之顧問事務,卻始終無法說明及 舉證,甚至連其聲稱為顧問任期內之數項工作,亦有諸多錯 誤與不實: ⑴佳生公司投資評估案:原告指稱其曾應被告中投暨光華公 司前任總經理馬牧野之要求,評估位於內科之佳生公司, 以決定是否投資乙節,對此原告僅提出一份如其主張之不 具證據能力之該公司「網路報導」,及其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始在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自行書寫之手稿,上開報導及 原告自行書寫之內容,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光華公司有指示 原告進行生技公司之評估。更何況,原告稱其在九十二年 十月十六日親訪該公司進行評估,然被告中投公司之總經 理當時為「吳大剛」,並非原告所稱之馬牧野,又被告光 華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則為「柯吉源」,嗣後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一日則由「吳大剛」接任,故馬牧野於九十二年十 月十六日當時,既非中投暨光華公司之總經理,豈有可能 要求原告對佳生公司進行評估?原告所言明顯不實。原告 發覺其說詞有破綻後,旋即改口稱:伊係因聽光華公司員 工稱馬牧野為總經理,不知馬牧野為指示時,已非中投公 司總經理,伊僅係職稱弄錯云云,嗣後再度改口謂:伊係 受馬牧野所託與安排,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前往佳生公 司參訪與評估云云,惟查原告連究竟在何一年度受指示進 行評估,前後說法竟反覆不一,更加足證其說詞不實。又 原告既稱其受指示進行生技公司評估,理應有評估報告可 稽,然評估報告何在?並未見原告提出,原告空言其將報 告與獲得之相關資料呈送張鍾濮,洵不足信。 ⑵篩選員工體檢單位:原告另稱其曾為被告光華公司篩選承 辦員工體檢之醫院云云,惟查,原告任職前後或任職期間 ,被告公司年年均舉辦員工體檢,且均由國泰醫院承辦體 檢業務,並未有任何更動,若原告有為被告公司篩選承辦 體檢之醫院,其任職期間之體檢醫院應有更換,怎會年年 一樣?更何況,有關被告公司之員工體檢事務,向由被告 公司之行政部負責承辦,被告於未聘用原告擔任顧問前, 即已年年為員工辦理體檢,亦不可能為了每年一次之員工 體檢,特地每月支付十萬元請個顧問來篩選承辦醫院,原 告竟主張此為其顧問獨有之任務內涵,顯然詞窮。又原告 雖宣稱:伊曾如何分赴數體檢單位、收集各類健檢資料、 定出一套「物超所值」之健檢計劃送交總經理秘書云云, 惟並未提出其所稱之「物超所值」健檢計劃,僅提出其在 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自行書寫之手稿,內容純係原告片 面說詞,空口白話自不足為證。 ⑶有關員工健康或疾病諮詢工作:原告另指其擔任光華顧問 期間,曾在張鍾濮心血管病發之際,及光華員工尤兆宏癲 癇發作之際,自鬼門關救彼等復生等節。據查,張鍾濮因 心血管疾病病發而住院進行手術,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四月 間,此有張鍾濮出院後對關心其病情之舊屬致函感謝之信 函可稽,當時張鍾濮早已卸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原 告若以救助張鍾濮為其工作內容,應係擔任張鍾濮之私人 醫療顧問,而非被告光華公司之顧問;又被告光華公司之 員工尤兆宏於公司內癲癇發作僅有一次,且任何人見到他 人病發均會伸出援手,遑論如原告具有專業護理背景者; 況且,被告並非為員工設立保健室而聘請原告擔任保健室 之護理人員,原告以其曾救助員工作為其顧問事務,與事 實不符。 ⑷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顧問長達三年期間,期間非短,若其 除中華醫院事務外,尚曾負責辦理其他事務,應可輕易信 手捻來,洋洋灑灑列舉,惟其書狀所舉事例,竟然將諸如 篩選體檢醫院或遇同仁病發予以救護等此種事務,舉為其 擔任顧問期間之重大事蹟,足見原告除大安醫管即中華醫 院之事務外,確無任何其他顧問事務可言。 ㈤按原告既主張張鍾濮曾代表被告光華公司向其為敘薪承諾云 云,據此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舉證證 明之,然原告起訴迄今,始終就其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僅係不斷聲稱於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期間曾有何豐功偉業, 然其所舉事蹟,與事實出入甚鉅,內容錯誤百出,業經被告 於歷次之答辯狀中一一舉出實證駁斥在案;況且,原告既同 意擔任大安醫管之董事長,亦每月支領十萬元,本即應依法 負起相關責任,故原告於擔任董事長期間,法律所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應有之責任,或者董事長所應處理之事務,均非其 得請求額外報酬之理由,亦與本件爭點無關,惟原告卻不斷 藉口其擔任董事長乙職如何辛苦,要求被告公司給予額外之 報酬,洵無理由。 ㈥又原告主張之薪資、津貼、獎金,並無所據,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之: ⑴原告主張董事長薪資六百四十萬元乙節: ①按被告公司從未承諾原告依旗下黨營事業董事長職等支 薪;且大安醫管之歷任董事長亦均未就擔任董事長乙職 而支領任何報酬。 ②查原告擔任大安醫管公司總經理期間(即八十九年九月 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每月支領薪資十八萬元 ,然上開期間歷任之大安醫管董事長趙遐父與張聖文, 則均未支領分文董事長報酬,故原告主張:伊擔任總經 理時每月尚有薪資十八萬元,現主張每月二十萬元董事 長月薪,自為適當云云,洵無理由。 ③被告亦提出包括上市公司雃博公司及國營事業之上櫃公 司唐榮公司等公開資訊資料為例,查上開公司均為上市 、櫃公司,人員、營業、資本額及績效等均遠遠勝於大 安醫管,惟雃博公司五位董事之報酬全年不過一百二十 八萬九千元,平均每位董事每月報酬不過二萬一千五百 元,該公司之總經理及二位執行副總之全年薪資為六百 零七萬六千元,平均每人每月薪資為十六萬八千七百七 十七元,則明顯高於該公司董事長之報酬;另經濟部指 派在唐榮公司之法人代表,使唐榮公司由虧轉盈,九十 一年年度平均月薪亦不過約十一萬元。故原告謂其擔任 大安醫管公司總經理之月薪即已達十八萬元,主張擔任 董事長期間應可領取高於總經理薪資乙節,顯屬謬論, 而原告擔任一家連年虧損公司之董事長,每月猶得領取 十萬元,尚認不足,實無理由。 ⑵董事長年節暨年終獎金四百八十萬元乙節:原告主張以每 年按八個月月薪計算之年節年終獎金等語,並無所據,且 各公司之年節暨年終獎金,係依各公司之績效、營運狀況 而定,亦無統一標準。 ⑶專案獎金五百萬元乙節:被告公司並無專案獎金支領規定 ,原告空言指稱負責專案之負責人可支取標的百分之一價 值作為專案獎金云云,亳無憑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光華公 司對原告並無任何未付之委任報酬,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並無 理由。又張鍾濮批示系爭簽呈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故原告既以此主張張鍾濮允諾調整原告報酬,則退萬步言 之,若該簽呈生效且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其報酬(假設語 氣),惟原告自該時起即應專職大安醫管而不得再向被告光 華投資公司支領每月十萬元之顧問費,故其請求之每月報酬 中應扣除十萬元,且其所得請求之報酬亦應限於九十二年十 月以後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解任止,而應不得請求九十二 年十月前之報酬(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十月 )。 ㈧按原告請求被告光華公司給付薪資、年節暨年終獎金與專案 獎金等,依法無據,已如前述,原告無理指稱被告公司濫用 母公司對子公司掌控地位、迫使子公司惡性違法,主張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中投公 司賠償損害,實無理由。原告係被告光華公司之顧問,由光 華公司指派為大安醫管之法人董事並當選為董事長,被告光 華公司依法本即可隨時改派,原告指稱其遭光華公司無預警 撤換云云,顯然於法未合;另查,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 一日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除向光華公司領取顧問費用外, 其間迄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卸任止,均未領取任何報酬, 即便自其主張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大安醫管實體化之簽呈起 算,迄至本件起訴止,期間亦已逾二年,原告所主張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行管會函影本二份、簽呈影本二份、變更登記表 影本四份、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一份、公司狀況及董事長待遇 表一份、訴訟個案說明一份、訴訟資料影本七份、律師函及 回執影本各一份、庚○○覆函影本一份、網路報導一份、台 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告影本一份、刑事告訴狀節本影本一份、 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影本一份、中華醫院專案會議紀錄影本一 份、公開信影本一份、感謝函影本一份、民事判決影本六份 、另案答辯狀影本一份、行政院衛生署網站查詢資料一份、 雃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九十四年度年報、簡明損益表 查詢各一份、唐榮公司資料一份、產業新聞報導一份、光華 公司函文影本一份、小額民事判決影本二份、宣示判決影本 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庚○○。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並未請 求被告給付利息,最終則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實際支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二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張哲琛,嗣於本 件繫屬中,均改由丁○○為法定代理人,丁○○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自三軍總醫院退休後,自八十九 年九月一日起擔任大安醫管總經理,月薪十八萬元,大安醫 管與中華醫院並簽有委託管理合約書以管理中華醫院,然大 安醫管九十年七月因故退出中華醫院,原告後來即請辭大安 醫管總經理;㈡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原告受被告光華公司聘為 醫療顧問,月薪十萬元,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擔任大 安醫管董事長,致原告身兼被告光華公司顧問職與大安醫管 董事長職,其工作較過去原告擔任大安醫管總經理時期更加 繁重,董事長待遇不可能低於總經理;㈢被告中投公司及光 華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張鍾濮曾承諾原告,以中國國民黨黨營 事業董事長報酬水平,支付原告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之報酬 ,然被告光華公司迄未支付,總計積欠原告一千六百二十萬 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光華公司給付; ㈣若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光華公司關於大安醫管董事長職之 有償委任關係,亦根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光 華公司給付不當得利;㈤被告中投公司濫用其母公司對子公 司掌控之地位,迫使其子公司即光華公司對原告惡性違約, 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二名被告間負有不 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受被告光華公司指派擔任大安醫管之 歷任董事長均未領取董事長委任報酬,且原告擔任被告光華 公司顧問之工作內容,已包括有關大安醫管相關事務,包括 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原告既已每月自被告光華公司領取十 萬元顧問費,不得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另行要求 其他額外報酬;㈡張鍾濮並未向原告承諾將調整其報酬,原 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光華公司間曾有此調整報酬之合意 存在,且原告受被告光華公司指派擔任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 ,與被告光華公司間有委任關係,被告光華公司即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光華公司給付其董事長報酬於法未合;㈢被告 光華公司對原告並不負有任何法律責任,被告中投公司更無 濫用對光華公司掌控地位,而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且不論有無侵權行為,均已罹於二年時效,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 請辭大安醫管總經理為止,每月支領十八萬元薪資;㈡原告 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受被告光華公司聘任為顧問,每月 支領十萬元顧問費;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光華公 司指定原告為大安醫管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並依法定程序 當選為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㈣ 被告光華公司係中投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子公司),中投公 司係中國國民黨所投資之事業。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 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是否有償委任?若是,是否僅得向大 安醫管請求委任報酬?或另得向被告光華公司請求報酬?若 否,被告光華公司是否不當得利?㈡中國國民黨黨營事業董 事長報酬水平,是否具有可得確定之標準?被告光華公司是 否承諾原告以該標準給付原告相關報酬?是否業經核定?㈢ 原告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是否包括於原告自被告光華公司所 領取每月十萬元顧問費之工作範圍內?若否,原告得另向被 告光華公司請求之報酬數額以多少為適當?㈣被告中投公司 是否濫用對光華公司掌控地位,而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 而應與被告光華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若是,此項 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時效?爰說明如后。 五、原告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係出於有償委任關係,被告光華 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然應支付原告委任報酬: ㈠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足見委任報酬之請求,若當事人間有所約定,應依約定 請求,若未約定,依事務性質,委任人仍應給付報酬。經查 :⑴兩造並不爭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光華公司指 定原告為大安醫管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並依法定程序當選 為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則原告除與大安醫管間存有董事之 委任關係外,由被告光華公司之指定行為,實已顯示原告與 被告光華公司間亦存有委任關係;⑵被告雖以受被告光華公 司指派擔任大安醫管之歷任董事長均未領取董事長委任報酬 ,辯稱此屬被告光華公司與原告間之無償委任云云,然大安 醫管為公司組織,並非慈善事業,除非自願不領取董事長報 酬(例如台塑集團董事長王永慶)之特殊情形外,此等委任 事務本得請求委任報酬,而屬有償委任。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經查,原告既受被告光華公司指派擔任 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與被告光華公司間具有有償委任關係 已如前述,就原告辦理委任事務,被告光華公司即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光華公司給付董事長報酬,於法未合。 六、被告光華公司並未承諾以中國國民黨黨營事業董事長報酬水 平給付原告相關委任報酬,更無核定可言: ㈠關於被告光華公司是否承諾以中國國民黨黨營事業董事長報 酬水平給付原告相關委任報酬,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七年 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大安醫管是光華投 資的子公司,大安醫管有百分之九十五的股權是光華投資。 子公司算是黨營事業的範圍,黨營事業大股東決定董事長薪 水,應該由光華投資公司決定‧‧‧。」、「(問:是否副 總以下才有支薪標準?)是。總經理、董事長之薪水要由股 東會決定。」、「(問:副總以下才有直屬事業支薪標準, 依據為何?)黨營事業業別不同,有其支薪標準不同,沒有 看到書面規定,但慣例上總經理、董事長都是股東會決定。 」、「(問:張鍾濮擔任中投及光華投資董事長時,中投及 光華投資的子公司董事長薪水是誰核定?)張鍾濮沒有權力 去核定子公司董事長薪水,因為股權在國民黨,他董事長身 份只有建議權,他要報國民黨讓上面決定。被證二就是因為 張鍾濮是兩家公司董事長所以才會在簽陳出現中投。」(參 本院卷二第四十頁以下)。 ㈡原告主張被告光華公司承諾以中國國民黨黨營事業董事長報 酬水平給付原告相關委任報酬,理由略以被告中投公司及光 華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張鍾濮曾經作此承諾,有簽核公文及錄 音紀錄可稽等語。經查:⑴根據原告所提錄音記錄內容,張 鍾濮稱原告九十一年接任大安醫管董事長時,待遇沒有談得 很清楚,結果原告擔任董事長,卻領顧問的待遇,才會在隔 年七、八月談調整待遇的事(參本院卷一第三十二頁),顯 見原告與被告光華公司間僅存有一個委任關係,並非兩個委 任關係而原告應領兩份報酬;⑵張鍾濮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 六日之簽呈批示專職支薪進用原告(參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 ),然實際狀況原告並未轉為專職向大安醫管領取報酬,仍 以被告光華公司支援之性質,領取每月十萬元顧問費至九十 四年七月卸任大安醫管董事長,足見前揭證人庚○○證稱, 張鍾濮對於原告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是否應調整待遇,僅有 建議權,並無決定權,應屬實情,且簽呈中「直屬事業支薪 標準」之用語,亦經證人庚○○證明不適用於董事長,不能 證明被告光華公司對原告應得董事長報酬水平有何承諾;⑶ 被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質疑錄音紀錄之 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二第一六六頁),且錄音紀錄製作日期 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距簽呈時間已逾二年,其內容是否 全然可信,自有可疑;⑷綜上,被告光華公司雖有內部簽呈 ,內容亦涉及調整原告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之專職支薪問題 ,但事實上被告光華公司並未承諾以中國國民黨黨營事業董 事長報酬水平給付原告委任報酬,更無核定報酬數額可言。 七、原告自被告光華公司所領取每月十萬元顧問費之工作範圍, 包括原告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原告無從另行請求報酬,被 告中投公司對原告亦無任何侵權行為: ㈠原告主張擔任光華公司顧問之工作範圍係篩選員工體檢單位 、佳生公司投資評估案、有關員工健康或疾病諮詢工作及提 供經營中華醫院之建議,屬顧問職,而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 所需進行之工作,包括收回中華醫院資產,進行相關後續處 理與數十件法律訴訟等等,則屬經營者之性質,兩者全然不 同,大安醫管董事長之工作較過去原告擔任大安醫管總經理 時期更加繁重,董事長待遇不可能低於總經理,不可能以十 萬元擔任董事長云云。惟查:⑴若原告收取被告光華公司每 月十萬元顧問費之待遇而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係如原告所 言被告嚴重虧待原告,按理原告大可於張鍾濮簽呈遲無下文 後,立即辭任該董事長,然實際上原告當時非但未有辭任或 反彈之動作,反而指摘被告光華公司九十四年七月無預警將 其解任大安醫管董事長為不當,足見原告雖不滿意未調整待 遇,但仍接受現實狀況;⑵是否總經理之待遇必然要低於董 事長之待遇,此並無定則,原告尚未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前 ,辦理被告光華公司之顧問職事項,工作內容雖較為輕鬆, 但不表示被告光華公司指定原告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工作 較為繁重後,即有調整待遇之義務,否則又何必上簽呈;⑶ 原告事實上既已長期收取每月十萬元之酬勞而擔任大安醫管 董事長,足認原告工作範圍包括擔任大安醫管董事長,且調 整待遇之簽呈證明原先就每月十萬元之待遇已有合意,僅係 原告希望調整,最終未獲被告光華公司同意,原告無從另行 請求委任報酬。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中投公司迫使被告光華公司對原告惡性違約 ,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二名被告間負 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惟查,如前所述,並無從認定被告 光華公司承諾以中國國民黨黨營事業董事長報酬水平給付原 告相關委任報酬,且待遇調整問題乃勞資協商問題,不論協 商後之數額如何,實與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無關,難認被告中投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可言,無再探究請求 權是否罹於二年時效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實際支 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清償, 另一人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其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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