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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終止公同共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邱裕鈜 訴訟代理人 賴素蘭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何豐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奕棟 被   告 邱江寶蓮       邱秀慧       邱鍾玉麗       邱瀚霆 法定代理人 陳秀美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奕仁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棟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被   告 邱陳松       邱森彬       邱奕宏       邱威翰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公同共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 壹拾萬壹仟零柒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故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 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法院亦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以起訴時訴訟標的 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參採為市場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即屬允洽。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為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所明定。故公同共 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 ,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 同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75 號裁定、100 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 數人單獨起訴,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 共有人給付,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 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額計算,始符首揭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所示之意旨。換言之,繼承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繼承人給付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不能僅按該起訴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計算,而應依其請求給付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核算之。再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邱裕鈜係主張原告及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 秀慧、邱奕仁為被繼承人邱東壁之法定繼承人,邱東壁於死 亡前3 年已因腦萎縮及患有癡呆症而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能 力,其於該期間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因欠缺為意思表示之 能力而無效,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秀慧、邱奕仁竟將 邱東壁所有之不動產、出資額、現金、債權,直接或輾轉移 轉登記於自己或其餘被告名下,或逕自收取侵佔入己,前開 物權行為及其原因之債權行為均屬無效,前開財產自仍屬邱 東壁之財產,而於邱東壁死亡後為其遺產,依法應由原告及 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秀慧、邱奕仁共同繼承,爰請求 分割遺產等語。原告起訴後迄民國102 年4 月15日止依次變 更聲明如附表六、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㈤第96至106 頁反 面),核其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就被繼承人邱東壁遺產範圍與 處分權人之增補,且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奕棟、 邱江寶蓮、邱秀慧、邱鍾玉麗、邱瀚霆、邱奕仁均未表示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其訴之變更及追加,自屬合法。另原 告再於102 年11月18日當庭提出書狀追加春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邱陳松、邱森彬、邱奕宏、邱威翰為被告,並撤 回如附件二所示先位聲明三之備位聲明,及變更聲明為如附 件三所示(見本院卷㈥第151 、153 至155 頁反面),被告 合進公司、邱奕棟、邱江寶蓮、邱秀慧、邱鍾玉麗、邱瀚霆 、邱奕仁則不同意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見本院卷㈥第151 頁反面、235 至236 頁),原告又於103 年5 月9 日具狀將 附件三所示聲明第14項請求登記為原告、被告邱江寶蓮、邱 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分別共有之不動產範圍減縮為如附表 四所示(見本院卷㈥第187 頁、卷㈦第112 頁),及將附件 三所示聲明第15項變更為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准予分割,並更 正其聲明第12項誤算之金額後,確認其聲明為如附件一所示 (見本院卷㈦第103 至105 頁反面),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 更及追加,係因不動產所有權於訴訟中產生變動,核其主要 爭點仍係不動產是否為邱東壁之財產,仍屬就同一不動產所 有權歸屬之爭議,且就原告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亦仍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更正誤算之金額,核與訴之變更無 涉,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核定如下: ㈠就附件一聲明一、二部分,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 確認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該 不動產均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 所公同共有,並請求各該被告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將前開不動產返還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見本院卷㈥第159 頁 反面),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回復共 有物即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不動產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又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1等10筆土地面積分別為757 、16、36、34、36、36、31、71、145 、369 平方公尺,於 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 萬 2,871 元(附表一編號1 )、10萬2,000 元(附表一編號2 )、7 萬6,500 元(附表一編號3 至8 )、17萬元(附表一 編號10、11),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地價查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㈦第33至40、42至46頁反面),則前開土地之價 值即為9,946 萬2,923 元(計算式:9 萬2,871 元×757 平 方公尺+10萬2,000 元×16平方公尺+7 萬6,500 元×(36 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31平方 公尺+71平方公尺) +17萬元×(145平方公尺×1884/1萬+ 369 平方公尺×190/2826) =9,946 萬2,923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另附表一編號9 、12、13之建物於起訴時 之課稅現值分別為30萬6,100 元、17萬元、15萬5,800 元, 有96年度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㈣第181 、 182 、191 頁),前開土地及建物之價額合計為1 億0,009 萬4,823 元(計算式:9,946 萬2,923 元+30萬6,100 元、 17萬元、15萬5,800 元=1 億0,009 萬4,823 元)。又原告 就此部分另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邱江寶蓮、邱奕仁、邱奕 棟、邱秀慧、合進公司、春成公司、邱陳松、邱森彬、邱奕 宏、邱威翰連帶給付2,013 萬4,204 元,依前開說明,此部 分應依前開先位及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億0,009 萬4,823 元。 ㈡就附件一聲明三部分,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邱江寶蓮就附表 一編號14至16所示不動產賣得價金1 億1,330 萬1,855 元為 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該部分遺產,訴請被告邱江寶蓮按原 告應繼分比例5 分之1 給付原告2,266 萬0,371 元,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即2,266 萬0,371 元。 ㈢就附件一聲明四至六、八至十一部分,原告係請求確認如附 表二所示之股份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 邱秀慧所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該部分遺產,由原告取得合 計3 萬7,000 股(計算式:8,000 股+2 萬9,000 股=3 萬 7,000 股),及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其內容係基於股 東權而生,股東權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應屬財產權訴訟,此 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以票面金額每股10元計算,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7萬元。 ㈣就附件一聲明十二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合進公司、邱江寶 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應分別及共同給付合計1億3,9 49萬0,942 元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並請求分割該部分遺產 ,由原告依應繼分比例5 分之1 分得2,789 萬8,188 元,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2,789 萬8,188 元。 ㈤就附件一聲明十三部分,原告係請求就其與被告邱江寶蓮、 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對被告合進公司自96年1 月1 日起 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79萬 2,570 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准予原物分割,由原告及被告邱 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各依應繼分比例5 分之1 取得按月給付15萬8,51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原告既 訴請分割債權,此部分即非屬附帶請求,復屬因定期給付涉 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又本件訴訟自96年1 月2 日繫屬(見本院96年度北調字第 130 號卷第2 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迄今已逾7 年4 月 ,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1 年,其權利存續期間已 超過10年,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即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2 萬1,680 元(計算式:15萬8,514 元×12個月×10年=1,90 2 萬1,680 元)。 ㈥就附件一聲明十四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 、邱奕仁、邱秀慧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應協同依應繼分比 例5 分之1 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應為該不動產總價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數 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此核定。又附表四編號1 至 16、24、25等18筆土地面積分別為71、272 、2992、2000、 2000、798 、403 、1529、2897、2000、2000、2553、2854 、555、96、1114、199、2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 萬5,423 元(附表四編號1 、2 )、3, 500 元(附表四編號3 至14)、14萬2,000 元(附表四編號 15、16)、10萬元(附表四編號24、25),有土地登記謄本 、臺北市及桃園縣地價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50至88 頁反面、99至102 、124 至140 頁),則前開土地之價值即 為4,002 萬8,641 元(計算式:2 萬5,423 元×(71 +272) 平方公尺×1/10+3,500 元×(2992 +2000+2000+798 + 403 +1529+2897+2000+2000+2553+2854+555)平方公 尺×1/5 +14萬2,000 元×(96 +1114×3602/10 萬) 平方 公尺+10萬元×(199+2)平方公尺×1/5 =4,002 萬8,641 元),另附表四編號17至22之建物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及總 現值分別為124 萬5,600 元、226 萬1,800 元、136 萬3,60 0 元、221 萬9,700 元、779 萬4,700 元、833 萬3,000 元 ,權利範圍各為1000分之189 (附表四編號17、18)、全部 (附表四編號19、20)、1000分之55(附表四編號21、22) ,附表四編號23之建物則為前開建物之共有部分,有建物登 記謄本、96年度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㈣第 141 至146 頁、卷㈦第89至98頁),則原告就附表四編號17 至22之建物及前開共有部分建物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屬同 一,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3 萬2,37 3 元(計算式:[4,002萬8,641 元+(124萬5,600 元+226 萬1,800 元) ×189/1000+136 萬3,600 元+221 萬9,700 元+(779萬4,700 元+833 萬3,000 元) ×55/1000]×1/5 =903 萬2,373 元)。 ㈦就附件一聲明十五部分,原告係請求就附表五所示之存款及 股份准予原物分割,由原告及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 仁、邱秀慧依應繼分比例5 分之1 分配取得,就現金存款部 分,原告主張其應分得之金額合計為1 萬6,428 元(計算式 :124.8 元+1 萬6,303 元=1 萬6,428 元),就股份部分 ,原告主張其應分得152 股(計算式:2 股+54股+96股= 152 股),以票面金額每股10元計算,原告就請求分配股份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20元 (計算式:10元×152 股= 1,520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即1 萬7,948 元(計 算式:1 萬6,428 元+1,520 元=1 萬7,948 元)。 ㈧依上所述,就附件一聲明一至六、八至十五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及價額合計為1 億7,909 萬5,383 元(計算式:1 億0, 009 萬4,823 元+2,266 萬0,371 元+37萬元+2,789 萬8, 188 元+1,902 萬1,680 元+903 萬2,373 元+1 萬7,948 元=1 億7,909 萬5,383 元),至原告就附件一聲明七請求 給付股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孳息,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億8,271 萬2,418 元。 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億7,909 萬5,383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 萬1,07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9萬 9,992 元,尚應補繳110 萬1,078 元,未據原告繳納,不符 起訴之要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10 萬1,078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 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 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 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 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 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 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 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 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 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 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 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 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 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 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 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 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查本件原告 就附件一聲明一、二、十四部分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乃其就該部分聲明所列附表一編號1 至13、附表四之不動 產之物權關係,其訴訟標的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 屬依法應登記者,揆依前揭說明,自有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 定之適用。是原告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附表四之不動 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 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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