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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終止公同共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邱裕鈜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林志豪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劉彥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素蘭 被   告 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奕棟 被   告 邱江寶蓮       邱秀慧       邱鍾玉麗       邱瀚霆       邱奕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宇哲律師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邱森彬       邱奕宏       邱威翰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陳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被   告 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仁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公同共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邱瀚霆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 3條本文、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邱瀚霆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證物袋),原告於96年10月22日追加時(見 本院卷一第69頁)被告邱瀚霆固為未成年人,惟嗣於訴訟繫 屬中於104年6月15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且未具兩造提出 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被告邱瀚霆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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