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邱裕鈜
訴訟
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林志豪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劉彥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素蘭
被 告 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奕棟
被 告 邱江寶蓮
邱秀慧
邱鍾玉麗
邱瀚霆
邱奕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宇哲律師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邱森彬
邱奕宏
邱威翰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陳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被 告 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仁
上列
當事人間終止
公同共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邱瀚霆本人
承受訴訟,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
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
3條本文、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邱瀚霆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
可稽(見證物袋),原告於96年10月22日追加時(見
本院卷一第69頁)被告邱瀚霆固為未成年人,
惟嗣於
訴訟繫
屬中於104年6月15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且未具
兩造提出
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被告邱瀚霆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