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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終止公同共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邱裕鈜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陳鄭權律師       林志豪律師       沈志成律師       張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素蘭 被   告 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奕棟 被   告 邱江寶蓮       邱秀慧       邱鍾玉麗       邱瀚霆 被   告 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奕仁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宇哲律師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邱森彬       邱奕宏       邱威翰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陳松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追 加 被告 奕秀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仁 追 加 被告 合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棟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公同共有等事件,經原告多次為訴之變更追加 ,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79,095,383元。原告再於107年5月25日除具狀 追加被告奕秀鋼鐵有限公司、合泰鋼鐵有限公司外,並追加如附 表所示第十五至第二十一項聲明。經查: ㈠追加聲明十五:「1、確認被繼承人邱東壁所遺對被告邱奕仁  之1,400萬元之債權,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  仁、邱奕慧公同共有。2、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  奕仁、邱奕慧間公同共有對被告邱奕仁之1,400萬元之債權應  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  邱奕慧各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每人取得280萬元之債權  。3、被告邱奕仁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此項追加原告之訴  訟利益為2,800,000元,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0  ,000元。 ㈡追加聲明十六:「1、確認被告邱江寶蓮領取坐落在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里○○街  ○○號及56巷2號建物徵收補償費各6,018,808元、6,169,544元  ,合計12,188,352元,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  仁、邱奕慧公同共有。2、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  奕仁、邱奕慧間公同共有之12,188,352元應予分割,分割方法  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各按應繼分  五分之一之比例,每人取得2,437,670元。3、被告邱江寶蓮應  給付原告2,437,67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此項追加原告之訴訟利益為2,43  7,670元,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7,670元。 ㈢追加聲明十七:「1、確認被告邱江寶蓮就臺北市政府81年10  月15日81北市地五字第35022號函公告之臺北市○○區○○里  ○○街○○號及56巷2號建物辦理區段徵收所分配之建物及其坐  落土地之所有權,均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  、邱奕慧公同共有。2、被告邱江寶蓮應將前揭建物及其坐落  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  、邱奕仁、邱奕慧間公同共有,並准予按應繼分五分之一分割  為分別共有。」。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區  段徵收所分配之抵價地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  ○區○○段○○○○○○號土地,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7月11  日北市地開字第10721153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十七第181  頁)。此二筆土地即為原告原請求之附表一編號15、16,是此  項聲明不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㈣追加聲明十八:「1、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鄰  ○○路○段○○○號3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  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公同共有。  2、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間公同共  有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分割(實際面積範圍待地政機  關量測),並按應繼分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查,  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3樓建物之107年房屋  現值181,0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局107年7月5日北  市稽松山甲字第107712319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十七第  180頁)。核此項追加原告之訴訟利益為36,200元(181,000元  ÷5﹦36,200元),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200元  。 ㈤追加聲明十九:「1、確認被告邱奕棟就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  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間公同共有日  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股股份480股所領得之股息及200萬  元紅利,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間  公同共有。2、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  慧間公同共有之200萬元整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與被告  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  例,每人取得400,000元。3、被告邱奕棟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此項追加原告之訴訟利益為400,000元,此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元。 ㈥追加聲明二十:「1、確認如附表三之六所示對被告邱江寶蓮  、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之債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2、原  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間公同共有之如  附表三之六所示合計1,622,242元之債權應予分割,分割方法  為原告取得324,450元之債權,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  仁、邱奕慧各取得324,448元之債權。3、被告邱江寶蓮、邱奕  棟、邱奕仁、邱奕慧應給付原告324,45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此項追加原  告之訴訟利益為324,450元,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24,450元。 ㈦追加聲明二十一:「被告邱奕棟、邱奕仁及邱秀慧應連帶給付  原告2,649,982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此項追加原告之訴訟利益為2,649,98  2元,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9,982元。 ㈧綜上,追加聲明十五至二十一等各項部分,合計訴訟標的價額  為8,648,302元(2,800,000元﹢2,437,670元﹢36,200元﹢400  ,000元﹢324,450元﹢2,649,982元),加計原起訴請求並經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79,095,383元後,共計187,743,68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67,67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51,070元,  應補繳66,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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