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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74號 原   告 山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壎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禹公司)於民國88年5月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與訴外人交通銀行(下稱交通銀行)簽訂短期擔保授信合約 ,向交通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6,899萬6,000元。 因三禹公司經營不善,上開借款屆期無法清償,經交通銀行 追索無著後,將上開借款列為不良債權,至91年12月間,交 通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連同其擔保及其他從權利,一併讓 售予訴外人台灣年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 業經登報公告週知,其後,原告山城國際有限公司再於93年 6月2日向年豐公司買受上開借款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權利,亦已依法通知被告。而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起訴為一部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書 、剪報公告資料、債權讓售合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 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三禹公司向 交通銀行之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而原告復自其前手年豐公司受讓 該借款債權及其擔保,並依民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知 被告,故該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生效,是揆諸上開說明及規 定,被告對原告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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