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75號確
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
(價)額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捌萬肆仟零叁拾玖元,應徵第二審
裁
判費合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肆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