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長紘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丁○○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訂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
定書第14條,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 、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長紘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3日及95
年4月20日邀同被告戊○○及丁○○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二筆,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以下同)
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別約定為100年3月23日
及96年4月20日,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
年息2.575%及1.53%浮動計算(目前年息各為6.255
%及5.21%),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為履行債務時
,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定攤還本息時,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
詎被告長紘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金
及利息至95年11月22日及95年12月19日,屢經催討均
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戊○○及丁○○為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本
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單及
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