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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長紘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訂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 定書第14條,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長紘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3日及95 年4月20日邀同被告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二筆,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以下同) 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別約定為100年3月23日 及96年4月20日,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 年息2.575%及1.53%浮動計算(目前年息各為6.255 %及5.21%),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為履行債務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定攤還本息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長紘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金 及利息至95年11月22日及95年12月19日,屢經催討均 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戊○○及丁○○為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 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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