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40號
原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告 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參拾壹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肆拾參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訂
購南亞PVC管材料,
上開材料已由原告運交被告指定之送貨
地點,並由被告受領無誤,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28,314
,097 元,經原告一再催討,均遭被告設詞推諉,
迄未分文
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10紙、出
貨單74紙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