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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格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陸拾貳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 9條約 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原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區○○○路 ○段○○號,為本院 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格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峰公司)於民國93年11 月 9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7,4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9日 起至96年11月9日止,約定自93年12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 共分36期,按月於當月 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 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8%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 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 (二)被告格峰公司另於94年11月10日、95年1月2日邀同其餘被告 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 均為 5,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7年 11月9日止、自95年1月2日起至97年11月9日止,自初次撥款 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 年利率1.21%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三)又被告格峰公司分別於94年11月10日、95年11月10日,與被 告簽訂額度均為美金 600,000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 ,融資期限分別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5年10月25日止、自95 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0月25日,被告得在美金 600,000元之 額度內,以出具開發信用狀聲請書作為向原告申請融墊之憑 證,每筆信用狀下之墊款或匯票承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墊 款日或承兌日起 180天,並約定利息自原告墊款之日起,美 金按起息日之路透社該幣別6個月期SIBOR平均利率加碼週年 利率0.8%後除以0.946固定計息,自墊款日起按月計付,墊 款如有遲延償還時,自遲延日起,外幣墊(借)款部分改按 遲延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2%與中央銀 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2%孰高者,為遲延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墊款或折換其他幣別借款當時之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 2%。被告格峰公司並約定被告如未於約定 期限償還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致喪失期限利益時,原告得逕 行於任何時日,將外幣墊(借)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並 自折換日起,改按折換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2 %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2%孰高者,為遲 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墊款日原告牌告基準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 3%。如有任何一筆墊款屆期而未清償,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 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格峰公司,依上開契約陸續 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經原告同意分別於95年 8 月23日、95年8月28日、95年11月8日、96年 2月16日為被告 墊款4筆,金額分別為美金8,142.95元、美金 48,510元、美 金180,762元、美金97,515元,到期日分別為96年2月24日、 96年2月26日、96年5月15日、96年7月15日。 (四)被告格峰公司另於95年11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外銷貸款額度為 5,000,000元 之借據,約定借款人即被告格峰公司應提供系之信用狀,並 於上開文件金額八成內出具外銷貸款撥款通知書請原告按撥 款當日原告牌告即期買入匯率折合新台幣後,撥放本借款, 約定利息依CP90加碼週年利率 2.966%計算,自借款日起按 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 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格峰 公司於95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2,320,000元。 (五)上開4筆國外信用狀墊款其中2筆已分別於96年 2月24日、 96年 2月26日屆期,被告格峰公司均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 造所簽訂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 8條規定,本件系爭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格峰公司尚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 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 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六)原告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28,60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2、原告願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 7期 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 ,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 定書1件、保證書1件、借據2件、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2 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1件、外銷貸款借據1件、信用狀 1件 、外銷貸款撥款通知書 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 ,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628,609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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