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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鑫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六八 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伍角,及如 附表1-1、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15,610元,及自96年3月起至清 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975%計算且隨原告 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起6個月部分 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逾期超過6個月加放款 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美金借款美金189,234.5元及附表 1-1 、1-2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於民國(下同)96年8月 14日擴張利息計算期間自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且更 正利率請求為年息6.685%,及其違約金起算日為自96年3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鑫歐有限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歐有限公司前於93年12月30日邀集其 於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975 %計算(即現年息6.68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 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以上者 ,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又被告鑫歐有限公司另於 95年5月26日邀集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於95年5月26日起至96 年5月19日起,在美金200,000元額度內循環借款,利息則依 原告通知利率支付,並機動調整。逾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 計 付之違約金。被告就前揭新台幣借款僅繳付本息至96年2 月27日止,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為清償。而就信用狀之 美金14筆借款部分,亦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自應全部償還。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鑫歐有限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進口遠期 信用狀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均影本)等件 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鑫歐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丁○○、乙○○ 既為被告鑫歐有限公司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 ,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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