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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宇昌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徐鴻達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陸仟叁佰捌拾貳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三 八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捌仟叁佰壹拾壹點陸叁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九十年度甲類 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己○○、戊○○、丙○ ○、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宇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昌公司)於民國93年5 月17 日邀同被告丁○○(原名徐鴻達,96年7 月25日改名)、己 ○○、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宇昌 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 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以新臺幣20,000,000元為限額, 願與宇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宇昌公司於95年3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 筆,各筆借 款之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還款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另 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宇昌公司未依約還款 ,結欠原告本金新臺幣4,896,382 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宇昌公司另於93年5 月17日邀同被告丁○○、己○○、 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即期、遠期信用 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400,000 元為限度,循環開發 信用狀及墊付外幣款項,並承認信用狀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 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為 原告墊款之金額。被告宇昌公司於95年8 月30日向原告申請 開發信用狀3筆,原告並墊款美金176,500元,有關信用狀號 碼、金額、墊款餘額、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詳如附表 一所示。詎宇昌公司對前開已到期並經原告墊付之款項僅償 還美金8,188.37元,尚積欠原告美金168,311.63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㈣針對宇昌公司前開新臺幣及美金欠款,均屬原告與被告丁○ ○、己○○、戊○○、丙○○、甲○○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 約擔保範圍所及,等即應與宇昌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爰 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㈤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宇昌公司、丁○○則抗辯:丁○○在95年間答應擔任宇昌 公司之負責人,然在96年初已辭去負責人職務。且丁○○以前 是宇昌公司之股東,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該公司會計小姐保管, 公司並未告知使用印章之用途,公司之欠款均與伊無關等語。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別締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且被告 宇昌公司於95年間之借款及墊款債務未依約清償,結欠如主 文第1、2項所示本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即期信用狀契約、委 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到單交易 記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等件為證,認為真。 ㈡被告宇昌公司、丁○○雖以丁○○已公司負責人、丁○○ 對宇昌公司之欠款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查: ⒈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 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 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 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宇昌公司為有限公司,被告丁○○已坦認其為該公司之 股東,且於95年間曾答應擔任公司之負責人等語(本院96 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此核與卷附該公司之變更 登記表所載相符,應可信實。丁○○雖辯:伊已於96年初 辭去公司負責人職務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 實難遽信,應認丁○○仍為代表宇昌公司之董事。 ⒉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 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 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 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 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 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 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 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 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後所生約定範 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 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可 資參照。 ⒊被告丁○○已自認伊確實於卷附保證書上簽名,為宇昌公 司作保之事實(本院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該 保證書明載:「連帶保證人己○○等(以下簡稱保證人) 今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宇昌公司( 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之 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貳仟萬元正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約定遵守 左列各條款:第一條 債務範圍包括借款、票據、透支、 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貴行基於授信個別約定所生之債 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語,原告與被告 丁○○、己○○、戊○○、丙○○、甲○○成立者,顯為 前述判例所指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兩造於該保證書內並 未約定保證期間,則在被告丁○○等人未依民法第754 條 規定終止該契約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在前開約定範圍 內所生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 及。 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償還之借款及墊款,在前開保證契 約約定之範圍內且金額未逾最高限額,此項債務自為前開 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被告丁○○已坦認:伊於簽署保證書 後未曾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96年 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丁○○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 契約既未經終止,伊自無由就系爭欠款,脫免連帶保證之 責。 ㈢綜上,被告宇昌公司向原告借款未償,結欠如主文第1、2項 所示本息、違約金等情,前已述及,被告丁○○、己○○、 戊○○、丙○○、甲○○既為該等欠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該等欠款與被告宇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準此,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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