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02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陸萬肆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
化公司)於臺北縣中和市興建「力霸山河大廈」乙批,為協
助承購戶即借款人費羅完妹等戶向原告辦理整批房屋貸款,
開立承諾書乙紙,承諾如借款人未能依原告房地貸款契約約
定分期繳納本息達3個月者,經原告依法
拍賣抵押物及對借
款人、
保證人財產
求償後,其受償金額不足清償借款人積欠
之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費用、訴訟費用及
其他各項費用時,願就不足數額負清償責任。
詎借款人費羅
完妹等42戶,經原告
強制執行擔保品後,仍不足受償,尚結
欠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064,4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嘉食化公司自應就不足數額負清
償責任。爰依
系爭承諾書,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承
諾書、執行法院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
參酌,依
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64,400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