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9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02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陸萬肆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 化公司)於臺北縣中和市興建「力霸山河大廈」乙批,為協 助承購戶即借款人費羅完妹等戶向原告辦理整批房屋貸款, 開立承諾書乙紙,承諾如借款人未能依原告房地貸款契約約 定分期繳納本息達3個月者,經原告依法拍賣抵押物及對借 款人、保證人財產求償後,其受償金額不足清償借款人積欠 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費用、訴訟費用及 其他各項費用時,願就不足數額負清償責任。借款人費羅 完妹等42戶,經原告強制執行擔保品後,仍不足受償,尚結 欠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064,4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嘉食化公司自應就不足數額負清 償責任。爰依系爭承諾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承 諾書、執行法院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 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64,400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