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9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 7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8月10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
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