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18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宏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叁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點八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中公司)於 民國95年1 月19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起日為95年1 月25日起至96年1 月25日止之綜合授信 契約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00 萬元,復於95年11 月13日簽訂增補契約書,將原綜合授信契約之起迄日變更為 95年1 月25日起至98年9 月1 日止,利息按機動年利率計算 ,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照約定 利率1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 成 加付違約金。被告宏中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6年5 月24日止 ,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所有債務全部視同到期,尚欠如主 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戊○○、乙○○為 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宏中公司、戊○○抗辯以: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本件債權 清償計劃及方案,俾圓滿解決本件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抗辯: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本件債權清償計劃及 方案,俾圓滿解決本件債務。另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 如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情形,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應為無效。本件兩造簽訂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固約定 :「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 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然此一約定無異利用定型化 契約條款剝奪被告事前知悉補救之機會,放棄得主張期限利 益之權利,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認為該條款無效。 況系爭約定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認為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足 證該約定書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處。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約定書、增 補契約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478 條前段、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宏中公司既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戊○○、乙○ ○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同負連帶清償責任。雖 被告抗辯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清償計劃及方案云云,但此係由 被告片面提出之聲請,原告並無必應允之義務;況此仍無 解於被告應依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負清償之責 甚明。 ㈢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原則上雖屬定型化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 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 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 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 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 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 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 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01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現行銀行實務上,均要求連帶保證人於 對保時需簽立授信約定書,而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中,均約 定有期限利益條款,客觀上應為連帶保證人所知悉,若連帶 保證人不欲受期限利益條款所拘束,仍有是否簽立之選擇自 由,尚與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有間。 再者,參酌民法第318 條第2 項立法精神及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690 號判例「分期歸還之債額如已屆分還之期,債務人 不依約履行,不得仍享期限之利益」意旨,亦難認本件兩造 簽訂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立約人(即被告) 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 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 用。況被告宏中公司自96年5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 其利息,原告遂於96年7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迄本件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宏中公司、戊○○、乙○○均未 清償分文,足見被告等已無依約清償之能力,則原告依約定 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分期清償之利 益,應清償全部借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亦難認原告有 何欺罔或顯失公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至被告抗辯 上開條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決議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云云,經查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於95年12月18日所為處分,針 對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授信約定書第11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於債務人受強制執行時,債權人銀行 無需經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對債務人停止或減少授信額 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及同條第2 項 第1 款至第4 款約定:於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 時,或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 權時,或債務人對銀行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銀行核定 用途不符時,或受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銀行有 不能受償之虞者,銀行得隨時對債務人停止或減少授信額度 ,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及保證人應即 連帶為全數清償,惟主張視為全部到期時,應於事先5 日通 知或催告等規定,認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有被告乙○○提出該處分書 存卷可按,核與本件兩造不爭執適用之期限利益條款內容無 涉,尚難執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內容抗辯本件亦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情形。準此,被告宏中公司既 自96年5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及其利息,原告縱未先 行通知或催告被告戊○○、乙○○即主張期限利益條款,核 與兩造簽訂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並無不符,被 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