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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9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都都行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7 條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首揭規定, 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都都行有限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都都行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4年 3月8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 就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範圍內與原告授信來往,被 告丁○○○、丙○○並於同日另簽定保證書,保證就被告都 都行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在15,000,000元限額內, 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都都行有限公司於95年3月16日 起向原告借款9筆,其借款期間、金額如附表所示,利息則 均約定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即現年息 為5.194%),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都都行有限公司自95年5月 10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1款之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欠如附表所示未為清償。為此,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被告都都行有限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保證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均影本)等件為 證。經查: ㈠附表1序號9之借款部分:該查詢單序號第9項所載上次計息 日為「95/06/05」,是原告本得請求自95年6月5日起算之利 息,及自95年7月6日起算之違約金。本件依原告所提附表 1所示,原告請僅請求自95年6月6日起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 6日起算之違約金,於法尚無不核,自應准許。 ㈡此外,原告其餘之主張及其請求,核與前揭證物相符,自 信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被告都都行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依 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丁○○○、丙○○既為 被告都都行有限公司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 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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