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都都行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7
條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
首揭規定,
本院自有
本件第一審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都都行有限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都都行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4年
3月8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約定
就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範圍內與原告授信來往,被
告丁○○○、丙○○並於同日另簽定保證書,保證就被告都
都行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在15,000,000元限額內,
願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被告都都行有限公司於95年3月16日
起向原告借款9筆,其借款
期間、金額如附表所示,利息則
均約定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即現年息
為5.194%),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都都行有限公司自95年5月
10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1款之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欠如附表所示未為清償。為此,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被告都都行有限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保證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均影本)等件為
證。
經查:
㈠附表1序號9之借款部分:該查詢單序號第9項
所載上次計息
日為「95/06/05」,是原告本得請求自95年6月5日起算之利
息,及自95年7月6日起算之違約金。
惟本件依原告所提附表
1所示,原告請僅請求自95年6月6日起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
6日起算之違約金,於法尚無不核,自應准許。
㈡此外,原告其餘之主張及其請求,
核與前揭證物相符,自
堪
信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
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
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被告都都行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依
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丁○○○、丙○○既為
被告都都行有限公司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
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