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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9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49號 原   告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律師 被   告 金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由 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之海光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 建築工程續建部份),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6,888 ,000 元。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約定:「乙方(被告)有 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原告)得不經催告,以書面終止 或解除本契約,並得以尚未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差額 保證金或估驗計價保留款,充作違約金…,甲方因乙方違 約而致之損害逾上開金額時,仍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二、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逾約定期限仍未開工,或開 工後進行遲緩,進度較約定預定進度落後15%以上者。… 。三、乙方違反本契約或發生不能營運之變故,甲方認為 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查系爭工程於90年11月26日開工 ,工期為50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92年7月30日。被 告於進行地下1層土方開挖約5公尺深度時,即因財務困難 於91年12月14日起停工,並於92年2月13日以金海字第 920213001號函向原告表示其因財務問題,已無法繼續施 工履約,請求原告提前收回系爭工程自營管理。且系爭工 程之進度亦已較約定預定進度落後15%,原告遂依系爭工 程合約第28條之約定終止契約。 (三)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即依系爭工程結算後所遺留之 原工作項下辦理重新招標,由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記公司)得標,雙方並於92年11月27日簽訂剩餘工程 續建合約。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合約之工程總價為76,888 ,000 元,被告之結算金額為22,058,443元,變更設計追 加為10,863,681元【9,588,421元+(9,588,421×13.3% )元】,實際結算金額為11,194,762元(22,058,443元─ 10,863,681元=11,194,762元),故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 預算為65,758,690元【76,888,000元─(11,194,762+11 ,053,214 -11,118,666)元】。系爭工程與國記公司簽 訂合約之工程總價為80,920,000元,經比較分析前後發包 工程之項目與數量後,算出重新發包後增加工程費用計15 ,161,310 元(80,920,000元─65,758,690元=15,161,31 0元)。又施工期間發生所施作工程連續壁破口情事, 致 發生搶修費用2,548,574元,及支付展延工期之安全支撐 租金及觀測費695,140元;其中被告應分擔搶修費用479,2 79元【2,548,574元×41/242=431,783+(431,783×11 %)元】、及展延工期之安全支撐租金及觀測費385,803 元【695,140元×1/2=347,570+(347,570×11%)元】 ,其分攤比例依95年1月18日簽文所定。 (三)經核算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所受損害金額為16,0 26,392元(計算式:15,1 61,310元+479,279元+385,80 3元=16,026,392元)。另系爭工程尚有未發還被告之履 約保證金4,324,950元,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之 約定, 將其充作違約金。則本件於扣除履約保證銀行代為 清償之4,324,95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為 11,701,442元(計算式:16,026,3 92元─4,324,950元= 11,701,442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海光公園附建 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契約、工程開工報核表、系爭工程92年 3月17日及95年1月18日簽文、被告92年2月13日金海字第920 213001號函、原告92年5月8日北市停二字第09232571400號 函、工程採購契約、結算明細表、標單、原告92年4月14日 北市停二字第09231963100號函、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合約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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