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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9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臺北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39,341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62,97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1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 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702, 917元,其個別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償還方式均如附表 1所示,並約定如逾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被告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9月8日起即違約, 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6,239,34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 判決,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撥款申 請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往來明細影本等件為證,經 核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 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62,776元 第一審登載新聞紙費 200元 合     計 62,9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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