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6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孟涵原名:張柏
曾竣峰原名:曾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孟涵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捌萬陸仟參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
由被告曾竣峰給付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
點七四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孟涵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之借據第21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
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借款部分,其既主張被告曾竣峰對該借款債務負一
般保證責任,依
民法第745條規定,
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而原告復稱目前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張孟涵之財產尚未全
數進行強制執行,足見被告曾俊鋒就如主文所示第一項借款
債務,因條件仍未成就而尚無清償之義務,
惟原告已陳明目
前被告張孟涵之財產狀況已不足清償所積欠之下述借款債務
,並提出被告張孟涵之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份,
考諸主債人
即被告張孟涵目前之財產所得確未逾所積欠之此部分借款金
額,原告主張就對被告張孟涵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
足部分,有對被告曾竣峰預為請求之必要,尚為有據,自應
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孟涵於民國 95年4月21日邀同被告曾
竣峰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000,000元
,借款
期間自95年4月1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約定利息
自95年4月28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息0.87%機動計息,自97年4月28日起至到期日止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21%計息,
嗣並隨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之變動而調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第一筆借款)。嗣被告張孟涵另於
95 年4月21日邀同被告曾竣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8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
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至第12個月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
息0.57%計息,自第13個月起至到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息3.5%計息,嗣並隨原告基準利率之變動而調整,並
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第二筆借
款)。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利息,不須經原告
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張孟涵未依約
清借款,亦僅繳納利息至96年4月8日,依前開約定,上開借
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共積欠原告24,073,03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曾竣峰就第一筆借款為
一般保證人,第二筆借款為連帶保證人,則就第一筆借款部
分,對
嗣後被告張孟涵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之部
分,被告曾竣峰即應負清償責任,而第二筆借款部分,則依
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保證契約、
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
被告張孟涵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186,370元,及自96年3月
28日起至97年4月27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自97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7%計算之利息,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或不足時,由被告曾竣峰給付之。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86,666元,及自96年4月8日起至96年5月7日止,按年息
4.74%計算之利息,自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67%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其上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個人
消費者貸款借據、放款戶資料一
覽表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第一筆借款部分,
觀諸該契約所
約定利率所區分自95年4月28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及自97
年4月28日起至到期日止,為不同利率約定之部分,就後者
將前者已列入之97年4月28日當日之利率,顯屬重覆約定而
有錯誤,以該約款之約定順序而論,該97年4月28日既為前
者利率約定範圍,即應以前者之利率約定為準,至於後者之
利率起算日,應係自97年4月29日起算,方符當事人之真意
,是原告主張97年4月28日之利息利率為4.47%,就超過利息
利率3. 13%計算部分,尚與約定不符,自難准許之。另原告
關於第一筆借款之
訴之聲明中,違約金之起算日係自96年3
月28日起算,第二筆借款之違約金起算日則自96年4月8日起
算,但觀諸該二筆借款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既分別以每月28
日或8日為準,而原告復主張被告張孟涵本息僅繳付至96年4
月8日,足見被告張孟涵應分別自約定付款日之
翌日即96年4
月29日、96年4月9日起,方有逾期而應給付違約金之問題,
原告主張被告就此起算日前亦應計付違約金之部分,
非有理
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