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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9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6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孟涵原名:張柏       曾竣峰原名:曾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孟涵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捌萬陸仟參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 由被告曾竣峰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 點七四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孟涵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之借據第21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 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借款部分,其既主張被告曾竣峰對該借款債務負一 般保證責任,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債權人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而原告復稱目前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張孟涵之財產尚未全 數進行強制執行,足見被告曾俊鋒就如主文所示第一項借款 債務,因條件仍未成就而尚無清償之義務,原告已陳明目 前被告張孟涵之財產狀況已不足清償所積欠之下述借款債務 ,並提出被告張孟涵之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份,考諸主債人 即被告張孟涵目前之財產所得確未逾所積欠之此部分借款金 額,原告主張就對被告張孟涵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 足部分,有對被告曾竣峰預為請求之必要,尚為有據,自應 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孟涵於民國 95年4月21日邀同被告曾 竣峰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約定利息 自95年4月28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息0.87%機動計息,自97年4月28日起至到期日止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21%計息,並隨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之變動而調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第一筆借款)。嗣被告張孟涵另於 95 年4月21日邀同被告曾竣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8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 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至第12個月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 息0.57%計息,自第13個月起至到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息3.5%計息,嗣並隨原告基準利率之變動而調整,並 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第二筆借 款)。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利息,不須經原告 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張孟涵未依約 清借款,亦僅繳納利息至96年4月8日,依前開約定,上開借 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共積欠原告24,073,03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曾竣峰就第一筆借款為 一般保證人,第二筆借款為連帶保證人,則就第一筆借款部 分,對嗣後被告張孟涵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之部 分,被告曾竣峰即應負清償責任,而第二筆借款部分,則依 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 被告張孟涵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186,370元,及自96年3月 28日起至97年4月27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自97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7%計算之利息,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或不足時,由被告曾竣峰給付之。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86,666元,及自96年4月8日起至96年5月7日止,按年息 4.74%計算之利息,自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67%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其上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放款戶資料一 覽表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第一筆借款部分,觀諸該契約所 約定利率所區分自95年4月28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及自97 年4月28日起至到期日止,為不同利率約定之部分,就後者 將前者已列入之97年4月28日當日之利率,顯屬重覆約定而 有錯誤,以該約款之約定順序而論,該97年4月28日既為前 者利率約定範圍,即應以前者之利率約定為準,至於後者之 利率起算日,應係自97年4月29日起算,方符當事人之真意 ,是原告主張97年4月28日之利息利率為4.47%,就超過利息 利率3. 13%計算部分,尚與約定不符,自難准許之。另原告 關於第一筆借款之訴之聲明中,違約金之起算日係自96年3 月28日起算,第二筆借款之違約金起算日則自96年4月8日起 算,但觀諸該二筆借款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既分別以每月28 日或8日為準,而原告復主張被告張孟涵本息僅繳付至96年4 月8日,足見被告張孟涵應分別自約定付款日之翌日即96年4 月29日、96年4月9日起,方有逾期而應給付違約金之問題, 原告主張被告就此起算日前亦應計付違約金之部分,有理 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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