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戊○○
被 告 優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肆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
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 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與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管
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登記更名為現原
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金管銀 (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在卷
可稽,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
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優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科數位
科技公司)於94年 3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
、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8筆,金額共為新台幣(
下同)14,818,443元,其借款金額、起
迄日、利率均如附表
一所示。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附表一所示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附表一所示利率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
優科數位科技公司對於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最後計息日,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本件
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優
科數位科技公司尚餘本金 9,140,29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品郎公司均置之
不理,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140,29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
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
,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
約定書 1件、付款申請書18件、借款撥貸書18件、放款繳息
狀況查詢單18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9,140,292元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
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