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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戊○○ 被   告  優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肆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 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 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與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管 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登記更名為現原 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金管銀 (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在卷可稽,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 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優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科數位 科技公司)於94年 3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8筆,金額共為新台幣( 下同)14,818,443元,其借款金額、起日、利率均如附表 一所示。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附表一所示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附表一所示利率加計違約金。被告 優科數位科技公司對於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最後計息日,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優 科數位科技公司尚餘本金 9,140,29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品郎公司均置之 不理,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140,29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 ,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 約定書 1件、付款申請書18件、借款撥貸書18件、放款繳息 狀況查詢單18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9,140,292元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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