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9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誠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丁○○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
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義雄,於審理中變更為戊○○,此有
原告所提財政部96年8 月6 日台財人字00000000000 號函
可
稽,其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誠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於民國94年
10月21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
保證人,共
同簽發
本票及授權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
元,約定於95年10月21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年息3.37 %加10碼計付,現為4.68 %,
嗣隨原告公告基準
利率調整而調整,自
發票日起以每月為1 期,按期付息1
次,遲延清償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屆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
詎被告等均未置理。
(二)被告誠泰公司另於94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乙○○、丁○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
約定融資額度美金20萬元,各筆信用狀其融資期限最長不
得超過180 天,利息自押匯銀行押匯日起至到期日止,按
聲請人銀行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到期不履行時,除
依約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三)上開借款業於95年10月21日、95年7 月19日、95年7 月2
日、95年8 月3 日及95年9 月30日分別到期,詎屢經催討
被告仍未清償,依約定
渠等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
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票、授權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各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等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