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被 告 桂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
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3月28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劉坤典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法院
書記官 楊勝欽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