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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除字第 1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 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341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 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5年度催字第341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 三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其登載 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5年11月10日,是至96年2月9日 屆滿三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6年5 月9 日前聲請為 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6年5 月10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 早已逾三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 │附表: │ ├──┬───────────────┬──────────────┬────┬───┬────┬───┤ │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 │001 │宏遠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86-NX-0000000-0 │ │1 │470 │ │ │ │原大信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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