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除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樓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
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326 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伊
並於96年3 月22日登載於民眾日報。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
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
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催
字第326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該裁定係命聲請人於20日內
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而
前開裁定於民國96年2 月6 日辦理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於該卷宗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96
年2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聲請人卻遲至96年3 月22日始
登載於民眾日報,已逾20日之期間,依
上開規定應視為撤回
公示催告之聲請。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原裁定即
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即無從進行。從而,聲
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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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除字第1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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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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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萬通商業銀行 │80-ND-0000000-0 │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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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萬通商業銀行 │80-ND-0000000-0 │ │1 │1000 │ │
├──┼───────────────┼──────────────┼────┼───┼────┼───┤
│003 │萬通商業銀行 │80-ND-0000000-0 │ │1 │1000 │ │
├──┼───────────────┼──────────────┼────┼───┼────┼───┤
│004 │萬通商業銀行 │80-ND-0000000-0 │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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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萬通商業銀行 │80-ND-0000000-0 │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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