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除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所為之
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中關於編號006股票股數欄中「1000」之記載,應更
正為「900」。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