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除字第 2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申報權利 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543條亦有明 文。是得聲請除權判決者,係以聲請人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經法院裁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543條規定將公 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屆 滿法院裁定之期間為其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支票經本院96年度催字第157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96年4月10日太平洋日報,因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支票顯為聲請人 所喪失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 。然查,依本院所調取96年度催字第157號公示催告之聲請 卷宗,該主張支票遺失之權利人即聲請人為中國文化大學中 國戲劇學社,本院所為公示催告裁定之聲請人及登載於新聞 紙上之聲請人均為中國文化大學中國戲劇學社。而本件聲請 人為甲○○,並前開聲請公示催告裁定之聲請人,則本件 聲請人依上開公示催告聲請為除權判決,即與首開規定要件 不符,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