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中法工商促進會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275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96年8月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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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除字第2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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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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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法商法國興業銀行台│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95年12月28日 │70,000元 │UA0000000 │ │
│ │北分行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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