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415號
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96年8月17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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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除字第2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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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 │ 受 益 憑 證 名 稱 │受 益 憑 證 號 碼│ 張 數 │ 單 位 數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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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統一黑馬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11-Z0000000000-0 │1 │30000 │ │
│ │份有限公司 │益憑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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