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233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166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96年8月1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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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除字第2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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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 數│股 數│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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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灣新光(原誠泰)商業銀行 │88-ND-000000-0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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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灣新光(原誠泰)商業銀行 │88-NX-000000-0 │1 │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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