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除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前經聲請本
院96年度催字第44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
云云。
經查,本院96年度催字第44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
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民眾日報,
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6年2月27日,是至96年5
月26日已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應於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即應於96年8月26日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
惟
聲請人遲至96年8月30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本院收文
戳在卷
可稽,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