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以 96年度催字第1608
號
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96年9月8日屆滿
,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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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除字第25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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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種 類│張 數│ 股 數│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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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0000-0 │ │1 │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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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0 │ │1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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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0 │ │1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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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0 │ │1 │8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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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0 │ │1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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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00000-0 │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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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 │ │1 │5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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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 │ │1 │2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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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 │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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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 │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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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 │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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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 │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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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 │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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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 │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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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 │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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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E0000000-0 │ │1 │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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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 │ │1 │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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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00000-0 │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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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00000-0 │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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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00000-0 │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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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00000-0 │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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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00000-0 │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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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00000-0 │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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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00000-0 │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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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E0000000-0 │ │1 │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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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 │ │1 │8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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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7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 │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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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 │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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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 │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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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 │ │1 │1000 │ │
├───┼────────────────┼─────────┼────┼────┼────────┼─────┤
│031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E0000000-0 │ │1 │10000 │ │
├───┼────────────────┼─────────┼────┼────┼────────┼─────┤
│032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E0000000-0 │ │1 │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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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 │1 │209 │ │
└───┴────────────────┴─────────┴────┴────┴────────┴─────┘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