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催字第一六四九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八日刊登太平洋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等語。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催字第一六四九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屆滿,
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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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除字第2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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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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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甲○○ │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95年12月15日 │360,000元 │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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