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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除字第 25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萬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 聲請鈞院以95年度催字第274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支票無效云云。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5年度催字第2748號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者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 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 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臺灣新生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 日期為民國95年8月29日,是至95年11月29日屆滿3個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應於96年2月28日前聲 請為除權判決,聲請人竟遲至96年9月12日始為除權判決 之聲請,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 │附表: 96年度除字第2535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001 │邱玉淳 │台北北門郵局 │95年9月5日 │32,355元 │E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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