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除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萬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
聲請
鈞院以95年度催字第2748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茲
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5年度催字第2748號准對於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者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
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
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臺灣新生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
日期為民國95年8月29日,是至95年11月29日屆滿3個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本應於96年2月28日前聲
請為除權判決,
惟聲請人竟遲至96年9月12日始為除權判決
之聲請,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
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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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除字第2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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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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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邱玉淳 │台北北門郵局 │95年9月5日 │32,355元 │E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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