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除字第2538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前經聲
請本院以96 年度催字第206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案,茲申
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
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96 年度催字第20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 個
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
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6年1月27日,是至屆滿3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同年7 月27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
聲請人遲至96年9月12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
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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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除字第2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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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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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彰化銀行總部分行 │95年11月30日 │50,000元 │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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