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987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96年9月13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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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除字第25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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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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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程東科 │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96年5月17日 │5,000,000元 │UA0000000 │ │
│ │ │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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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