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
蕭憲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
陸仟貳佰柒拾柒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白素
輝,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劉添,再變更為乙○○,並分別於民
國97年12月8 日、98年1 月20日依法向本院為
承受訴訟之聲
明,此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40 到244 頁、264 到268 頁),
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美慧於93年初為被告之業務經理,
於
斯時向原告佯稱「本公司有種投資產品利率不錯,利潤約
在年利率11%,只要提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印
章,交給我幫你操作,絕對有保障…」等語,致原告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提供訴外人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和公司)及其負責人杜美秀之大小章與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交付陳美慧,委由其代為購買、操作被告投資商品
,並自93年3月5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陸續將新臺幣(下
同)1,318萬4,554元保險費交付陳美慧轉繳付予被告。
詎陳
美慧於95年4月底即避不見面,原告於95年5月初至被告金英
通訊處查詢,並取得保單觀覽後,始發現陳美慧代為購買、
操作之保單係以金和公司為
要保人之47份員工終身保險保單
,且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僅無一為金和公司員工,甚至
更有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在內,要保書內容亦疑似由陳美慧及
被告金英通訊處業務人員填寫,並偽簽被保險人姓名。
系爭
保險契約有下列不成立或無效之原因:㈠雙方就保險當事人
、標的及意思表示均未達成一致,欠缺成立要件,自始未生
效力;㈡系爭47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
非金和公司之員工
,要保人金和公司對於保險
標的物無
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
約應屬無效;㈢系爭47份保險契約係
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
契約,然被保險人對保險契約之訂立完全不知情,系爭保險
契約應屬無效。退言之,縱認保險契約已成立,金和公司於
96 年4月30日已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公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依
民法第114、113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視為
自始無效
。又96年1月5日原告曾以金和公司代理人身分與被告在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召開協
調會議,依協議結果,被告先退還金和公司已繳總保費扣除
保單借款625萬2,000元餘額之半數即346萬6,277元,被告尚
受有346萬6,277元之利益。茲因原告於96年4月30日受讓金
和公司對被告因契約不成立或無效而生之
債權,並以
起訴狀
繕本對被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79
、182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14、113條
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
及民法第188、184條
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起訴8請求被告返
還346萬6,277元之保險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
萬6,277元,及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美慧於93年3 月起至94年3 月止,提出
金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蓋有金和公司大小章共47
份之要保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投保人壽保險,被告核保後並
交付保險單簽收單。金和公司於各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隨
即由陳美慧提出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各被保險人同意書等文
件,向被告辦理壽險保險單借款,被告並依原告及金和公司
之指定,將貸款金額計625 萬2,000 元匯入金和公司所有之
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認本件係
原告、訴外人杜美秀及陳美慧共謀以金和公司為要保人、假
員工為被保險人,以向被告投保人身保險,先詐領被告發給
陳美慧之佣、獎金,再透過申請保單借款、主張保險契約無
效等方式,取回所支付之保險費,是原告給付保險費係屬民
法第180條第3、4款之行為,應不得請求返還。且被告不知
系爭保險契約有前開無效或不成立之原因,為善意受領人,
被告誤以為系爭要保書合法有效而
予以承保,除耗費大量行
政人力、資源以處理系爭47份保險契約外,並支出高達784
萬9,206而之佣金、獎金、業務營運型消費用及保單行政費
,是本件扣除金和公司借款金額後,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
情事,被告所受利益亦已不復存在,
無庸負返還責任等語
抗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美慧於93年初為被告之業務經理,以及
原告自93年3月5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陸續將1,318萬4,
554元保險費交付陳美慧轉繳付予被告,而陳美慧代為購買
保單係以金和公司為要保人之47份員工終身保險保單(下稱
系爭47份保單),
惟該47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無一人為
金和公司員工,嗣96年1月5日原告曾以金和公司代理人身分
與被告在金管會保險局召開協調會議,依協議結果,被告先
退還金和公司已繳總保費扣除保單借款625萬2,000元餘額之
半數即346萬6,277元,且金和公司於96年4月30日將本件系
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等情,
業據提出金和公司93年度之員工名單、93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影本各一份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該等47份合約書係屬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而無
效,被告受領該等保費,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等
語;惟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之爭點
厥為㈠被
告受領保險費,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㈡本件保
險費之給付是否有依法得排除請求返還權利之事由?㈢被告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何?茲說明本院之認定如下:
㈠被告受領保險費,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⒈查系爭47份保險契約上
所載之47名被保險人,均非金和
公司員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47份壽險保險
與附加契約要保書(見本院卷第50到173頁)、金和公
司93年度員工名單、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申報書影本(見臺南地院卷第14、15頁)在卷為證,另
據系爭47份要保書上之業務員林佳盈等人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74號詐欺案件中供稱
渠等
未曾向金和公司招攬保險,亦未聽過金和公司或在金和
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未看過系爭47 份要保書,也並未
在要保書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陳美慧有將部分業績
掛到
渠等名下,事後再告知渠等將績效獎金領出交付等
語,
堪認陳美慧提出之系爭47份要保書,係其冒用業務
員林佳盈等人之名義招攬,並以虛偽之金和公司員工為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無訛。
⒉按保險利益,旨在確保保險標的之安全,減少道德危險
發生,要保人以他人之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者,必須
對被保險人有合法之保險利益,除保險法第16條明訂之
人外,不得
遽認要保人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被告固
抗辯保險實務上,以公司行號為要保人、員工為被保險
人之人壽保險案例非屬罕見,惟系爭47份保險契約之被
保險人既非金和公司之員工,金和公司對其生命或身體
自無合法之保險利益存在,是系爭47份保險契約應屬無
效。被告依無效之保險契約受領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
㈡本件保險費之給付被告是否有依法得排除請求返還權利之事
由?
⒈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
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
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民法第180條第3款、第4款定
有明文。本條第3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
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
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
重大
過失,亦非明知
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
適用。同條第
4款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
俗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897號、81年度台上字
第742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為人壽保險公司,公司法人不可能為人壽保險
之被保險人,亦不可能有單純以購買保險作為投資工具之
情形,原告主張係委由陳美慧代購、操作被告投資產品始
交付金和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予陳美慧,顯
不合理;被告核保後均有交付載有被保險人姓名之保險單
簽收單,並於94年6月至95年4月間陸續寄發保險費催告通
知單至原告與杜美秀之戶籍地址及金和公司登記地址,原
告及金和公司收受後,從未向被告提出疑義;原告等於各
張保險費支票兌現後,隨即由陳美慧提出保險單借款申請
書及各被保險人之同意書等文件,向被告辦理壽險保險單
625萬2,000元借款,且該借款已匯入金和公司所有之安泰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是本件顯係
原告、杜美秀及陳美慧共謀以假員工投保之方式,詐領保
險之佣、獎金,原告給付保險費時明知其無給付之義務,
且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云云。
惟查,
市面上保險公司相關投資商品內容複雜、種類多樣,一般
人因非保險從業人員,故信賴業務員之陳述而委由其代為
操作、購買保險產品之情形,
尚非少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47份保險單簽收單係原告所簽收,且原告雖不爭執有
收受被告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惟其
所稱誤以為係廣告信函
而未拆封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又原告固承認有委由陳美
慧向被告辦理保單借款,且借款確實匯入金和公司帳戶,
惟被告亦不否認借款申請書等文件均係由陳美慧交付被告
,是原告是否確實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仍非無疑。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杜美秀與陳美慧間確有共謀詐欺
之情事,尚
難認其給付保險費時已知悉該產品係以虛偽之
公司員工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是被告抗辯有民法
第180條第3款、第4款情事,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云云,即不可採。
㈢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創造保險業績,容許、放任陳美慧及被
告金英通訊處業務人員集體舞弊,對原告及金和公司為
詐騙行為,其於受領保險費時即知其受領無法律上原因
,故被告所得之利益應自94年3月24日即被告最後一次
受領保險費時起至清償日止,附加返還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云云。惟查,系爭47份要保書上之業務員林佳盈
等人於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詐欺案件中供稱渠
等並非招攬本件保險契約之人,亦未在要保書上親自或
授權他人簽名,渠等並未因此領得獎金,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874 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附卷可憑,足認本件係
陳美慧偽簽被保險人及業務員名義,虛偽製作系爭47份
要保書,並以金和公司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尚難認被
告有為創造保險業績,容許、放任陳美慧及被告金英通
訊處業務人員集體舞弊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於受領保險費時即知系爭保險契約有其他無效或不成立
之事由,原告前開主張,即無理由。
⒉又被告於受領保險費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固為善
意受領人,並抗辯承保系爭47份保險契約已耗費大量行
政人力、資源,並支出高達784萬9,206元之佣金、獎金
、業務營運行銷費用及保單行政費,其所受利益已不復
存在,無庸負返還責任云云。惟被告就其所稱各項支出
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要難認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被告依系爭47份保險契約已
陸續受領保險費計1,318萬4,554元,扣除金和公司保單
借款625萬2,000元,尚受有693萬2,554元之利益,被告
已支付餘額之半數即346萬6,27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金管會保險局會議
記錄及支票1紙(見臺南地院
卷第24、25頁)在卷
可證,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就其所
受現存346萬6,277元之利益,應負返還責任。又原告受
讓金和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見臺南
地院卷第42頁)附卷
足憑,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自始即
知其受領保險費無法律上原因,為便利起見,其所受之
利益應自最後1次繳交保險費之
翌日附加利息返還之,
惟被告非自始即知其受領保險費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
,本件被告至遲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應知悉其
受領保險費為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就前揭請求346萬
6,277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46 萬6,277 元及自96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原告請求金錢給付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請求金錢給付之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
擊
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 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