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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保險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       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 陸仟貳佰柒拾柒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白素 輝,於訴訟中變更為劉添,再變更為乙○○,並分別於民 國97年12月8 日、98年1 月20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此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0 到244 頁、264 到268 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美慧於93年初為被告之業務經理, 於斯時向原告佯稱「本公司有種投資產品利率不錯,利潤約 在年利率11%,只要提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印 章,交給我幫你操作,絕對有保障…」等語,致原告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提供訴外人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和公司)及其負責人杜美秀之大小章與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交付陳美慧,委由其代為購買、操作被告投資商品 ,並自93年3月5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陸續將新臺幣(下 同)1,318萬4,554元保險費交付陳美慧轉繳付予被告。陳 美慧於95年4月底即避不見面,原告於95年5月初至被告金英 通訊處查詢,並取得保單觀覽後,始發現陳美慧代為購買、 操作之保單係以金和公司為要保人之47份員工終身保險保單 ,且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僅無一為金和公司員工,甚至 更有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在內,要保書內容亦疑似由陳美慧及 被告金英通訊處業務人員填寫,並偽簽被保險人姓名。系爭 保險契約有下列不成立或無效之原因:㈠雙方就保險當事人 、標的及意思表示均未達成一致,欠缺成立要件,自始未生 效力;㈡系爭47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金和公司之員工 ,要保人金和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 約應屬無效;㈢系爭47份保險契約係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 契約,然被保險人對保險契約之訂立完全不知情,系爭保險 契約應屬無效。退言之,縱認保險契約已成立,金和公司於 96 年4月30日已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公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14、113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 。又96年1月5日原告曾以金和公司代理人身分與被告在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召開協 調會議,依協議結果,被告先退還金和公司已繳總保費扣除 保單借款625萬2,000元餘額之半數即346萬6,277元,被告尚 受有346萬6,277元之利益。茲因原告於96年4月30日受讓金 和公司對被告因契約不成立或無效而生之債權,並以起訴狀 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79 、182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14、113條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及民法第188、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8請求被告返 還346萬6,277元之保險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 萬6,277元,及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美慧於93年3 月起至94年3 月止,提出 金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蓋有金和公司大小章共47 份之要保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投保人壽保險,被告核保後並 交付保險單簽收單。金和公司於各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隨 即由陳美慧提出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各被保險人同意書等文 件,向被告辦理壽險保險單借款,被告並依原告及金和公司 之指定,將貸款金額計625 萬2,000 元匯入金和公司所有之 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認本件係 原告、訴外人杜美秀及陳美慧共謀以金和公司為要保人、假 員工為被保險人,以向被告投保人身保險,先詐領被告發給 陳美慧之佣、獎金,再透過申請保單借款、主張保險契約無 效等方式,取回所支付之保險費,是原告給付保險費係屬民 法第180條第3、4款之行為,應不得請求返還。且被告不知 系爭保險契約有前開無效或不成立之原因,為善意受領人, 被告誤以為系爭要保書合法有效而予以承保,除耗費大量行 政人力、資源以處理系爭47份保險契約外,並支出高達784 萬9,206而之佣金、獎金、業務營運型消費用及保單行政費 ,是本件扣除金和公司借款金額後,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 情事,被告所受利益亦已不復存在,無庸負返還責任等語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美慧於93年初為被告之業務經理,以及 原告自93年3月5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陸續將1,318萬4, 554元保險費交付陳美慧轉繳付予被告,而陳美慧代為購買 保單係以金和公司為要保人之47份員工終身保險保單(下稱 系爭47份保單),該47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無一人為 金和公司員工,嗣96年1月5日原告曾以金和公司代理人身分 與被告在金管會保險局召開協調會議,依協議結果,被告先 退還金和公司已繳總保費扣除保單借款625萬2,000元餘額之 半數即346萬6,277元,且金和公司於96年4月30日將本件系 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等情業據提出金和公司93年度之員工名單、93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影本各一份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該等47份合約書係屬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而無 效,被告受領該等保費,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等 語;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 告受領保險費,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㈡本件保 險費之給付是否有依法得排除請求返還權利之事由?㈢被告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何?茲說明本院之認定如下: ㈠被告受領保險費,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⒈查系爭47份保險契約上所載之47名被保險人,均非金和 公司員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47份壽險保險 與附加契約要保書(見本院卷第50到173頁)、金和公 司93年度員工名單、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申報書影本(見臺南地院卷第14、15頁)在卷為證,另 據系爭47份要保書上之業務員林佳盈等人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74號詐欺案件中供稱等 未曾向金和公司招攬保險,亦未聽過金和公司或在金和 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未看過系爭47 份要保書,也並未 在要保書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陳美慧有將部分業績 掛到渠等名下,事後再告知渠等將績效獎金領出交付等 語,堪認陳美慧提出之系爭47份要保書,係其冒用業務 員林佳盈等人之名義招攬,並以虛偽之金和公司員工為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無訛。 ⒉按保險利益,旨在確保保險標的之安全,減少道德危險 發生,要保人以他人之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者,必須 對被保險人有合法之保險利益,除保險法第16條明訂之 人外,不得遽認要保人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被告固 抗辯保險實務上,以公司行號為要保人、員工為被保險 人之人壽保險案例非屬罕見,惟系爭47份保險契約之被 保險人既非金和公司之員工,金和公司對其生命或身體 自無合法之保險利益存在,是系爭47份保險契約應屬無 效。被告依無效之保險契約受領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 ㈡本件保險費之給付被告是否有依法得排除請求返還權利之事 由? ⒈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 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 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民法第180條第3款、第4款定 有明文。本條第3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 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 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 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用。同條第 4款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81年度台上字 第74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為人壽保險公司,公司法人不可能為人壽保險 之被保險人,亦不可能有單純以購買保險作為投資工具之 情形,原告主張係委由陳美慧代購、操作被告投資產品始 交付金和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予陳美慧,顯 不合理;被告核保後均有交付載有被保險人姓名之保險單 簽收單,並於94年6月至95年4月間陸續寄發保險費催告通 知單至原告與杜美秀之戶籍地址及金和公司登記地址,原 告及金和公司收受後,從未向被告提出疑義;原告等於各 張保險費支票兌現後,隨即由陳美慧提出保險單借款申請 書及各被保險人之同意書等文件,向被告辦理壽險保險單 625萬2,000元借款,且該借款已匯入金和公司所有之安泰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是本件顯係 原告、杜美秀及陳美慧共謀以假員工投保之方式,詐領保 險之佣、獎金,原告給付保險費時明知其無給付之義務, 且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 市面上保險公司相關投資商品內容複雜、種類多樣,一般 人因非保險從業人員,故信賴業務員之陳述而委由其代為 操作、購買保險產品之情形,尚非少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47份保險單簽收單係原告所簽收,且原告雖不爭執有 收受被告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惟其所稱誤以為係廣告信函 而未拆封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又原告固承認有委由陳美 慧向被告辦理保單借款,且借款確實匯入金和公司帳戶, 惟被告亦不否認借款申請書等文件均係由陳美慧交付被告 ,是原告是否確實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仍非無疑。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杜美秀與陳美慧間確有共謀詐欺 之情事,尚難認其給付保險費時已知悉該產品係以虛偽之 公司員工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是被告抗辯有民法 第180條第3款、第4款情事,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云云,即不可採。 ㈢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創造保險業績,容許、放任陳美慧及被 告金英通訊處業務人員集體舞弊,對原告及金和公司為 詐騙行為,其於受領保險費時即知其受領無法律上原因 ,故被告所得之利益應自94年3月24日即被告最後一次 受領保險費時起至清償日止,附加返還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云云。惟查,系爭47份要保書上之業務員林佳盈 等人於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詐欺案件中供稱渠 等並非招攬本件保險契約之人,亦未在要保書上親自或 授權他人簽名,渠等並未因此領得獎金,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874 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附卷可憑,足認本件係 陳美慧偽簽被保險人及業務員名義,虛偽製作系爭47份 要保書,並以金和公司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尚難認被 告有為創造保險業績,容許、放任陳美慧及被告金英通 訊處業務人員集體舞弊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於受領保險費時即知系爭保險契約有其他無效或不成立 之事由,原告前開主張,即無理由。 ⒉又被告於受領保險費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固為善 意受領人,並抗辯承保系爭47份保險契約已耗費大量行 政人力、資源,並支出高達784萬9,206元之佣金、獎金 、業務營運行銷費用及保單行政費,其所受利益已不復 存在,無庸負返還責任云云。惟被告就其所稱各項支出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被告依系爭47份保險契約已 陸續受領保險費計1,318萬4,554元,扣除金和公司保單 借款625萬2,000元,尚受有693萬2,554元之利益,被告 已支付餘額之半數即346萬6,27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金管會保險局會議記錄及支票1紙(見臺南地院 卷第24、25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就其所 受現存346萬6,277元之利益,應負返還責任。又原告受 讓金和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見臺南 地院卷第42頁)附卷足憑,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自始即 知其受領保險費無法律上原因,為便利起見,其所受之 利益應自最後1次繳交保險費之翌日附加利息返還之, 惟被告非自始即知其受領保險費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 ,本件被告至遲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應知悉其 受領保險費為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就前揭請求346萬 6,277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46 萬6,277 元及自96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原告請求金錢給付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請求金錢給付之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 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 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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