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鷹移民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當事人,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等情形時,得為訴之變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起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92,310元(見原審卷第4頁)。
嗣於上訴時,上訴人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94年7月、12月薪資各5,000元、94年10
月薪資35,000元、林仲箎行銷獎金8,500元及利息,並擴張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121,240元,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98,4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算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除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外,其均係就與被上訴人間之
僱傭關係而為審認,其基
礎事實應為同一,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0年10月8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薪資每月
35,000元,後升任經理,薪資每月60,000元。
惟被上訴人於
94年6月1日實施新制,要求員工轉換成自營商或選擇資遣,
伊
乃於95年1月3日選擇由被上訴人資遣,並於95年3月10日
離職。離職後,被上訴人
迄今尚積欠伊94年7月、12月薪資
各5,000元、94年10月薪資35,000元、95年2月薪資19,160元
、3月薪資6,557元,共計積欠薪資70,717元。此外,被上訴
人亦積欠伊張金彪移民案行銷獎金1,500元、周定輝移民案
主管獎金750元、林富山移民案行銷獎金8,750元及貸款獎金
8,000元、林進榮移民案貸款獎金8,000元及購屋獎金15,000
元、林仲箎移民案貸款獎金8,000元及行銷獎金8,500元、郭
光復移民案購屋獎金15,000元、張麗莉移民案行銷獎金3,00
0元,共計積欠獎金76,500元。又被上訴人雖已給付伊
資遣
費215,119元,惟將上開薪資差額及獎金列入核算資遣費後
,尚不足121,240元。另被上訴人於伊離職後即95年3月11日
起,仍於其網頁刊登伊照片作為行銷,侵害伊之肖像權,伊
自得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每月10,000元以13
個月計算共130,000元之損害。是被上訴人共計應給付伊398
,457 元,
爰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98,
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0年10月8日起任職伊處,薪資每
月35,000元,嗣伊於94年6月份起,在徵得包括上訴人在內
之全部員工同意,實施「業務部工作酬勞業績獎金發放辦法
」(下稱
系爭發放辦法),作為發放薪資之依據。而上訴人
於95年1月3日選擇資遣,並於同年3月10日離職,年資4年又
115天,上訴人離職時應得之資遣費、未付獎金、未付行銷
獎金,及未休假代金等共計406,341元,伊已於95年3月15日
全數支付予上訴人。縱上訴人於95年2、3月全無業績,依系
爭發放辦法規定,上訴人原應無薪資可領,但伊仍以最低工
資15,840元核給月薪,伊並從寬採列核算上訴人之資遣費。
申言之,伊係依上訴人94年8月至95年1月之薪資,計算上訴
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53,414元,再依此核算上訴人資遣
費為215,119元,若依上訴人95年3月10日離職計算上訴人離
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則伊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資遣費必低於
實際已給付之上開數額,上訴人請求伊應給付資遣費差額,
並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獎金部分,上訴人於95年1月3日與
伊達成以資遣方式離職之
合意時,上訴人已簽署書面同意拋
棄獎金部分之請求(下稱系爭同意書)。況張金彪移民案之
行銷獎金1,500元因上訴人服務該客戶不周到,經客戶反應
,始扣發該項行銷獎金。而周定輝移民案之主管獎金750元
,由於該案係伊之員工湯復華負責處理之案件,上訴人並
非
主管,無權領取主管獎金。林富山移民案之行銷獎金8,750
元、貸款獎金8,000元,因該案屬上訴人組員TRACY業績,非
上訴人之業績,自應由TRACY取得該等獎金,上訴人無權取
得。然因上訴人為該案主管,伊已發給上訴人主管獎金5,25
0元。林進榮移民案之貸款獎金8,000元及購屋獎金15,000元
,該案亦非屬上訴人之業績,上訴人無權領取。至林仲箎移
民案之貸款獎金8,000元、郭光復移民案之購屋獎金15,000
元、及張麗莉移民案之行銷獎金3,000元,均係上訴人離職
後,始進帳。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獎金
,即無理由。至伊固在上訴人離職後95年3月11日起13個月
,仍在網頁刊登上訴人照片,惟上訴人任職伊時,同意將其
專長及照片置於伊之網站,迄於上訴人離職至提起
本案訴訟
前均未曾向伊表達不得使用之意思,伊發現後已自行將其介
紹及照片刪除,當無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有關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8,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90年10月8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薪資每月35,000元
。被上訴人自94年6月1日起,經徵得上訴人等在內之全部員
工同意實施系爭發放辦法,作為發放薪資之依據。嗣上訴人
於95年1月3日在系爭同意書勾選「不參加1、2項者,公司將
依勞基法資遣,其他獎金不再發放。」,選擇於95年3月10
日由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任職年資為4年又115天,而被上
訴人則已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15,119元。
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後即95年3月11日起13個月,仍在被
上訴人網頁刊登上訴人照片。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70,717元、獎金76,500元
、資遣費差額121,240元及侵害肖像權
損害賠償130,000元,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薪資差額部分: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
工資,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公佈之系爭發放辦法第5條約定,開
發一位客戶得領取35,000元至40,000元酬勞,並未約定如未
開發客戶,
報酬為零,故如未開發客戶報酬仍應為35,000元
;又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表示如主管開發一位客戶得領取之
報酬為40,000元,而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2月就其開發一
位客戶僅發給薪資各35,000元,短少給付各5,000元、94年
10月、95年2月、3月其均未開發客戶,被上訴人應給付每月
薪資35,000元,然上訴人於94年10月未給付薪資,95年2、3
月則僅給付基本工資,均有短少給付之情事,自應補給付其
94年10月薪資35,000元、95年2月薪資差額19,160元、3月薪
資差額6,557元,共計積欠薪資70,717元
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辦法經兩造同意作
為發放薪資與業績獎金之依據,有經上訴人簽名之被上訴人
發文編號內字第000000-00號內部行文附卷
足稽(見原審卷
第33頁),足見上訴人之薪資應以系爭辦法之約定為依據。
而系爭辦法第5條約定,每月開發一位客戶得領取35,000元
至40,000元酬勞,然如每月未開發客戶時,系爭辦法並未為
給付薪資之約定,惟依
上揭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雖
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是被上訴人之員
工如每月未開發客戶時,被上訴人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
規定給付員工基本工資。至上訴人主張如每月未開發客戶時
,仍應核給每月薪資35,000元,尚屬無據。次查,上訴人於
94年10月、95年2月、3月均未開發客戶,依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而上訴人於94
年10月雖受領薪資47,540元(36,000元+11,540元=47,540
元),惟屬預支,並於上訴人受領94年11月薪資時,已被扣
除該預支薪資,此觀上訴人94年11月之薪資即明,有上訴人
94年10月、11月之薪資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0頁)
,是上訴人於94年10月份之薪資實際上僅受領12,540元,顯
未達法定基本工資,被上訴人自有短少給付薪資之情事,準
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10月薪資3,300元,
難謂
無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另有關上訴人95年2月
、3月之薪資,由於上訴人未能開發客戶,被上訴人已依勞
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給付上訴人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
即難謂有短少給付薪資。
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以每
月薪資35,000元給付94年10月、95年2、3月份薪資差額,委
無足取。
⒊至上訴人主張其曾詢問被上訴人有關每月開發一位客戶得領
取35,000元至40,000元酬勞之發放標準為何,被上訴人曾表
示係以工作年資及職位高低為判斷標準,且以上訴人之年資
及職位,完成單一業績之酬勞為40,000元云云,然未舉證
以
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取。
⒋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7月、12月、95年2月、
3月薪資差額部分,均屬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
年10月薪資3,300元,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無理由。
㈡有關獎金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
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張金彪移民案行銷獎金1,50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因上訴人服務不週,乃扣發該項行銷
獎金等語抗辯。
惟查,綜觀系爭發放辦法未有員工服務不週
,被上訴人可扣發獎金之約定,有系爭發放辦法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35-36頁),是被上訴人所辯要無足取。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金彪移民案之行銷獎金1,500元,
洵屬
有據。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周定輝移民案之主管獎金750
元、林富山移民案之行銷獎金8,750元及貸款獎金8,000元、
林進榮移民案之貸款獎金8,00 0元及購屋獎金15,000元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非周定輝移民案之主管
、林富山與林進榮2移民案均非屬上訴人之業績。依上揭說
明,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前開獎金,自應就其有權
領取該等獎金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有關周定輝移民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係周定輝案之主管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案主管獎金750元,自無足採。
⑵有關林富山移民案:上訴人雖主張依移民客戶資料卡
所載,
承辦人多出現上訴人英文名字即「Paul」、「PL」,且係上
訴人陪同林富山領取PR & Visas而結案,足見係上訴人獨立
完成該移民案件云云。惟
觀諸林富山移民客戶資料卡,該案
承辦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被上訴人董事長、副總、Eva、
Maggie、Cecilia,而大部分承辦人均為Eva。再移民客戶資
料卡摘要欄雖部分有記載上訴人處理過程,然大部分亦均由
Eva 處理,有林富山移民客戶資料卡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
250-254頁),是依林富山移民客戶資料卡,尚無法證明該
案為上訴人之業績。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富山移
民案為其業績,從而,上訴人主張係其獨立完成該移民案件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富山案行銷獎金8,750元及貸款獎
金8,000元,尚不足採。
⑶有關林進榮移民案:上訴人主張該案雖係由其主管劉欣欣代
為簽約成,然劉欣欣離職後,係由其獨立完成該移民案件云
云。惟觀之林進榮移民客戶資料卡,該案承辦人除上訴人外
,尚有Cindy、Shelly、Joanne、Eva、May。此外,移民客
戶資料卡摘要欄雖亦有部分記載上訴人處理過程,然大部分
均為Cindy、Shelly、Joanne、Eva、May等人分別處理,有
林進榮移民客戶資料卡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55-259頁)
,是依林進榮移民客戶資料卡,亦無法證明該案為上訴人之
業績。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係
其獨立完成該移民案件,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進榮移民案
之貸款獎金8,000元及購屋獎金15,000元,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林仲箎移民案之貸款獎金8,00
0元及行銷獎金8,500元、郭光復移民案之購屋獎金15,000元
、張麗莉移民案之行銷獎金3,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該等案件均係在上訴人離職後,
彼些客戶始付款,
依系爭發放辦法第8條約定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無
權請求該等獎金等語置辯。查:
⑴有關林仲箎移民案:上訴人主張其協助林仲箎貸款成功,自
可領取貸款獎金8,000元,並提出林仲箎移民客戶資料卡於
2004年2月25日之記載:「收到客戶匯款。」等語為證云云
,惟林仲箎移民客戶資料卡雖於2004年2月25日有上開記載
,然該匯款是何款項,是否即為林仲箎貸款,上訴人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憑上開記載,
遽認上訴人有權領該獎金
。且
參諸上揭移民客戶資料2004年4月8日摘要欄記載:「與
蔡's、董事長討論貸款部分,仍未得到
適當解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263頁反面),益
難認上訴人有於2004年2月25日
協助林仲箎貸款成功。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協助林仲箎貸款
成功,可領取貸款獎金8,000元云云,
尚非可採。又林仲箎
移民案係於2006年8月18日領取PR,此詳林仲箎移民客戶資
料卡自明(見本院卷第265頁反面),已在上訴人即95年3月
10日離職後,上訴人既已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其他獎金不
再發放,自無權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仲箎領取PR之行銷獎
金8,500元。
⑵有關郭光復與張麗莉移民案:郭光復購屋佣金係於95年10月
23日入帳被上訴人,張麗莉行銷獎金則係分別於95年3月28
日及6月15日入帳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95年10月23
日電子郵件及匯款單
可考(見原審卷第43-45頁),該等款
項既係於上訴人離職後始入帳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郭光復案購屋獎金15,000元、張麗莉案行銷獎金
3,000元,即非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
10月23日電子郵件及匯款單均未能證明係該等款項入帳被上
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有取得郭光復案與張麗莉案獎金
之權利,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
上揭主張,洵非可採。
㈢有關資遣費差額部分: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17
條、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已給付其資遣費215,119元,然應加
計被上訴人所積欠之薪資差額70,717元,及獎金76,500元,
故其平均薪資應為77,950元,資遣費應為336,359元,尚差
資遣費121,24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云云。惟查,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7月、12月薪資差額各5,000元、
與95年2月薪資差額19,160元、3月薪資差額6,557元,均無
理由,已述如上,是上訴人主張
彼等月份薪資差額,應加計
以計算上訴人之平均薪資,並進而核算上訴人資遣費,顯非
足取。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客戶移民案獎金部分
,除請求給付張金彪移民案之行銷獎金1,500元有理由外,
其餘請求均無理由,亦述如上。是上訴人主張應加計除張金
彪移民案之行銷獎金1,500元外之獎金以計算上訴人之平均
薪資,及核算上訴人資遣費,亦不足採。至張金彪移民案之
行銷獎金1,500元,被上訴人係於95年2月15日否准發給,有
被上訴人2006年2月15日內部行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8
頁),足知張金彪移民案之行銷獎金1,500元原應於95年2月
15日發給上訴人。而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計算平均工資之
前6個月期間即94年8月至95年1月(見本院卷第244頁反面)
,則張金彪移民案之行銷獎金1,500元即無須加計以計算上
訴人之平均薪資。
⒊又查上訴人於94年8月、9月、11月、12月及95年1月各應領
薪資為65,875元、52,400元、48,868元、37,200元及72,900
元,有上訴人薪資表及資遣費計算表足稽(見本院卷第97-
102頁、原審卷第9頁),至上訴人94年10月份薪資應為15,8
40元,業述如前,是上訴人月平均薪資應為47,785元【計算
式:(65,875元+52,400元+15,840元+48,868元+37,200
元+72,900元=293,083元)÷184日×30日=47,785元,元
以下4捨5入),而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為90年10月8日
至95年3月10日,任職期間為4年6月,則上訴人應領資遣費
為215,033元【計算式:47,785元×4.5=215,033元】,被
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15,119元,則上訴人仍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121,240元,委無足取。
㈣有關侵害肖像權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所謂肖
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
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
像權在內至明。又所謂情節重大,
法無明文,實務上亦未有
定論,本院認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
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
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
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
節重大無疑。被害人雖非公眾人物,然如使用照片之場所不
當有損被害人之名譽,或使用照片之目的非出於良善,其目
的係為將被害人之照片當作負面教材使用,應認其情節亦屬
重大,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離職後,未經其同意仍於網頁上繼
續刊登上訴人照片及相關經歷,已侵害其肖像權
一節。查,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經上訴人之同意,在被上訴人
網站上刊登,職稱:資深顧問,姓名:Paul Pei,經歷:曾
在北美居住近十年,對於北美東西兩岸都有實際求學、生活
及工作經驗,由最初學生簽證至取得居留權,而到目前加拿
大境外公民,相信能提供欲往海外規劃的人士做參考等語,
並刊登上訴人照片,有網站資料在卷可查。然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離職後即95年3月11日起13個月,仍於其網頁刊登上訴
人照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行為,乃屬不法侵害上訴人
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自已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
人格權)。
⒊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為成立要件,蓋侵權行
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
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法益須情節重大,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後,仍於其網頁刊登上訴人照片,
固屬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侵害其肖像權究受有何損害,或造成其名譽有何受損,或受
有何負面評價,致有情節重大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肖像權之精神上慰撫金13萬元,即無
足取。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遭媒體披露有多
起消費糾紛並涉及詐欺之嫌,使其於新公司任職期間飽受他
人異樣眼光,並喪失許多成交案件之機會云云,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要不足採。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94年10月薪資差額3,300元
,及張金彪移民案之行銷獎金1,500元,已如上述,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薪資差額、獎金、資遣費差額部分,除請求94年10
月薪資3,300元,及獎金1,500元,
核屬有據外,其餘請求,
均屬無據。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
害其肖像權損害部分,
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800元(3,300元+1,500元=4,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