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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勞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丙○○       乙○○             6樓 被   告 旭毅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伍角,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乙○○分別自民國84年7 月21日、89 年3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秘書、行政助理工作,每 月工資各為新臺幣(下同)39,300元、28,800元。被告自 97年2 月25日起,持續積欠原告工資,屢經催討未付,原告 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97年3 月26日 ,各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自受僱 日起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即原告丙○○ 為441,808 元,原告乙○○為189,115 元,被告雖於兩造 勞動契約終止後之97年5 月間,給付原告所欠工資,但就資 遣費部分則不給付,為此訴請被告各給付原告丙○○441, 808 元、乙○○189,115 元,及均自97年8 月22日起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因被告之母公司即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支 票退票,致未能支付原告97年2 、3 月份工資,惟原告離職 時,並未當面請辭辦理業務交接,僅將原告所指之存證信函 置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桌上,其餘有關被告公司之營運、人事 薪資等資料及其他相關卷宗,均未交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致 被告法定代理人無原告二人之年資及工資相關資料可供查詢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須以其實際服務 年資及工資數額為計算基準,原告未提出其實際工作年資及 工資之證明,僅提出「公司支付薪水記錄及員工請假卡」, 自不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證明。又被告所營事 業為國際貿易業,該行業自87年3 月1 日起始用勞動基準 法,原告之資遣費計算方式亦顯有違誤,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丙○○、乙○○分別自84年7 月21日、 89年3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秘書、行政助理工作等 情。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其實際工作年資之證明等語。惟 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可資遵循。本件原告就其受僱於被告之起始日期 ,業已提出勞工保險卡為證,觀其上所載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之投保日期,原告丙○○為84年8 月31日、原告乙○○為89 年3 月31日,與原告所主張之受僱起始日極為相近,據此應 可信原告上詞主張之受僱起始日,應屬真實。被告空言爭執 原告上開主張,既無確實證明方法,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 足取。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按時支付原告97年2 、3 月份工資,原告 業於97年3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情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2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 為真正。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及第17 條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是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五、按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又 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 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據此規定 ,原告丙○○、乙○○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分 述如下: ㈠原告丙○○部分: 1.查原告丙○○雖自84年7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所 營事業為「燈具照明材料及電器材料之進出口貿易」、「 燈具半成品、照明材料及電器材料之組合、加工及銷售」 ,分屬電器批發業、電器零售業、國際貿易業,係自87年 3 月1 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此有原告公司登記 資料及被告提出之勞動基準法行業適用日期表在卷可稽。 2.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遺費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 給與標準,依第17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 文。據此規定,原告丙○○據以計算資遣費之工作年資, 應自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87年3 月1 日起算。至於此日 期以前部分,原告丙○○既未證明兩造間有何給付資遣費 之約定,自無資遣費請求權。 3.原告丙○○於97年3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勞動契 約前6 個月即96年10月至97年3 月之工資,每月均為39,3 00元,業據其提出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蓋章之97年2 、3 月份薪資表,及自96年9 月起至97年1 月止薪資轉帳 之存摺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提出「公司支付薪水記錄 及員工請假卡」,不足為請求資遣費之證明云云。惟依被 告所提匯款單據所示(本院卷第38頁),被告匯予原告丙 ○○之97年2 、3 月份工資,共計75,422元,與上開薪資 表所載之工資金額相符,可見該薪資表所載之工資金額 被告所承認,自堪信實。又以該薪資表所載原告丙○○之 每月工資39,300元,扣除按月扣繳之勞保費496 元、健保 費1,079 元,每月實際領取之工資金額,為37,660元。而 依原告丙○○所提出之96年9 月起至97年1 月止薪資轉帳 之存摺所載,原告丙○○在上開期間因薪資轉帳科目入帳 之金額,依序為39,564元、37,762元、37,762元、37,754 元、77,626元;如將原告丙○○每月可能因遲到、加班等 因素而有扣款、加班費,及在每年1 月底可能加領年終獎 金等因素列入考慮,該數額即與上開薪資表所載之工資金 額相當。再者,原告丙○○陳稱其工資九年來均未調升, 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以觀,原告丙○○所提上開證據, 自足以證明其所主張每月工資均為39,300元之事實。被告 空言否認尚非可取。 4.此外,原告丙○○於自94年5 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所規定之退休金制度,乃被告所不爭。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丙○○所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數額,共計338,96 2.5 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乙○○部分: 1.查原告丙○○自89年3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7年3 月 31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即96年10月至97年3 月之工資 ,每月均為28,800元,業據其提出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蓋章之97年2 、3 月份薪資表,及自96年9 月起至97年 1 月止薪資轉帳之存摺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提出「公 司支付薪水記錄及員工請假卡」,不足為請求資遣費之證 明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匯款單據所示(本院卷第39頁), 被告匯予原告乙○○之97年2 、3 月份工資,共計55,526 元,與上開薪資表所載之工資金額相符,可見該薪資表所 載之工資金額乃被告所承認,自堪信實。又以該薪資表所 載原告乙○○之每月工資28,800元,扣除按月扣繳之勞保 費359 元、健保費377 元,每月實際領取之工資金額,為 27,771元。而依原告乙○○所提出之96年9 月起至97年1 月止薪資轉帳之存摺所載,原告乙○○在上開期間因薪資 轉帳科目入帳之金額,依序為29,489元、27,749元、 27,700元、27, 863 元、56,753元;如將原告乙○○每月 可能因遲到、加班等因素而有扣款、加班費,及在每年1 月底可能加領年終獎金等因素列入考慮,該數額即與上開 薪資表所載之工資金額相當。再者,原告乙○○陳稱其工 資九年來均未調升,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以觀,原告乙 ○○所提上開證據,自足以證明其所主張每月工資均為 28,800元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取。 4.又原告乙○○於自94年5 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所規定之退休金制度,乃被告所不爭。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乙○○所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數額,共計190,800 元 (原告乙○○僅請求189,115 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所示。 六、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8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所明定。據此規 定,被告應付原告之資遣費,即應在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30 日之97年4 月30日給付。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資遣費,原告請求被告加付 自97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資遣費338,962.5 元, 給付原告乙○○資遣費189,115 元,及均自97年8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丙○○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附表一(原告丙○○資遣費計算式): ㈠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 1.年資:87年3 月1 日至94年4 月30日止,共計7 年2 個月。 2.平均工資:39,300元。 3.資遣費:(7+2/12)×39,300元=281,650元。 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 1.年資:94年5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共計2年11個月。 2.資遣費:(2+11/12)×39,300元×1/2=57,312.5元。 ㈢得請求之資遣費總額:338,962.5元(281,650+57,312.5) 附表二(原告乙○○資遣費計算式): ㈠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 1.年資:89年3 月28日至94年4 月30日止,共計5年2 個月。 2.平均工資:28,800元。 3.資遣費:(5+2/12)×28,800元=148,800元。 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 1.年資:94年5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共計2年11個月。 2.資遣費:(2+11/12)×28,800元×1/2=42,000元。 ㈢得請求之資遣費總額:190,800 元(148,800+42,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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