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7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
法定
代理人 曾竹生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富榮營造有限公司、佳邦營造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本院97年度建字
第1號案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2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
今仍未補正,有答詢表附卷
可佐,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