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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建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榮營造有限公司、佳邦營造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本院97年度建字 第1號案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2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答詢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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