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 248,800元;
嗣於本院民國97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
時,原告請求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81,200 元(見本
院卷第156 頁反面),而減縮請求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
(一)被告以「三豐土木裝潢行」名義在報紙刊登廣告招攬業務
,原告因此誤以為被告對室內裝潢工程具備專業程度,遂
委託被告裝潢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3
樓之房屋(以下稱
系爭工程),於裝潢施工
期間,被告以
購買材料為由,陸續向原告要求支付款項,原告先後支付
1,248,800 元,並開立收據,
嗣後原告發現被告所裝潢之
工程品質粗糙、偷工減料,有發生危險
之虞而無法居住,
自從原告請求被告改善,被告就把手機關機,後來原告去
警局報案,才發現被告竟於96年9 月15日出境未歸,原告
不得不另外請工人將被告所裝潢之工程全部拆除,導致原
告需額外支付拆除費與垃圾清運費,因此原告除依工程之
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全部裝潢費657,120 元,
加上多支付被告124,080 元,共計781,200 元。茲分述瑕
疵項目如下:
1、糞管太高且管線呈3 個90度大轉彎,會導致堵塞。糞管的
源頭較高,再作一間廁所時,馬桶的高度較原來低,容易
堵塞。
2、浴室架高的地面下是中空的,容易塌陷,且地面未做防水
措施。
3、外牆及樓梯間沒打洞就貼磁磚。
4、隔間磚頭未貼到頂,容易倒塌,且隔音效果打折。
5、廚房流理
台上以拋光石英地磚做台面,容易碎裂。
6、鋪設地板的夾板太薄,支柱間距離太寬,僅以小木板撐高
,且架太高,偷工減料。
7、牆壁沒打洞就直接貼磁磚,還沒搬進去磁磚已剝落。
8、原磁磚沒打掉就貼磁磚,無法牢固。
9、廚房地板未將原有磁磚打掉,隨便用垃圾填滿,地面未擦
防水膠。
10、馬桶離牆壁不到10公分,過於擁擠。
11、牆壁裡的水泥混了不少沙子及石子。
12、馬桶拆除後發現馬桶孔被水泥堵住了一半。
13、淋浴間水龍頭高度過低且高度不一致,牆壁與地面未做防
水措施。
14、書櫃未完工且材料與約定不符。
15、木門框突出牆壁甚多且不平,無法安裝門板。
16、廚房、主臥房的浴室、公共浴室的天花板未完工。
17、原約定天花板材料為矽酸鈣板,被告卻買便宜的氧化鎂板
。
18、被告買現成的窗戶,並且無隔音效果。
(二)原告就上開瑕疵
求償之金額共計657,120 元,其項目分述
如下:
1、工程部分:
①浴室鋪磚工資37,000元
②冷熱水管配置、糞管遷移、電源開關配置:27,200元
③房間貼磁磚:22,000元
④天花板:22,800元
⑤地板共14坪:61,800元
⑥陽台貼磁磚:26,500元
⑦樓梯貼磁磚:56,000元
⑧外牆貼磁磚:32,000元
⑨廚房天花板:5,000 元
⑩白鐵板、部分壓克力板:26,000元
⑪前後書櫃:72,000元
⑫木門框6 片:6,600 元
⑬實木門3 片:13,800元
⑭6 片實木門及門框組裝工資:4,000元
⑮浴室天花板及排風機:12,800元
⑯客房鋪壁磚:22,000元
⑰房間及浴室廚房貼磁磚:37,220元
⑱廚房壁及地貼磁磚:41,000元
⑲流理台:28,600元
⑳二間廁所的污水管重新配置:7,800元
㉑二間廁所蓮蓬頭、冷熱管打掉加高工程:4,500元
㉒二間廁所臉盆冷熱管加高重新配置:4,500元
㉓浴室二間及走廊磁磚打掉:20,000元
㉔客廳走廊廚房的牆面磁磚打除:34,000元
㉕地面太高打除:6,000 元
㉖垃圾搬運清除:20,000元
㉗窗戶填縫、修繕:6,000 元
2、原告多支付被告124,080 元部分:
被告所開立之3 張估價單金額共計1,124,720 元,而原告
實際卻已支付1,248,800 元,兩者相減後,原告多支付被
告之金額為124,080元,被告應退還。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200 元。
二、被告
抗辯意旨略以:
(一)裝潢之總體規劃、設計、選材皆由原告指定,被告僅配合
代工:
被告於96年4 月承包原告位於台北市○○區○○街○○巷○○
號3 樓之房屋代工裝潢工程,原告告知其前所投資套房之
牆壁磁磚顏色不錯,希望能依其模式施工,亦即材料由原
告購買,被告僅估價代工費用,而磚牆隔間依照原告指定
隔間估價。第一份估價單內,房間貼壁磚費用係代工費用
,壁磚材料由原告指定購買自付,工程總金額208,000 元
,該工程被告於施工起40日內業已完工,原告亦陸續驗收
付款,並留有2 萬餘元驗收款。第二份估價單為原告嗣後
陸續追加之項目,因原告更改、增加工程項目頻繁,除了
三張估價單內
所載工程項目外,尚有追加其餘工程項目,
係以完工後交付現金之方式達成
合意,並未列入估價單內
,該工程亦均竣工並付清款項。被告主工程項目為泥工部
分,其他項目係賺取佣金。裝潢之總體規劃、設計、選材
皆由原告指定,被告僅配合代工,且係竣工付款。
(二)諸多施工項目並
非被告專業領域:
諸如鐵窗、鋁窗、淋浴拉門、原木地板、磁磚、書櫃等,
均係原告選定後,交被告施工,非被告本業。
(三)雙方爭執之項目:
詎知,於事後追加之地板工程施工完畢之際,原告對地板
與天花板之高度問題、糞管及書櫃等項目有異見而要求更
改,由於該工程已近完竣,故被告拒絕,雙方因而交惡,
原告亦扣住工程尾款未發與被告。此外,被告偶而會前往
中國廣州工作,原告早知被告將於7 月下旬前往大陸工作
2 至3 個月,因此事延宕多時直至9 月下旬始入廣州工作
,被告出境並非原告
所稱故意避不見面。
(四)原告主張損害不實:
被告前與原告達成協議,專款專用,若被告申請材料款,
即刻付清廠商,若工程項目完竣,即刻付錢,被告請領款
項不下十數次,倘工程未達標準,原告復精明異常,被告
豈能如此頻繁請領費用?本項水電工程早竣工多時,馬桶
使用多次,原告每日視察測試,不曾有漏水或阻塞狀況。
(五)被告就爭執項目已提出減少
報酬之意思表示:
縱使雙方施工理念不合,被告事後亦已退讓,如果原告認
為水電做的不好,可另外雇工施作,並扣除水電完竣金額
,即或仍須被告重新施作,原告亦應談妥分攤費用,公平
對待。
(六)原告對事故
與有過失,應分擔損害:
因原告僅允被告代工,故雙方合約並無內容、時間、金額
之約定。原告所稱工程瑕疵係原告自己設計不良、經驗不
足或監督品質不週所致。
(七)對原告指摘瑕疵項目之抗辯:
1、本院卷第99頁照片1 、第102 頁照片8 、第104 頁照片11
、第116 頁照片35、36之工程部分:
被告於施工前提出數種不同價格之施工法供原告選擇,此
為原告所選擇最廉價的工法(牆壁不打洞直接貼磁磚),
2、本院卷第99頁照片2 之工程部分:
該水龍頭高度問題係因不知原告欲裝何種款式所造成,被
告早已承諾更改。至於未塗防水膠係因原告未曾吩咐且未
付錢,估價單內未列防水的施工。
3、本院卷第100 頁照片3 之工程部分:
原告更改書櫃樣式導致材料款增加,但原告並未支付增加
之款項。至於被告未完工係因原告鎖門,阻止被告施工所
致。
4、本院卷第100 頁照片4 之工程部分:
其上有門框存在,門板可安裝,原告所述不實。
5、本院卷第101 頁照片5 、6 之工程部分:
該馬桶離牆壁近係因原告欲於右側置放桌面所致。數月來
馬桶使用頻繁,並無堵塞狀況,且原告亦已驗收並付款完
畢。
6、本院卷第102 頁照片7 、原卷第103 頁照片9 、10之工程
部分:
廚房、主臥室與公共浴室天花板部分被告未完工係因原告
已換鎖,被告無法施工所致。
7、本院卷第104 頁照片12、原卷第115 頁照片33之工程部分
:
被告將垃圾埋入地下係原告答允。
8、本院卷第105 頁照片13之工程部分:
地板高度係被告與原告溝通後所作之約定。
9、本院卷第105 頁照片14之工程部分:
流理台是當初被告與原告溝通後之定案。
10、本院卷第106 頁照片15之工程部分:
該工程因更改糞管,且已無綠色磁磚,故全部打掉。而浴
室是新砌磚,不需打洞即可貼磁磚,並無不當之處。
11、本院卷第106 頁照片16、第107 頁照片15、17、第108 頁
照片19、20之工程部分:
該牆壁磁磚打掉係因更換糞管及冷熱管延伸至廚房所致,
且廚房牆面無須打洞即可貼磁磚。
12、本院卷第107 頁照片18之工程部分:
天花板原非雙方估價項目,其
乃原告強迫被告免費提供,
係被告
贈與之物。
13、本院卷第109 頁照片21之工程部分:
此為新造砌磚,磁磚為正規作法,原告拆掉磁磚係因更換
糞管、冷熱水管所致。
14、本院卷第110 頁照片23、24之工程部分:
重新施工係因原告設計不當所致。
15、本院卷第111 頁照片25之工程部分:
內層的舊磁磚係位於舊天花板的一角,僅僅幾尺,而無拆
除之必要。
16、本院卷第111 頁照片26之工程部分:
雙方爭執之項目並不包含鋁窗部分,原告當初約定之項目
本非隔音窗,此由估價單之金額可知。
17、本院卷第112 頁照片27、第113 頁照片30之工程部分:
磁磚脫落係原告重新施工所致,並非未打洞所致。
18、本院卷第112 頁照片28之工程部分:
該陽台地磚係被告鋪拋光地磚之前的照片。
19、本院卷第113 頁照片29之工程部分:
30至40公分為正常,不知原告何意?
20、本院卷第114 頁照片31之工程部分:
磁磚掉落係原告重做糞管所致。
21、本院卷第114 頁照片32、第115 頁照片34之工程部分:
此為舊磚牆拆除後之原貌,並非被告偷工減料所致。
22、本院卷第117 頁至120 頁照片37至44之工程部分:
每間房屋裝潢後均是如此,並無不當之處。
(八)對原告請求求償項目之抗辯:
1、浴室鋪磚工資37,000元(本院卷第99頁照片2 、原卷第101
頁照片5 )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浴室重作與被告無關,二間浴室泥工、水電
、馬桶與臉盆等皆已配置完成,原告早已驗收付款完畢。
2、冷熱水管配置、糞管遷移、電源開關配置27,200元(重做
)部分:
被告抗辯二間浴室泥工、水電、馬桶與臉盆等皆已配置完
成,原告早已驗收付款完畢。而淋浴拉門本為雙方無爭執
項目,原告更改水電亦無破壞之必要。
3、房間貼磁磚22,000元(本院卷第104 頁照片11)部分:
被告抗辯其於施工前曾提出數種不同價格之施工法供原告
選擇,此為原告所選擇最廉價的工法(牆壁不打洞直接貼
磁磚),此由估價單上之價格
可證。
4、天花板22,800元(重做,本院卷第100頁照片3 )部分:
被告辯稱被告當初與原告議定之價格非此價格,而是地板
與天花板合併以19坪計算一個價格。
5、地板共14坪61,800元部分:
被告辯稱被告當初與原告議定之價格非此價格,而是地板
與天花板合併以19坪計算一個價格。
6、陽台貼磁磚26,500元(本院卷第112 頁照片28)部分:
被告抗辯此項目為被告早已完工之項目,且被告早已將陽
台鋪設拋光地板,不知何故照片中卻未見該地板?
7、樓梯貼磁磚56,000元(本院卷第99頁照片1 )部分:
原告沒有拆除重做嗎?不知其所指原因為何?被告於施工
前曾經提出數種不同價格之施工法供原告選擇,此為原告
所選擇最廉價的工法(牆壁不打洞直接貼磁磚)。
8、外牆貼磁磚32,000元(本院卷第102 頁照片8 )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所出示之照片8 並未重做,且被告早已施工
完畢。
9、廚房天花板5,000 元(本院卷第102 頁照片7 )部分:
被告辯稱本項目未完工係因原告因糞管問題與被告爭執,
進而更換門鎖,不讓被告完工所致。
10、白鐵板、部分壓克力板26,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因不鏽鋼板太薄,已更改為鋁板,且原告此
部分的款項並未付給被告。
11、前後書櫃72,000元(本院卷第100 頁照片3 )部分:
原告書櫃的款項並未付清,且原告並無提出最新書櫃照片
以為證明。
12、木門框6 片6,600 元(本院卷第100 頁照片4 )部分:
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所施工完竣的門框有不平的瑕疵存
在。
13、實木門3 片13,800元部分:
被告辯稱其雖未安裝門片,但被告已購買此門片。
14、6 片實木門及門框組裝工資4,000 元(框裝壞、門沒裝)
部分:
被告不知原告如何認定此項目。
15、浴室天花板及排風機12,800元(本院卷第103 頁照片9 、
10)部分:
因原告鎖門,拒絕讓被告完工。被告業已完成天花板支架
施工,材料也已買齊,原告不應求償此項目。
16、客房鋪壁磚22,000元(本院卷第104 頁照片11)部分:
被告抗辯其於施工前已提出數種不同價格之施工法供原告
選擇,牆壁不打洞直接貼磁磚之工法,為原告所選擇最廉
價的工法。
17、房間及浴室廚房貼磁磚37,220元部分:
被告提出數種不同價格之施工法供原告選擇,牆壁不打洞
直接貼磁磚之工法,為原告所選擇最廉價的工法。
18、廚房壁及地貼磁磚41,000元(本院卷第104 頁照片12)部
分:被告抗辯垃圾埋入地下係原告所答允。
19、流理台28,600元(本院卷第105 頁照片14)部分:
被告抗辯流理台是當初與原告溝通後之定案。
20、二間廁所的污水管重新配置7,800 元(本院卷第101 頁照
片6 、原卷第110 頁照片24)部分:
二間浴室泥工、水電、馬桶與臉盆等皆已配置完成,原告
早已驗收付款完畢,馬桶亦使用3 個月餘,均無堵塞、滲
水情事,第一張估價單所列管路配置均具充分說明,施工
完竣,驗收付款。
21、二間廁所蓮蓬頭、冷熱管打掉加高工程4,500 元(本院卷
第99頁照片2 、原卷第110 頁照片23)部分:
二間浴室泥工、水電、馬桶與臉盆等皆已配置完成,原告
早已驗收付款完畢,馬桶亦使用3 個月餘,均無堵塞、滲
水情事,第一張估價單所列管路配置均具充分說明,施工
完竣,驗收付款。而原告既然更改糞管,勢必一起更改。
22、二間廁所臉盆冷熱管加高重新配置4,500 元(本院卷第103
頁照片9 、第110 頁照片23)部分:
二間浴室泥工、水電、馬桶與臉盆等皆已配置完成,原告
早已驗收付款完畢,馬桶亦使用3 個月餘,均無堵塞、滲
水情事,第一張估價單所列管路配置均具充分說明,施工
完竣,驗收付款。而原告既然更改糞管,勢必一起更改。
23、浴室二間及走廊磁磚打掉20,000元(本院卷第108 頁照片
19 、第109 頁照片22)部分:
因原告所指定之綠色磁磚已停產,若拆除地板支架與管路
配置,日後並無綠色磁磚可修補,因此勢必拆除全部綠色
磁磚,更換他色磁磚。
24、客廳走廊廚房的強面磁磚打除34,000元(本院卷第106 頁
照片16、第107 頁照片17、第108 頁照片19)部分:
因原告更換糞管及冷熱水管,延伸至廚房,致順勢拆磚打
平。廚房部分被告原來施工係正規施工法,無須打洞或拆
磁磚,因冷熱管行經此廚房,不得不拆除。
25、地面太高打除6,000 元(本院卷第105 頁照片13)部分:
此係原告當初為節省垃圾清運費,遂答允填充,故地面才
有此高度。
26、垃圾搬運清除20,000元部分:
被告早已將垃圾清運完畢。
27、窗戶填縫、修繕6,000 元(本院卷第111 頁照片26)部分
:
雙方爭執之項目並不包含鋁窗部分,原告當初約定之項目
本非隔音窗。
(九)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於96年4 月間訂立
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裝潢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二)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248,800 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工作之
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
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
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及第496 條訂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
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三豐土木裝潢行」名義刊登報紙廣
告招攬業務,使原告誤以為被告對室內裝潢為專業,原告
遂委託被告裝潢其系爭房屋,而被告對此亦未加以否認,
被告既以「三豐土木裝潢行」名義刊登報紙廣告招攬業務
,自有使人相信其有從事裝潢工程基本之專業技能,原告
稱其因此相信被告對室內裝潢有專業,故進而委託被告從
事系爭工程之裝潢。被告雖辯稱諸多施工項目諸如鐵窗、
鋁窗、淋浴拉門、原木地板、磁磚、書櫃等,並非被告專
業領域,均係原告選定後,交被告施工,非被告本業
云云
。
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雙方訂約前有無告知原告
其專業技能之範圍,故原告主張於訂立
承攬契約時,對被
告所完成之工作,有具備一般專業品質之期待,並基於此
期待,而與被告進行締約、監工等
契約行為之事實,
堪信
為真。
是以,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存在,當以一般人所能
接受之專業品質為標準判斷之。
(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瑕疵項目是否構
成民法第492 條所載工作之瑕疵?本院茲依上述標準判斷
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糞管太高且管線呈3 個90度大轉彎,
會導致堵塞。糞管的源頭較高,再作一間廁所時,馬桶的
高度較原來低,容易堵塞等語,並提出數幀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9 頁、第101頁、第110頁照片),被告對此並未
提出證據以資抗辯,而此項目應為被告施工專業範圍內,
與原告之指示
無涉,況且,被告亦
自承其於事後退讓,如
果原告認為被告水電做的不好,原告可另雇工施作,並扣
除水電完竣金額。總此,原告主張此項目為民法第492條
所定之瑕疵,
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浴室架高的地面下是中空的,容易塌
陷,且地面未做防水措施。並提出原卷第9頁、第115頁照
片為證,被告對此並未提出證據進行抗辯,而此項目應為
被告施工專業範圍內,與原告之指示無涉,故原告主張此
項目為民法第492條所定之瑕疵,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外牆及樓梯間沒打洞就貼磁磚並提
出原卷第10頁、第102 頁、第99頁之照片為證,被告雖抗
辯於其施工前曾提出數種不同價格之施工法供原告選擇,
牆壁不打洞直接貼磁磚之工法,為原告所選擇最廉價的工
法,此由估價單上之價格可證。
惟查,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被告既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對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
證明之責,被告雖稱由估價單上之價格可證,惟該價格所
代表之含意為何?不同工法之價格各為何?及相關之證明
資料均付之闕如,
難認被告已盡到證明之責,此外,被告
既然具備裝潢工程專業,對於該施工法會導致磁磚容易脫
落,影響人身安全之結果應有預見能力,而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
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
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
者,不在此限。」,可知,縱或該瑕疵係依原告不當指示
所造成,被告亦不得因此而免責。
4、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隔間磚頭未貼到頂,容易倒塌,且隔
音效果打折,並提出原卷第10頁照片為證,被告對此並未
提出證據進行抗辯,則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項目
之工程確屬瑕疵。
5、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廚房流理台上以拋光石英地磚做台面
,容易碎裂,並提出原卷第11頁、第105頁照片為證。被
告抗辯裝潢之總體規劃、設計、選材皆由原告指定,被告
僅配合代工,流理台是當初被告與原告溝通後所做之約定
云云。惟
觀諸被告所列估價單內業已載明:「流理台(一
般大理石台面訂製)... 」,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稱流
理台面為拋光石英地磚材質,由此觀之,被告所使用之材
質顯與雙方所合意之材質不符合,應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
,此項目工程確有瑕疵。
6、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鋪設地板的夾板太薄,支柱間距離太
寬,僅以小木板撐高,且架太高,偷工減料,並提出數幀
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第105 頁、第113 頁之照片
),被告雖抗辯地板高度係與原告溝通後所做之約定,惟
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而夾板太薄,支柱間距離太寬等
亦未提出證據抗辯,況且,此項目應為被告施工專業範圍
內,與原告之指示無涉,應認為此項工程確有瑕疵存在,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7、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屋內牆壁沒打洞就直接貼磁磚,還沒
搬進去磁磚已剝落,並提出數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
頁、第15頁、第104 頁、第112 頁、第106 頁、第107 頁
、第109 頁、第114 頁之照片),被告雖抗辯第112 頁照
片中磁磚脫落係原告重新施工所致,並非未打洞所致;至
於第104 頁等照片,牆壁不打洞直接貼磁磚之工法,為原
告所選擇最廉價的工法。惟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並未盡到證明之責,本院尚難採認。此
外,被告既然具備裝潢工程專業,對於該施工法會導致磁
磚容易脫落,影響人身安全之結果應有預見能力,且依民
法第496 條規定可知,縱使該瑕疵係依原告不當指示所造
成,被告亦不得因此而免責。
8、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原磁磚沒打掉就貼磁磚,無法牢固,
並提出數幀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2頁、第111 頁之照片
),被告對此亦未提出證據抗辯,況且,此項目應為被告
施工專業範圍內,與原告之指示無涉,應認為此項工程確
有瑕疵存在,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9、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廚房地板未將原有磁磚打掉,隨便用
垃圾填滿,地面未擦防水膠並提出原卷第13頁、第104 頁
照片為證。被告雖抗辯將垃圾埋入地下係原告答允,惟並
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且對於原有磁磚打掉及地面未擦防
水膠等亦未提出證據抗辯,故應認為此項工程確有瑕疵存
在,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10、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牆壁裡的水泥混了不少沙子及石子,
並提出數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14 頁之照片
)。被告對此並未提出證據抗辯,況且,此項目應為被告
施工專業範圍內,與原告之指示無涉,應認為此項工程確
有瑕疵存在,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1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馬桶拆除後發現馬桶孔被水泥堵住了
一半乙情,並提出2 幀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4頁之照片
)。被告對此雖稱數月來馬桶使用頻繁,並無堵塞狀況云
云,惟查,馬桶孔被水泥掩蓋部分,雖不必然馬上造成堵
塞,但將造成堵塞可能性增加,自屬無疑,況且,此項目
應為被告施工專業範圍內,與原告之指示無涉,應認為此
項工程確有瑕疵存在,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1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淋浴間水龍頭高度過低且高度不一致
,牆壁與地面未做防水措施,並提出數幀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5頁、第99頁之照片)。被告雖抗辯該水龍頭高度
問題係因不知原告欲裝何種款式所造成,被告早已承諾更
改。至於未塗防水膠係因原告未曾吩咐且未付錢,估價單
內未列防水的施工云云,可見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之主張,
應認原告主張水龍頭高度過低屬瑕疵
一節,
堪以認定,至
於防水措施部分,縱或原告未曾吩咐,惟被告既然具備裝
潢工程專業,對於浴室牆壁與地面未做防水措施會導致漏
水情況應有預見能力,依民法第496 條之規定可知,縱或
該瑕疵係依原告不當指示所造成,被告亦不得因此而免責
。
13、綜上,經本院判斷系爭工程確屬有瑕疵存在,然該瑕疵非
屬民法第496 條所稱:「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
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 」之情形,該瑕疵
原告實應分別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及第495 條規定
行使權利。
(四)然按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
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
件。本件原告指稱,自從其請求被告改善時起,被告就把
手機關機,而被告則抗辯原告將門換鎖,以致無法繼續施
工。經本院判斷,首當釐清者當以原告是否有踐行民法第
493 條第1 項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程序。然遍查全
卷,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
告修補瑕疵,原告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
人(即被告)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修補,亦以承攬
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倘
原告未先行定期催告被告是否修補瑕疵,即逕自僱工修補
甚至重新施作,則其對被告求償657,120元部分,自無理
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所開立之三張估價單金額共計1,124,720
元,而原告實際已支付1,248,800 元,兩者相減後,原告
多支付被告之金額為124,080 元,被告應退還乙情。被告
則抗辯因原告更改、增加工程項目頻繁,除了三張估價單
內所載工程項目外,尚有追加其餘工程項目,係以完工後
交付現金之方式達成合意,並未列入估價單內,該工程亦
均竣工並付清款項,此外,裝潢之總體規劃、設計、選材
皆由原告指定,被告僅配合代工,且被告與原告履約付款
之方式為被告申請材料款,即刻付清廠商,若工程項目完
竣,即刻付錢,被告請領款項已不下十數次等語;
經查被
告於本院97年11月27日進行言詞辯論時陳稱:「他叫我做
什麼就做什麼,依照估價單施工」等語,原告並無相反之
陳述,原告嗣於本院98年4 月16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
... 材料部分也是我自付... 」,以此,堪信被告此項主
張為真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既有上述之抗辯,
自應由原告就其支付被告超過估價單金額之原因、所已給
付之工程報酬各別項目為何及是否確有估價單以外之其他
工程項目存在
等情,盡其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然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收據內僅記載被告各次收受款項之金額與時間
,卻對於原告何以會支付超過估價單之金額、所已給付之
工程報酬各別項目為何及是否確有估價單以外之其他工程
項目存在等情,均未見原告有所陳述,故難認為原告就此
項請求已盡其主張與舉證責任,因而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院所認
定之工程瑕疵部分,原告自得分別情形另行對被告行使民
法第493 條、第494 條及第495 條所規定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8
1,2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