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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抗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台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非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瑜律師 相 對 人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2月29日 本院96年度司字第1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而相對人之總股數為1,342,800,00 0 股,聲請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數為6,998,143股,持有 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為5.2%,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聲請人具有聲請之資格。 ㈡按公司法第245條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少數股東所設,其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 制;且聲請人於檢查人難以勝任甚或有違法之情事時,當有 聲請法院解除或更換檢查人之權限,甚若檢查人出具之檢查 報告有虛偽不實者,除有成立刑法業務上制作不實文書罪之 可能外,尚有公司法第146條處以罰金之規定,故據此益徵 檢查人職責之重要,法院更當充分發揮監督之角色以檢核、 節制檢查人恣意濫權,俾維少數股東之權益。 ㈢查本件乃緣起於相對人原為公開發行股票及登錄興櫃交易之 公司,其原董監事為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 公司)能掌握相對人過半數股份及將自已之持股得以全數高 價出售,而共同謀議於93年底撤銷公開發行並終止登錄興櫃 交易,使遠傳公司於94年初得以取得相對人55.3%股權,而 相對人之多數董監亦得以每股明顯高於當時僅有新台幣(下 同)5.2元之高價16.26元出售其持股。核渠等為完成此交易 而為終止興櫃交易登錄及撤銷公開發行之舉,顯係為規避證 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 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公開收購方式,亦即,欲收購 人既非以百分之百收購股權之方式為之,則其收購比例若超 過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即 應遵守上揭規定,需透過公開收購之方式為之,使收購價格 及過程之資訊透明化,如應賣者之股份超過收購人原擬收購 之股份時,收購人依法應按比例收購之,俾能充分保障小股 東之權益。惟相對人董監事為能高價出售其股份並由遠傳公 司取得相對人55.3%股權,竟以撤銷公開發行及終止興櫃交 易之方式,規避前揭法令規定公開收購之方式,此舉非但致 使相對人之其餘股東喪失市場交易平台,造成股票流通困難 ,亦無法透過公開取得資訊之方式查知公司經營情形及渠等 間之交易有無隱匿不法之情事。 ㈣又查自遠傳公司入主之後,相對人即由盈餘轉為逐年虧損, 然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其餘股東均無法透過公開揭露之相對人 公司財報查核相對人公司經營情狀,為免相對人遭不法掏空 ,嚴重損及股東權益,故抗告人前於95年8月11日具狀向前 案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嗣經獲准並裁定選派陳永清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抗告人因 此陳報業務及財務檢查項目17大項73小項,檢查人亦就各項 逐一核算詳列費用後向前案法院陳報,經前案法院認可並諭 命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俾供檢查人查核,惟嗣後原檢查人所 出具之檢查報告,竟僅說明其中二項,不但對於其餘重要之 調查事項完全付諸闕如,且完全未說明該等項目闕漏未為檢 查之理由。抑有進者,檢查人併於提出檢查報告時,將原合 計為223萬元之公費改向前案法院陳報檢查費用為壹元,足 令質疑檢查人與相對人間顯有不足為外人道之隱情。且原檢 查人出具之檢查報告顯然未依會計師法等規定進行查核並列 明其採取之方法及程序,無論自形式上或實質上觀之均有重 大瑕疵及違誤。故本件有另向原裁定法院提出重行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 ㈤惟原裁定法院僅為求儘速結案,竟未調查任何事證,亦置抗 告人所提出原檢查報告明顯嚴重之疏漏與疑點於不顧,徒以 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持理由與前案之聲請理由相同為由而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況原裁定法院既已肯認本件聲請 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公司進行檢查之時間即與前案並不相同 ,則抗告人之聲請,自係依法且妥當並無濫訴,是原裁定顯 係悖離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未盡其法律賦予之監督之責, 且罔顧少數股東所得行使之檢查權利云云。 ㈥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①原裁定廢棄。②聲請選派賴明陽 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該段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 8號裁定參照)。然參諸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修正前原 條文為:「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而該條文於94年修正時增加但書規定 :「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 2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 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等語,另觀諸民法第 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之規定,並衡以上開立法理由,堪認法院受理少數股東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仍應審酌裁量 少數股東是否有濫用該權利之虞,若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法院即不應准許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具有相對人之股東身份,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 對人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事實,此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權異動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符 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要件。 ㈡又查抗告人於95年8月16日,即以遠傳公司於94年1月4日取 得相對人55.3%股權後,提議增加提列93年度存貨跌價損失 ,使相對人93年度之營運由盈轉虧,稅後由損失52,845,000 元增加至損失89,671,000元,及相對人94年度稅後淨損擴大 至108,070,000元,足證遠傳公司所選派之董事及監察人並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本院 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後,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抗字 第663號(下稱前案)裁定選派陳永清會計師擔任檢查人, 陳永清會計師並於96年8月6日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抗告人 以該檢查報告有重大缺失為由,聲請前案法院改選派賴明陽 會計師為檢查人,並請求前案法院依法詢問檢查人,復經前 案法院函知該檢查報告表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均屬正常 而終結前案,抗告人復提起本案等情,業經抗告人自陳在案 ,並提出相關書證、資料為憑,堪信為真實。 ㈢第查抗告人於前案聲請所執之理由略以:抗告人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具有聲請相對人公司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第三人遠傳公司為確保遠傳公司能掌握相對人過半數股份及 原董監事自己之持股得以全數出售,以獲得不法利益,均明 知相對人之股價於93年10月29日,在櫃買中心之股票交易記 錄,僅有5.2元,然為於股權收購時規避證券交易法第43條 之l規定之公開收購方式,竟共同謀議於93年12月22日在相 對人處召開董事會,決議撤銷公開發行,復於93 年12月30 日共同同意公告終止登錄興櫃交易,再於94年1月4日,由遠 傳公司公告以每股16.26元,即總價1,208,000,000 元,取 得相對人55.3%股權。原董監事出售持股予遠傳公司,相對 人過半數之股權,再由遠傳公司指派之人為相對人之董監事 ,以達渠等攫取不法利益之目的,並完全剝奪其他未參與本 次股權交易之其他小股東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l規定,得 以相同價格出售持股之權利,及違反公開發行公司須受證券 交易法之重大資訊即時揭露等保護投資大眾利益之規定。又 相對人之股價於合併時每股僅有5.2元,遠傳公司既願以每 股16.26元收購,則相對人必為營運及獲利能力尚佳之企業 ,此觀相對人於93年度上半年稅後淨利仍有40,581,000元, 每股稅後盈餘為0.3元可稽。詎遠傳公司於94年1月4日取得 相對人55.3%股權後,即於94年度相對人股東會提議增加提 列93年度存貨跌價損失36,826,000元,不僅未增加相對人公 司之獲利,更使相對人93年度之營運由盈轉虧,稅後由損失 52,845,000元增加至損失89,671,000元,而相對人94年度稅 後淨損擴大至108,070,000元,足證遠傳公司所選派之董事 及監察人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 出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維護 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 爰依法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以免相對人之資產遭到掏空等語,有前案裁定附卷足憑 ,核與本案聲請理由幾近相同。又查抗告人以前開聲請理由 於前案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亦經前案法院裁定准 許並選派陳永清會計師擔任檢查人,陳永清會計師並於96 年8月6日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表示相對人公司截至96年6月 底為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屬正常,有該檢查報告 在卷足憑,是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既於前案經陳 永清會計師檢查完畢,抗告人復以相同之理由,於本件聲請 選派第三人為檢查人,顯重複之嫌,而屬濫用公司法第24 5 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 ㈣至抗告人雖以前開陳永清會計師檢查報告顯然未依會計師法 等規定進行查核並列明其採取之方法及程序,且針對抗告人 陳報業務及財務檢查項目17大項73小項,僅說明其中二項, 其餘重要之調查事項付諸闕如,且未說明該等項目闕漏之理 由,且陳報之檢查費用僅為1元顯非合理對價,而主張有重 新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其應行檢查之事項,不 外乎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 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 ,自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 ,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亦不受抗告人陳報之業 務及財務檢查項目所拘束,是抗告人以前開檢查報告僅說明 其陳報之業務及財務檢查項目中之二項係屬重大缺失,要難 採信。況查該檢查報告亦載明:「關於全虹撤銷公開發行, 終止興櫃交易登錄,董監事以較高價格出售持股給遠傳,台 信未能以相同價格出售及喪失日後在公開市場處分其對全虹 之持股股份。經查與全虹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關,尚非 本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因此,不予評論。」等語,堪認陳永 清會計師已本諸其專業之確信,就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為檢查,且就其未予調查事項之理由為說明,並業已 出具檢查報告。 ⒉抗告人另雖主張陳永清會計師檢查報告未依會計師法等規定 進行查核並列明其採取之方法及程序,程序上顯有違法云云 ,然查檢查人執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檢查業務與一般會 計師依會計師法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會計查核、簽證尚有不同 ,尚難僅以原檢查人陳永清辦理檢查程序未依會計師法等規 定進行查核即認該檢查報告有何形式上或實質上之重大瑕疵 或違誤。末查陳永清會計師乃抗告人於前案中主動所推舉之 人選,抗告人於前案中亦表示陳永清會計師學經歷均堪勝任 檢查人之責,綜此,堪認陳永清會計師所出具之檢查報告係 依據其檢查結果本於專業所出具,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符事理 之處,至於檢查費用之收取為檢查人自行評估之成本,自難 以此認定檢查報告不可採。 ⒊再抗告人於提起本案後所聲請之檢查範圍,除前開檢查報告 檢查之範圍外雖未在之前案聲請檢查之範圍內,然本院審酌 抗告人於上開檢查報告出具之96年8月6日後不到三個月時間 ,復於同年11月28日以相同之理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揆 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案之聲請恐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之權利,業如上述,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之聲請 ,不予准許。原裁定據此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 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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