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慶澧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黃世惠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之裁
定,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項第二行,及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
字第6545號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理由欄第一項第一行關
於關於「民國91年11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1年10月3
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並為
非訟事件法所準用,此
觀
諸非訟事件法第36條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又原審裁定即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6545號裁定
,亦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
爰依相
對人之聲請,併予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