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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抗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慶澧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之裁 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項第二行,及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 字第6545號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理由欄第一項第一行關 於關於「民國91年11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1年10月3 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此觀 諸非訟事件法第36條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又原審裁定即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6545號裁定 ,亦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依相 對人之聲請,併予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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